2019年7月4日 星期四

(商標 代工) Force v. RockForce:被告是受白俄羅斯商委託製造並銷往白俄羅斯等國的單純代工廠商,不是用ROCKFORCE來表彰自己的服務,非商標使用。被告信賴白俄羅斯廠商在台灣有註冊商標而進行製造出口,無侵權的故意。被告不構成商標侵害。

裁判歧異其實是一個人類發展的正常結果。夫妻都會離婚,親子也會衝突,世代也會有差異。
不同的法官依據自己不同的生命經驗,對證據做出取捨,對事實做出認定。#觀點不同 而造成裁判歧異,是必然的現象。
民事和刑事規定的處罰要件的差異,也經常會造成民事刑事不同步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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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看看以下這二個案例:
某外國廠商在台灣有註冊商標"RockForce",委託台灣廠商進行代工,由台灣廠商製造並輸出到外國。
現在有另外一個台灣的"Force"商標權人跑出來,主張說:代工的產品上貼有跟我的商標近似的商標,代工廠商有侵害商標的行為!
代工廠商說:
1.我的產品也是銷往國外,沒有在台灣銷售,我沒有商標使用行為。
2.我相信外國廠商在台灣有註冊商標,我沒有故意。
商標權人對代工廠商提起了訴訟,
一個民事,一個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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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判決中,智慧財產法院一審認為:
1.不管是要內銷還是外銷,都是商標使用行為。
2.被告沒有去查詢商標權人的Force商標,具有過失。
「1.接受他人委託代工,至少有將代工商品銷售給委託人的目的,#不能說銷售給委託人就不算是為行銷之目的。2.就算銷售給代工委託人不算有行銷目的,但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的「為行銷之目的」,並沒有規定要為誰的行銷之目的,#無論是為自己行銷#或為他人行銷,解釋上都包括在內。否則,接受他人委託而代工產製持有仿冒商品,即可因沒有為自己行銷的目的,而不構成商標之使用,這很明顯地並不合理。」
#商標獲得註冊並不是絕對的權利,註冊後可能因異議、評定而遭到撤銷,這是因為商標註冊的審查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地考慮到所有情形,商標註冊申請人本身必須擔保並不存在有法定不得註冊的情形,並要接受法定異議、評定的事後檢驗與挑戰,#無法僅憑註冊本身就獲得絕對的權利保障。商標註冊人本人尚且如此,其他受商標註冊人委託代工的第三人就更是如此。本件中被告抗辯所憑的ROCK FORCE註冊商標,事後已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其註冊,此有原告所提出的商標評定書可證,可見「ROCK FORCE」商標原本就存有法定不得註冊事由,本身無法作為被告的正當信賴基礎。更重要的是,根據本判決前面所認定,雷歐工具受託產製系爭產品時,其商標的實際使用態樣,已可認為是使用於相同「FORCE 」商標,而「FORCE 」商標為早已註冊商標,#可於公開資料中查得,所以可以認定雷歐工具至少存有 #過失。」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中間判決)(2019.03.25)
判決底家: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4/force-v-rock-forc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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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刑事判決跑得比較快,
智慧財產法院二審認為:
1.被告沒有在境內銷售產品,沒有使用商標的意思,不構成商標使用行為。
2.被告信賴外國廠商在台灣有商標,沒有侵權的故意。
「 被告既係受白俄羅斯商公司之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並依客戶之指示,在系爭產品上標示「ROCKFORCE 」商
標,#用於表彰白俄羅斯商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白俄羅斯公司商品的來源,而 #非用於表彰被告公司自己之商品來源(被告公司自己之商標為「RIO 」),被告自 #非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ROCKFORCE 商標。」
「被告基於 #信賴白俄羅斯商公司在我國享有商標權,而受託製造並依客戶之指示附加「ROCKFORCE 」商標於系爭產品上,#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2019.06.27)
判決底家:https://ipcase.blogspot.com/…/force-v-rockforcerockforce.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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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二個案件在被告主觀上的認定有所差異,
一個認為「有過失」,一個認為「沒有故意」,
但其實沒有衝突。
簡單來說就是被告可能有過失,但至少他不是故意的。
但在被告客觀上「代工製造輸出國外」的行為,
究竟算不算是商標使用?
法院則是有不同見解。
因為涉及到 #商標使用 這個商標法上的大問題,
所以請容我省略一萬字XD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2019.06.2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O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專 營手工具組代工製造業務,詎其明知告訴人公司為世界知名 之手工具、汽修工具及氣動工具產銷公司,而註冊/審定號 00000000、00000000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告訴人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並指定 使用於工具箱、扳手、起子、鉗子、鋸子等產品,且仍在商 標權專用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 標,亦不得販賣上開商品,又明知合法使用本案註冊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甚廣,具有相當聲譽,為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自105 年5 月16日起,在其所製作之手工具組上,使用 「FORCE 」之商標圖樣,並仿造告訴人公司手工具組上之標 貼式樣製作手工具組商品,並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及俄羅 斯等國家販售,因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5 年7 月2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公司搜索,並扣得手工具組2 組,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等語。... 三、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罪,以行為人「明知 」為主觀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同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 標罪,亦僅處罰故意行為,並不處罰過失行為,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違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又依商標 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 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 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 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 式為之者,亦同。」。依上開規定,商標之使用必須符合下 列要件:(1)使用人主觀上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 用,(2)客觀上有使用商標之行為,(3)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商標主要的功能在表彰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以 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相關消費者亦是藉由商標來區 別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便進行交易。故由商標之本質 及功能觀之,所謂「行銷之目的」,應指將某一具有識別性 之標識,使用在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或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物品)上,來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所具有之品質、信譽等 ,使相關消費者看見某一商標時,會指向特定之來源即商標 使用人,而非其他之第三人。商標法於101 年修正時,雖將 第6 條「商標之使用」的規定,移列於第5 條,並將商標使 用行為之態樣加以明定,惟商標之使用,須符合「為行銷之 目的」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在修 法前後,並未變更。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係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公司與告訴人公 司工具箱比對照片、被告提出之訂單、海運提貨單、請款發 票、貨款匯款單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固坦承 扣案標示「ROCKFORCE 」商標之系爭產品為其經營之○○公 司所製造,惟堅詞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美商. ○○投資有限責任公司(○○INVEST LLC,下稱美商○○公 司)於102 年間向我國註冊取得「RockForce 」商標權(註 冊第01616629號,如附圖二所示),指定使用於手工具等商 品,並於103 年4 月11日將上開商標移轉予白俄羅斯共和國 商○○○○○○○○○○公司(○○○○○○○○○○○○ ○○○○○○lekt,下稱白俄羅斯商○○公司),其認為白 俄羅斯商○○公司在我國享有商標權,遂接受該公司之關係 企業白俄羅斯商○○公司之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並附加「 ROCKFORCE 」商標圖樣,所且附加之圖樣與系爭商標「 Force 」並不相同,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 標權的故意,且系爭產品製造完成後直接銷往白俄羅斯等國 ,並未在國內流通,其並無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持有、販售或 輸出商品之行為,應屬「回銷」之情形,不構成商標之使用 ,我國司法實務上多數見解亦認為OEM 代工、回銷行為並不 構成商標侵權,被告應受到此法律安定性之保障,且被告主 觀上無從認知OEM 代工、回銷行為有任何侵害商標權,構成 刑事責任的可能等語。 五、經查,第三人美商00公司於102 年間在我國註冊取得第0161 6629號「RockForce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工具、鑿子; 鑽頭;手動切割器;沖模(手工具);鑽柄(手工具);擴 張器(手工具);鑽頭(手工具零件);鎚;手動手工具; 鑿孔用鑽頭(手工具);戳子(手工具);軋孔鉗(手工具 );絲錐扳手(手工具);起子;棘輪;鉗子;木工用或屋 用夾鉗;扳手等商品,權利期間自102 年12月16日至112 年 12月15日止,嗣第三人美商00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將上開 商標權移轉予白俄羅斯商○○公司,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5 月23日函、商標權移轉登記公 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030號 〔下稱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白俄羅斯商○ ○公司之關係企業白俄羅斯商○○○○○○○○Dom Forsazh instrument Bel(下稱白俄羅斯商○○公司)自 103 年底下單委託被告經營之○○公司製作系爭產品並銷往 立陶宛、白俄羅斯、俄羅斯等國家,白俄羅斯商○○公司並 出具授權書(日期為2014年7 月28日),載明該公司為我國 註冊第01616629號商標權人,授權○○公司在臺灣生產並出 口系爭產品,有被告提出之訂單、海運提貨單、請款發票、 包裝明細、出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10月4 日台關業 字第1051020668號函暨所附出口報單資料光碟1 片、白俄羅 斯商○○公司之授權書中、英文版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1-26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53 號卷〔下稱偵字第 21353 號卷〕第15-3 8頁、第82-149、第66頁、他字卷第17 -18 頁、財政部關務署檢送之出口報單光碟附於偵字第 21353 號卷末證物袋)。又被告係按照白俄羅斯商○○公司 所提供之圖說及規格,製作系爭產品並附加「ROCKFORCE 」 商標圖樣,有被告提出白俄羅斯商○○公司提供之圖說等資 料附卷可憑(見偵字21353 號卷第74-80 頁)。又美商○○ 公司與白俄羅斯商○○公司之創辦人為同一,白俄羅斯商○ ○公司負責人亦為白俄羅斯商○○公司之總經理,故白俄羅 斯商○○公司與白俄羅斯商○○公司為相關聯之公司,有被 告提出美商○○公司、白俄羅斯商○○公司創辦人○○○○ ○○○○○○○○○○○○○,及白俄羅斯商○○公司之負 責人即白俄羅斯商○○公司之總經理Makhir Mamedau出具之 信函及關聯公司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95 頁)。本 院審酌被告在系爭產品上所標示之商標,確係白俄羅斯商○ ○公司在我國合法取得之商標,而非被告或○○公司所有之 商標,扣案之系爭產品上並無標示與○○公司有關之資訊, 系爭產品內之俄文說明書上除標示「ROCKFORCE 」商標外, 並有info@i-f orsage .by ,ww w .i-forsage .by之聯絡資 訊,被告提出之白俄羅斯商○○公司提供之圖說,其上確有 記載白俄羅斯商「Private Company "Trade House"Forsage-instrument "」英文名稱,且相關出口文件 確係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俄羅斯等國,是被告辯稱系爭 產品係○○公司受白俄羅斯商○○公司委託製造,並銷往立 陶宛、白俄羅斯、俄羅斯等國,其係單純代工廠商等語,堪 予採信。被告既係受白俄羅斯商○○公司之委託製造系爭產 品,並依客戶之指示,在系爭產品上標示「ROCKFORCE 」商 標,用於表彰白俄羅斯商○○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白俄羅斯商 ○○公司商品的來源,而非用於表彰○○公司自己之商品來 源(○○公司自己之商標為「RIO 」,見偵字第21353 號卷 外放證物「2010年台灣手工具年鑑」第189 頁),被告自非 「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ROCKFORCE 」商標。再者,白俄 羅斯商○○公司之註冊第01616629號「Ro ckForce」商標係 102 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商標專用期限至112 年12月15日 止,白俄羅斯商○○公司於2014年7 月28日出具授權書時, 該商標為合法有效之商標,雖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 以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為由 申請評定,智慧局以107 年1 月31日(107 )智商40025 字 第10780058520 號評定書,認定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作成第01616629號「Rock Force」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12款之事由已無庸審究),有商標評定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惟此已屬事後發生之事實,並 非被告接受代工委託時所可預見,白俄羅斯商○○公司於 2014年7 月28日出具授權書時,甚至本案105 年7 月26日查 獲時,仍為註冊第01616629號「RockForce 」商標之合法商 標權人(另依被告提出之國際商標註冊資料,白俄羅斯商○ ○公司依馬德里議定書第9 條約款提出「ROCKFROC E」國際 商標註冊,申請註冊日期係西元2015年9 月23日,在本案被 告遭搜索扣押之2016年7 月26日之前,見原審卷第81-8 2頁 ),被告基於信賴白俄羅斯商○○公司在我國享有商標權, 而受託製造並依客戶之指示附加「ROCKFORCE 」商標於系爭 產品上,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檢察官雖 主張,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之圖樣不同,且縮 小「ROCK」並凸顯「FORCE 」字樣,或僅使用「FORC E」字 樣,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商 標存在並有意攀附,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經查,系 爭產品包裝盒上方之標貼所標示之「ROCKFORCE 」商標,「 ROCK」、「FORCE 」分別置於內圓、外圓之圖形內,「ROCK 」為黑底白字,字體較小,「FORCE 」為紅底白字,字體較 大,盒體正中標示之「ROCKFORCE 」商標,「ROCK」、「 FORCE 」分別置於內圓、外圓之圖形內,「ROCK」為黑色凸 字,字體較小,「FORCE 」為銀色凸字,字體較大,盒內之 手工具上亦均有標示「ROCKFORCE 」商標,「ROCK」字體較 小,「FORCE 」字體較大(見他字卷第59-63 頁、偵續字23 號卷第12-13 頁)。故系爭產品及包裝盒上確有標示白俄羅 斯商○○公司註冊之00000000號「RockForce 」商標(僅大 小寫不同),並無檢察官所指僅使用「FORCE 」而省略「 ROCK」之情形(應是部分手工具上「ROCK」字體較小且與手 把之底色相同,致卷內照片經黑白影印後,檢察官誤認為無 「ROCK」字樣),系爭產品使用之「ROCKFORCE 」商標與白 俄羅斯商○○公司註冊之「RockForce 」商標兩者相較,固 然有字母大小寫不同,及「ROCK」、「FORCE 」分別置於內 圓、外圓之圖形內,及「ROCK」、「FORCE 」字體大小、顏 色不同等差異,造成有凸顯「FORCE 」字樣之視覺效果,整 體觀之,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與系爭「FORCE 」商標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惟被告係受白俄羅斯商○○公司之委託代工製造 系爭產品,並依客戶提供之圖說附加商標圖樣,而白俄羅斯 商○○公司確實在我國取得第01616629號「RockForce 」商 標並出具授權書,縱使白俄羅斯商○○公司交付之圖說,與 註冊第01616629號「RockForce 」商標圖樣,在構圖、字體 大小、設色有所不同,惟○○公司之角色係代工廠商,其接 受客戶之委託製作,並依客戶之指示施作,代工廠商對於不 同之客戶的商標圖樣及相關行業之品牌標識,未必有詳細認 識及全盤了解,且商標權人在實際使用商標時,將商標圖樣 加以變化設計,而與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完全相同,衡諸一般 交易情形,尚非罕見,縱使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之商標圖 樣不符,而失去同一性,構成商標廢止之事由,該不利益係 由商標權人承擔,並非代工廠商所應關注或得加以干涉,被 告作為代工廠商,如要求其負有逐一審查代工客戶提供之商 標圖樣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責任,顯屬過苛,被告既已 取得註冊第01616629號商標權人白俄羅斯商○○公司之授權 ,將「Ro ckForce」商標用於系爭產品上,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知悉系爭產品標示之「ROCKFORCE 」商標,已與系爭 商標構成混淆誤認,而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自不得 僅因客戶提供之圖示與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完全相同,遽認被 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以商標法第95條之罪相繩。 六、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罪,係指明知「他人」之 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該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故所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輸出者應為他人犯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之物品,如自己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他 人註冊之商標,並進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出者,因 「使用」商標之行為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出侵害商 標權物品之行為,具有前、後階段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不另論罪,並無再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的餘地。本案 被告係受白俄羅斯商00公司之委託,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並 直接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俄羅斯等國家,並非以「ROCK FORCE 」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標識,非屬商標之 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按白俄羅斯商00公司提供之圖示 施作,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 ,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主觀上具有「明知」,故不成 立商標法第97條之罪。 七、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同為我國 之手工具製造業者,且二公司所在地皆在台中,告訴人公司 經常參加國際展覽,並在各國註冊「FORCE 」系列商標,無 論被告或國外之下單者,均有可能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 標。○○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同時出現在歷年之臺灣手 工具年鑑,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標並無不知之理。 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ROCKFORCE 」商標圖樣,故意縮小「 Rock」並凸顯「FORCE 」字樣,足見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 意,被告與白俄羅斯商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原審判決雖引用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623號法律 問題研究意見、司法院第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3則法律問 題、第2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9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之見解 ,認被告係經白俄羅斯廠商授權「回銷」,作為被告免除罪 責之依據。惟上揭案例,係針對相同之商標,因應各國貿易 、法律差異等因素,由不同之權利主體,在不同屬地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後,他國商標權人授權本國廠商使用該商標回 銷至他國或第三國,而與本國商標權人發生商標權衝突之情 形。惟本案情形,白俄羅斯共和國商係在我國享有商標權, 而非在國外享有商標權,與前開實務上見解所指之「回銷」 情形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經查: (1)被告辯稱國內手工具廠商高達2 、3000家,被告主要從事 國外客戶代工事務,從未與告訴人公司有任何往來、接觸 ,告訴人公司於取締前從未通知被告有侵權情事,且系爭 商標並非屬著名商標,臺灣手工具年鑑係供買家於選購時 之參考,並非手工具業者之工具書,不能以兩造均出現於 台灣手工具年鑑,即認被告必有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 標之義務等語。經查,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商標未曾經主 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被告經營之○○公 司未曾與告訴人公司有交易往來、接觸,告訴人公司於取 締前未曾通知被告有侵權情事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 以否認,而國內從事製造手工具廠商眾多,自不能僅憑○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同業且均在台中市,告訴人公司曾 在各國參展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必定知悉告訴人公司之 系爭商標存在。又臺灣手工具年鑑係供買家於選購時之參 考,並非手工具業者之工具書,觀諸卷內之2010年台灣手 工具年鑑(偵字第21353 號卷外放證物)內容多為英文, 且頁數高達數百頁,台灣廠商將其產品付費刊登於台灣手 工具年鑑,應係對外國買家進行廣告行銷之性質,刊登廣 告之廠商並無一一詳視其內容之必要,自不能單憑告訴人 公司及○○公司之產品均曾刊登於臺灣手工具年鑑一事, 即認被告必已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標存在,並有侵害 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標之故意。 (2)被告在系爭產品使用之「ROCKFORCE 」商標圖樣,係依照 白俄羅斯商00公司提供之圖說製作,縱使客戶提供之圖說 ,將「ROCKFORCE 」商標中之「ROCK」縮小並將「FORCE 」放大,及將商標之圖形、顏色加以變更設計,有造成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不能以此逕認僅為代工廠 商之被告有侵害系爭「FORCE 」商標之故意,已如前述,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白俄羅斯商00公司之間,對於本件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惟並未提 出客觀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白俄羅斯商00公司間,就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犯意之溝通,及客觀 上有何分工之行為,且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認為檢察官就此並未 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尚非可採。 (3)原審判決引用關於「回銷」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實務上見 解,其案例事實固然係針對「外國廠商甲在外國已註冊取 得某類商品之商標,委託我國廠商乙製造該商標商品,直 接輸往該註冊商標之國家,而該商標在我國已為另一廠商 丙註冊取得同類產品之商標權」之情形,上開實務分別認 為該外國廠商甲或我國代工廠商乙並未侵害丙之商標權, 而本案則係白俄羅斯商00公司先在我國取得註冊第016166 29號「RockForce 」商標權,並由其關係企業白俄羅斯商 ○○公司委託被告之00公司代工生產系爭產品,白俄羅斯 商○○公司並出具授權書予00公司,系爭產品製造完成後 直接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俄羅斯等國家,並未在我國 市場流通。本案與上開實務見解所指「回銷」的情形不同 之處,在於「回銷」係外國廠商在外國取得商標權,在本 國並無商標權,而本案白俄羅斯商00公司係在我國取得商 標權,而非在白俄羅斯取得商標權(依被告提出白俄羅斯 商○○公司在白俄羅斯註冊取得之「ROCKFORCE 」商標權 之商標證書暨中譯文〔見原審卷第109-145 頁〕,白俄羅 斯商係西元2016年9 月2 日在白俄羅斯提出申請,於2017 年7 月21日核准註冊,時間已在本案105 年7 月26日查獲 之後,故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符合上開實務上見解所指「回 銷」之情形,尚有誤會),惟就我國代工廠商(○○公司 )係單純依外國廠商(白俄羅斯商00公司)之指示生產並 將外國廠商之商標附標示於產品上,銷往外國,則無二致 ,○○公司主觀上並非為行銷自己之商品的目的而使用「 ROCK FORCE」商標,非屬於商標之使用,使用商標之人應 為白俄羅斯商00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白俄羅斯商○○公司, 且白俄羅斯商及○○公司均無在我國市場流通之意思,依 商標法之屬地主義原則,應不受告訴人公司在我國註冊取 得之商標權之拘束,退步言之,縱認該製造及輸出系爭產 品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亦應 由「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商標之白俄羅斯商○○公 司負擔侵權責任,而非由代工廠商之被告負擔侵權責任。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相關情節,認為檢察官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構 成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前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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