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4日 星期四

(商標 商標使用) 「金門」「金門高粱酒」著名商標 v. 金門遠東酒廠:被告在台灣「製造」並「輸出」標示有原告商標的高粱酒,是侵害原告商標的行為。






#逆轉判決
來看看「#金門」「#金門高粱酒」商標 v. 金門遠東酒廠這個案例。
這是一個 #原告逆轉勝 的判決。

#逆轉原因1】被告一審被認為是描述性合理使用的標示方式,後來某些部分被二審認定是 #商標使用
 
#逆轉原因2
一審認定被告沒有在台灣製造出口,但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有 #在台灣製造並出口,輸出也是屬於台灣境內的商標使用行為。
 
另外,被告說:他只出貨裸瓶,酒瓶正面的文字及圖樣,是出場後大陸廠商用熱轉印標籤印在酒瓶上的。
 
但法院說:熱轉印600 度的高溫除可能導致瓶碎外,亦可能使瓶中酒質惡化,實難想像酒品製造商會以此方式出口產品至海外。

二審法院也提到了:「被告陳報顯然隱匿客觀事實」,然後法院也檢視了很多證據,最後認定被告的說法並不實在。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2019.06.20)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
#商標律師
#林佳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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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2019.06.20)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林O林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被上訴人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林O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1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和解成立後,仍有侵害上訴 人系爭商標之行為:

1.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商標權:

(2)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商標權者有八處,如附圖二所 示。

其中附圖二   圖樣應構成侵害系爭商標權:

附圖二圖樣侵害系爭商標權: 附圖二圖樣,係以稻穗圖樣內置「金門」二字,稻穗 圖樣下方置極小的「遠東酒廠」字樣,稻穗圖樣左邊置「台 灣」、右邊置「名酒」(附圖二)或「制造」(附圖二 ) 所組成,整體商標圖樣由左至右唱呼為「臺灣金門名酒 」(或台灣金門製造)、「遠東酒廠」,但系爭產品將「金 門」二字特別設計置於稻穗圖樣中,使人一望即可輕易看見 稻穗圖樣及「金門」二字;另附圖二圖樣,係由左至右「 金門」二字、下置直書的「遠東高粱酒」所組成,其將「金門」特別以橫書方式置於直書的「遠東高梁酒」上方,字體 大小亦不相同,與人寓目印象也是一眼即輕易可見「金門」 二字。因此,附圖二圖樣中「金門」之標示方式, 不僅是為行銷目的、有積極標示商標之行為,亦可知使用人 有以「金門」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意,其標示方式也足以使 得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屬商標之使用,上開商標與系爭 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使用在與系爭商標相同的高粱 酒商品中,應認確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 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非商標之使用、未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 自不足採。 

附圖二   圖樣並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附圖二圖樣為方型紅底,內置字體大小相同、左右排列 的「金門製造」四字,附圖二圖樣為由左至右、字體大小相同之「金門遠東酒廠製造」、「金門遠東酒廠」中文字 ,上開圖樣整體觀之,並未特別強調「金門」二字,消費者見上開圖樣也不會認為有特別加強「金門」之意,堪認其標 示「金門製造」、「金門遠東酒廠製造」、「金門遠東酒廠 」,只是描述其產品的品質、產地或其公司名稱,而非用以指示商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 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而無 侵害系爭商標權可言。 

(3)至被上訴人辯稱: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金門」不能註冊為商標,且我國商標法禁止任何人取得酒類地理標示之商標專用權,故本件應限縮「金門」地名之專用云云。

然查,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產地者」、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固有規定,惟上訴人於41年間成立,所生產製造之「金門高粱酒」早已聞名遐邇,遠近 馳名,系爭「金門」、「金門高粱酒」商標經上訴人於市場 廣泛行銷使用後,已使消費者認識為商品來源而取得後天識 別性,「金門高粱酒」商標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482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民 商訴字第32號判決肯認為著名商標,是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 別性,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所生產標示系爭商標之高 梁酒實際產地並非金門,是系爭商標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金門高粱酒」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為顯示該酒類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地方特 性之地理標示,是其上開置辯,均不足採。

2.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在我國製造出口,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侵害商標權的使用行為態樣,仍依商 標法第5 條之規定加以認定,而該條所稱之行銷地域,依商標屬地主義精神,固指我國領域而言,但若標示商標的商品 是在我國產製,而從我國領域出口者,既然商標法第5 條商 標之使用包含「輸出」行為,是該行為仍屬於我國領域的使用行為。惟若其製造、陳列、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均在我國領域外,縱使他人可在我國領域外購得侵害我國商標權商品,基於商標屬地主義精神,亦難認其行為是在我國領域內之商標使用行為,自不構成侵害我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2)系爭產品為上訴人在淘寶網上向大陸地區的天順公司所購得 ,其製造日期為2014年7 月13日, 在系爭和解筆錄102 年4 月11日簽立後,顯為和解筆錄簽立後所生產製造之產品。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天順公司為其在大陸的地區經銷商,然辯稱:其並未直接出口給天順公司,而是以裸瓶方式出口給上海萬瀧公司,酒瓶上沒有任何標示,系爭產品酒瓶上標示及外包裝都是萬瀧公司在大陸製作後供應 給天順公司,並非其所製作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產品及外包裝均是被上訴人在我國 領域內製造後出口。

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與萬瀧公司簽立之產品代理協議書、被上訴 人公司出口給萬瀧公司的出口報單、發票等相關報關資料、 萬瀧公司開立給天順公司之發票,固可證被上訴人公司有出口系爭產品予萬瀧公司,且萬瀧公司亦有將系爭產品供貨給天順公司,然而,被上訴人公司亦與天順公司訂有產品代理協議書,約定「1.6 銷售目標:甲乙雙方約定在代理期限內各年度乙方(即天順公司)應完成銷售任務如下:(人民幣)2013年度:700 萬 元。2014年度:900 萬元。2015年度1200萬。為確保此銷售目標的達成,乙方應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提前一期向甲方確定下一期的出貨計畫及訂單。並且保證每個月最低出貨量為當年度總銷售任務的5%。」

「2.1 乙方訂貨必須詳細填寫產品訂單,並傳真至甲方總部,乙方訂單必須簽字、蓋章, 雙方認同訂單與本協定具備同樣的法律效力。」、

「2.4 甲 方在貨物生產完成後通知乙方,經甲方確認乙方全部餘款到帳後,甲方保證在7 個工作日內發貨…」、

「2.5 如乙方收到產品後對產品的品種、數量、及包裝有異議,應於收到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向甲方提出。超期視為乙方對 產品沒有異議,已經確定收貨。」、

「5.2 乙方承諾於本協議期間必須遵守協議內容並完成銷售任務,若有違約,願意 無條件讓甲方沒收其履約保證金。」

由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與天順公司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在收到天順公司訂單後是直接發貨給天順公司,惟本院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其出口給天順公司的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公司陳稱:其並未將產品直接出口給天順公司,故無法提供此報關資料,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覆本院之報關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出口系爭產品給天順公司,有報關資料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上開陳報顯然隱匿客觀事實,自不足採,由上開客觀證據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也有直接供貨給天順公司。因此,天順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除了是由萬瀧公司所提供外,亦由被上訴人公司所直接提供,應堪認定。 

再者,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與天順公司之產品代理協議書2. 5 記載「如乙方收到產品後對產品的包裝有異議,應於15個 工作日內向甲方提出」,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出貨給天順公司時,有連同包裝一起出貨。

另天順公司在淘寶網之銷售網頁 亦記載「大陸總代理鄭重承諾:天順酒業現為台灣金門遠東的全國總代理,國營酒廠,出自名門,『原瓶原裝進口』」 ,益證系爭產品之包裝是由被上訴 人公司所提供,且是原瓶原裝出貨給天順公司。

觀諸系爭產品之實物(外置本院卷),酒瓶正面所有文字及圖樣,全是由熱轉印標籤印在酒瓶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該熱轉印產生之高溫約600 度 ,若如上訴人所稱:其僅出貨裸瓶,酒瓶上標示是出廠後在大陸地區另行印製上去的云云,則該600 度的高溫除可能導 致瓶碎外,亦可能使瓶中酒質惡化,實難想像酒品製造商會以此方式出口產品至海外。

此外,萬瀧公司雖出具說明書表示:其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並進口的金門遠東高粱酒,為因應大陸市場需要,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進出口食品標簽管理辦法的規定下,自行印製所需之外包裝紙盒及簡體中文產品標示等語,然而,其上 開聲明僅表示「外包裝紙盒及簡體中文產品標示」為萬瀧公司所印製,並未表示「酒瓶上的標示」也是萬瀧公司所印製 ,

再者,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字體多為繁體字,然依被上訴人公司與萬瀧公司簽立之產品代理協議書約定:「2.1.2 因兩岸法令及市場喜好之不同,乙方可依自身需要,在符合中國大陸相關法規的原則下,自行設計製作簡體版食品標簽及外盒包裝。」、

「2.1.3 大陸進口規定所需之簡體版背標由 乙方根據中國大陸進口食品標簽管理辦法規定,自行設計、 印刷及黏貼。」由此可知,萬瀧公司即使要製作外盒包裝,也是因應大陸市場及法規的需求, 製作簡體版外盒包裝而不是繁體版,故萬瀧公司上開陳述書表示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為其在大陸地區所印製云云,自不 足信。

因此,由天順公司在銷售網頁上標榜其向被上訴人公司代理的高粱酒是原瓶原裝進口,系爭產品瓶身標示為熱轉印標籤,以及系爭產品的外包裝是繁體字,本院認為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應可認定系爭產品(連同外包裝) 是被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領域製造後,直接出口到大陸地區供 應給天順公司及萬瀧公司販售,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出口裸瓶,系爭產品的酒瓶標示及外包裝均是萬瀧公司在大陸地 區所製作,與其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

至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淘寶網賣家為天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在網站上販售系爭產品, 另淘寶網所陳列之產品照片與系爭產品不一致,且上訴人未 提出購買發票,無法證明同一性云云。

經查,系爭產品是由上訴人於淘寶網向天順公司所購入,而非向被上訴人公司所 購入,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 在網站上販售系爭產品等語,自屬可採。

然而,系爭產品確 實是由天順公司在淘寶網上所販售,上訴人並在該網站下標購得系爭產品等情,有淘寶網產品銷售畫面及下標網頁畫面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所購得 之產品實物,其上亦記載「國內經銷商:福建省天順貿易有 限公司」,再觀諸天順公司官方網 站記載「福建省天順貿易有限公司,是經福建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重新註冊成立獨立法人貿易公司,做為台灣金門遠東高粱酒的大陸總代理」,天順在淘寶 網上之販賣網頁亦記載「天順酒業為台灣金門遠東的全國總代理、原瓶原裝進口」,以上應可 認定,被上訴人在淘寶網上所購入之系爭產品,確實是向天 順公司所購入無誤,至於被上訴人雖稱淘寶網上產品照片與系爭產品之標示有部分差異,然而,上證3 網頁產品在包裝上使用稻穗內置 「金門」標示,並在「金門遠東高粱酒」之標示上刻意凸顯 「金門」二字,此部分與系爭產品附圖二之標示均相同 ,另上證3 產品無論是外包裝、酒瓶外觀、產品之內容(53 度、600ML 玻璃瓶),均與系爭產品幾乎完全相似,顯係天順公司在淘寶網上所販售之產品無誤,自難僅以網頁上刊登 之產品標示與系爭產品有些許不同,即認為系爭產品不是被 上訴人向天順公司所購得。 

至被上訴人又稱:其於和解筆錄簽立後,即更改包裝使用新的包裝紙盒、玻璃瓶、磁瓶、紙箱及手提紙袋,故無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語,並提出「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之新包裝設計圖稿、送貨單、產品實物為證。

然而,被上訴人更改後之包裝 ,顯與系爭產品上如附圖二商標不同(部分新包 裝將「金門」改為「遠東」,部分新包裝去除「金門」二 字),故縱使被上訴人在我國領域內是使用新包裝,亦無法 證明其當時出口給天順公司、萬瀧公司者即為新包裝,是無 從以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據上,系爭產品如附圖二商標圖樣既侵害系爭商標 權,且系爭產品(連同外包裝)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領 域內製造後出口,供萬瀧公司及天順公司在大陸地區販售, 則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當屬為行銷目的在我國領域內之商標 使用行為,自構成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至上訴人稱108 年1 月25日又買到侵害系爭產品,然對照該產品照片,其稻穗圖案中並未使用「金門」 ,包裝上的直書「遠東高粱酒」上方並無橫書的「金門」二 字,不僅與系爭商品附圖二商標不同,且亦移除附圖二 之標示,自難證明系爭產品在108 年間還有販售,附 此敘明。

3.被上訴人公司至少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存在: 

被上訴人公司於和解筆錄簽立後已知應更改包裝,不得為侵 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然被上訴人公司雖有更改包裝,但出 貨給天順公司、萬瀧公司之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附圖二 商標圖樣,仍侵害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公司縱無故意 ,但至少有侵害商標權之過失存在。...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 69條第3 項、第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依被上訴人公司 與天順公司之約定,天順公司應於102 年度達成700 萬元人 民幣、103 年度達成900 萬元人民幣、104 年度達成1200萬 元人民幣之銷售任務,參酌103 年間萬瀧公司出貨給天順公 司之金額高達799,681 元人民幣,並審酌被上訴人公司對萬瀧公司、天順公司出口報單所示離岸價格,以上金額均超過上訴人所請求之100 萬元,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供本院審酌,堪認上訴人主張本 件被上訴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為100 萬元為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0 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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