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營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2019.02.27)
上 訴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 (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
密:
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即第1 項、EP-133 及
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第2 項、EP
-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第3 項、電控材料規格表
、第4 項、EP-133 及EP-188 使用者手冊及第5 項、15組
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
業秘密,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主張營業秘密被侵害之民事事件,被害人應就其
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先提出證據釋明之
。職是,本件上訴人應就其指控被上訴人涉嫌侵權及侵害營
業秘密之事實,負舉證及釋明責任。而營業秘密有無採取合
理之保護措施係判斷是否為營業秘密之重要標準,其重點在
於該項資訊必須客觀上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可得而知
,且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
可知。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
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
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於文件上標明「機
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
密碼」。
2.上訴人主張由其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參原證
7 )、其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及合資協議書影本(參原證
9 、上證3 )、其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及備忘錄影本(參
原證33、上證2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
4 項均係由上訴人自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所基於之法律關
係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O忠、林O湧洽談合夥關係,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原證9 之合資協議書及原證33之備忘
錄可稽。然查,兩造合作之初,並未就技術資料部分簽署任
何保密合約,且上訴人在提供機器與資料予被上訴人前及當
時,兩造亦無簽署任何保密契約;縱如上訴人所提曾討論之
合資協議書或備忘錄之書面契約內容,兩造最終均未簽署,
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理應為上開書面契
約所應載明上訴人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內容,故上訴人在未
有任何書面契約之保障前,即已自行交付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予被上訴人,且甚至於兩造洽談簽署書
面契約前即已進行,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盡
保密義務,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態,難認上訴人已對其主
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院因
此認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不符營業秘密
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之要件。
3.次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相關資料時,均未標示任何「機
密文件」、「管制文件」等字樣,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公司
之機密文件格式完全不同(參原證22附件),而上訴人於電
子郵件所提供之電路圖、零件表電子檔時亦未設密碼,且未
要求保密。又查,上訴人出售EP-133 、EP-188 機器予被
上訴人時,亦未要求不得拆解還原其EP-133 、EP-188 設
備與相關組件,亦未有任何保密措施要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不得對外揭露EP-133 、EP-188 設備相關內容,是上訴人
於提供部分電路示意圖、部份零件細項、使用手冊時,對外
客觀上並未採取合理保措施,職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
秘密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4.再查,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銷售其氫氧氣供應設備暨電
解槽系統模組予中榮公司時,並未標明該產品為營業秘密,
,中榮公司於同年4 月30日又向上訴人下單購買保健氫氧氣
供應設備EP-133暨EP-188所需之電解槽模組(參被上證5 )
,且因已銷售上開設備及系爭模組,上訴人之EP-133 、EP
-188 之所有技術(包含電路圖、部分零件細項等)經由逆
向還原工程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故由該EP-188 核心電解
槽系統模組及該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經逆向還原工程即可得
相關之電路圖、部分零件細項等,致上開技術皆已非屬營業
秘密所保護之範疇。因查,上訴人於本件相關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聲請案(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13號)中,已書面承認
於103 年11月公開銷售HB-33、HB-133 、HB-233 之「氫
美機」,而EP-133 、EP-188 機器為其原型機,故EP-13
3 、EP-188 機器之所有內容均因上訴人銷售HB-33、HB-
133 、HB-233 之「氫美機」而處於可被拆解還原之狀態。
復查,上訴人又於上述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案之抗告案(本
院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之105 年12月8 日庭訊時,承
認已生產銷售上開產品,是以,上訴人所主張EP-133 暨EP
-188 所有電路圖、產品零件細項、電控材料、暨核心電解
槽等內容,均因產品已對外銷售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而不具
營業秘密適格性。且上揭本院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裁定
,亦認為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已對外銷售其氫美機EP-188
與「核心電解槽模組」,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故不具機密
性。職是,該EP-133 、EP-188 包含電路圖、部分零件細
項、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所有技術並不具營業秘密之適格
性。
5.上訴人雖主張有告知其「氫美機」為機密云云。然查,於10
2 年3 月2 日上訴人與中榮公司人員會議中,上訴人並未明
確對中榮公司人員表達出將來其所提供之技術文件應為保密
,使中榮公司人員知悉上訴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
之意願。另外,上訴人員工與中榮公司人員於電子郵件往來
中提及「保持秘密低調…若我們資訊太早曝光,有可能讓那
些山寨公司捷足先登」、「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
免資訊走光,以免讓山寨機取得先機」、「氫美機就不介紹
了,因為董事長特別指示禁止對外發布…因為我們先前的經
驗是仿冒速度會超過我們想像」等語,其用意在於生產前避
免過多資訊揭露以杜絕仿冒品,而與系爭營業秘密之保密措
施無關。又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員工○○○回覆之電子郵
件內容提及「因為我沒接到董事長這方面的指令,因為不會
對外提供文件」等語,然此為○○○回覆中榮公司員工要求
上訴人提供氫氧爐其文件之郵件內容,而與本案完全無關。
故上訴人主張針對提供5 項關於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
3 、EP-188 之特定技術資料與被告時有進行保密措施云云
,顯不足採。
6.上訴人以未經兩造簽署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主張被上訴人等
對其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
保密義務,不足採信:
(1)被上訴人林O湧雖曾與上訴人開會討論雙方合作方向,然
經林O湧於日本暨中國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氧產生機暨氫
氣用於醫療已為習知並非全新技術與應用(參被上證29)
;林信湧又於102 年3 月29日委託事務所對於上訴人之專
利進行盡職查核,發現上訴人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
唯一專利權人,而上訴人氫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
專利性(見被上證30),即上訴人所稱之氫美機產品於技
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再者,被上訴人林信湧
更發現上訴人不僅產品有嚴重漏鹼等瑕疵,且上訴人所提
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僅係上訴人早已對外
販售之EP-130B工業用汽機車除碳機,對人體有危害;兩
造更因無法達成合資股份比例,而合作破局,林信湧遂決
定自行開發適合人體吸用之氫氧霧化機,故林信湧未曾代
表中榮公司與上訴人簽署任何備忘錄(見原證9 )或合資
協議書(見被上證31),合先敘明 。
(2)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
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
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
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
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
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
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著有明文。
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合約義務之前提,
必須:兩造已簽屬保密合約;保密合約已明確指出所
欲保密之資料為何;所欲保密之資料仍非一般周知;且
權利人另外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
相當。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簽署任何保密約定
、備忘錄、與合資協議書;前述合資協議書最後一次討
論版本中亦非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EP-133 、EP-18
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結構資料」,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
,而僅是針對上訴人之保密義務加以規範;上訴人所提
供之系爭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結構資料
時,未於相關檔案標示任何機密字樣進行分類,亦未設有
密碼保護措施使無關第三人無法閱讀或開啟相關電子檔,
其難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上訴人以未簽署
之協議書或合資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EP
-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顯
不足採。
(3)更何況,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之備忘錄僅僅是雙方初步討
論版本,而非最末次討論版本。林O湧與上訴人最末次討
論之合資協議書(見被上證31,其中甲方係上訴人,乙方
則為中榮公司)之第9 條有關保密義務約定可知,雙方最
末次討論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係規範上訴人之保密義務,而
非要求中榮公司或林O湧對上訴人所提供之EP-133 、EP
-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此即與本件相
關之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13號裁定(已確定),認定前
揭條文之保密義務與標的,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
內容難認一致(詳見被上證32第12頁第1 段)之緣由。故
上訴人以未簽署之合資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
密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4)即便依據林O湧與上訴人之備忘錄(見原證9 ),該備忘
錄是102 年4 月草擬完成,而上訴人提供所謂技術資料,
包含EP-133 及EP-188 的6 張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
輯檔;EP-188 暨EP-133 產品部分零件表與電控零件
表;EP-188 暨EP-133 產品;EP-188 機器內之核
心電解槽都在102 年3 月前。再者,依前揭備忘錄第1 條
源起背景說明,所謂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包含( A)附表所列
專利,及( B) .甲方「未來」產生或取得的相關智慧財產
權等;既曰「未來」,就代表明顯排除於備忘錄草擬完成
前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既然EP-133 及EP-188 的6 張
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 暨EP-133 產品
部分零件表與電控零件表;EP-188 暨EP-133 產品;
EP-188 機器內之核心電解槽先前上訴人所交付的是在
3 月時就交付,顯然非「未來」產生或取得的相關智慧財
產權而非屬於該備忘錄所稱之機密資料。又EP-188 暨EP
-133 產品早於102 年2 月即交付(見原證5 ),而EP-
188 產品內必然包含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故上訴人
主張EP-188 機器內之核心電解槽是在4 月才交付並不可
採。
(5)綜上,上訴人以未經兩造簽署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主張被
上訴人等對其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
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不足採信
7.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所包含EP-133 及EP-18
8 電路圖、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
格表、EP-133 及EP-188 使用者手冊及EP-188 核心電解
槽系統模組,並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均非營業秘密法所保
護之營業秘密。
(四)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申請專利:
被上訴人林O湧於中國大陸取得之3 件中國大陸專利,即CZ
000000000 U 、CZ 000000000 U、CZ 000000000 U(參原證
10)及被上訴人林信湧於我國取得之多件相關專利(參原證
30)並未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取得CZ000000000U、CZ000000000U、CZ000000000U
三件大陸專利,及我國M483791 、M493552 、M492749 、M5
13027 、M498622 、M505298 、M508555 、M503408 、M503
226 等九件新型專利,但上開被上訴人林O湧申請專利之專
利說明書及圖式(參原證10、原證30)均未揭示EP-133 及
EP-188 的6 張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輯檔,亦未揭示EP-
188 暨EP-133 產品部分零件細項,更未揭示EP-133 及EP
-188 使用手冊,而且上訴人雖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
告(參原證22)主張其「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技
術與被上訴人中國專利CZ000000000U「氣水循環系統」請求
項有相對應之技術內容,惟經比對除「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
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之核心電解槽系統
模組習知原理外,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內容完全未見於上
訴人所指稱之系爭文件或電子檔內容,且中華工商研究院報
告針對所謂「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
達成氣水循環」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完全未說明係
屬於上訴人EP-188 氫美機設備之營業秘密,故上訴人依據
上開報告主張「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其營業秘密,顯不
可採。
2.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5 項係有關上訴人之「EP
-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但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證8 僅
揭露照片及購買文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核心電解槽系統模
組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如電路圖),故依目前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實無法比對及證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營業秘密第5 項技術內容來申請國、內外專利而侵害系爭
營業秘密。
3.綜上,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來申請專利,職是,可以認定被上訴人
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申請專利。
(五)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氫美機」
:
上訴人至今仍未提供所謂被上訴人製造及銷售「氫氧霧化機
」之侵權產品,無法進行被上訴人「氫美機」機器與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的比對,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使用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來生產「氫美機」。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僅提出「被上訴人於雙方電
子郵件往返後申請氫氧電解裝置等相關專利及生產、販賣『
氫氧霧化機』」之說明,但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所申請之
專利確為使用其營業秘密(如所申請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專
利範圍載有或揭示營業秘密範圍的電路圖、零件細項等),
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潓美公司所生產、販賣「氫氧霧化機
」之機器、電路圖、零件係如何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綜
上,本院因此認為在上訴人未能提供被上訴人被控侵權之「
氫美機」產品,致無被控侵權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營業秘密相互比對分析,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系爭「氫美機」產品。
(六)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
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
1.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包含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
惟如上述分析理由,可知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證8 僅揭露EP-
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外觀照片,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核心
電解槽系統模組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尚無從據以做為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5 項而與其他證據為比對,合先
敘明。
2.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參原
證22),上訴人主張之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營業秘
密僅界定為該「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具有「一儲
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電解
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儲水桶具有氣
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
口」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訴人所申請之TW
M432647 、CZ000000000U及TWI439322 「保健氫氧供應設備
」專利(上開三件專利之實質技術內容並無差異) ,亦即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起取得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第5 項
之前,該等技術內容已見於上訴人上開三件專利中,且其中
TWM432647 已於2012年7 月1 日公告、CZ000000000U已於20
12年12月5 日公告,均早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之人所熟知之
技術。
3.又查,Z0000000000A1 (被上證25)、CN0000000Y(被上證
34,上訴人於2001年11月7 日公告之專利) 、CZ000000000U
(被上證35,上訴人於2011年2 月9 日公告之專利)及CN00
00000Y(被上證39,上訴人於2003年4 月16日公告之專利)
之技術內容詳如上述。該Z0000000000A1 「布朗氣體產生系
統」、CN0000000Y「改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CZ00000000
0U「循環電解裝置」及CN0000000Y號「具可自動補充電解液
及降溫液,並具漏氣偵測的氫氧燃料產生機」專利案皆已揭
露「第一輸氣管及位於電解室上方之第一補水模組,包含有
入水口、氣體出口、出水口、水位偵測器等元件」、「進氣
管位於第一儲水桶下方,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電解
槽產生之氫氧氣輸送至第一儲水桶,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
水循環」、「第一儲水桶上裝設水位偵測器與洩壓偵測器」
及「儲水桶之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
、注水口及出水口及電解槽之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
排水閥等構成元件」等上訴人所稱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
模組技術特徵之系爭營業秘密。職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22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將系爭CZ000000000U專
利(被上訴人專利)請求項1 至2 、4 至6 與EP-188 「核
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所比對之技術內容為習知,該等技術特
徵並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 年起取得營業秘密第5 項之
前已為上開專利公告內容所揭露。
4.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EP-188 核心電解槽系
統模組所具有之營業祕密技術特徵,而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2
該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營業秘密界定為該「EP-18
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具有「一儲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
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電解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
口、排水口及排水閥;儲水桶具有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
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之技術特徵,如上
述分析理由,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相關之國外專利案,是「
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技術內容為該行業所熟知或
習見之技術,而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七)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合作開發製造銷售氫氧醫美保建設備
之商業活動目的而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並無詐
欺故意或施以詐術之行為:
1.按所謂詐欺或施用詐術之不正當方法,參酌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揭示:「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同時詐
欺或施用詐術,須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詐欺或施用詐術之意
圖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詐欺或施用詐術之故意,
即不構成詐欺之不正當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
之詐欺不正當方法,其構成與否亦應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之
認定標準。
2.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O章於2012年3 月曾與被上訴人林O湧
接觸,討論如何共同研發製造供人體使用之「氫美機」,雙
方並擬由上訴人提供適合人體的電解水電解槽,其餘設備(
機殼、電源供應器、控制電路)暨組裝量產均委由被上訴人
等負責研發及改良(見被上證4 )。故基於上述預設合作之
共識:(1)上訴人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予被上訴人等;(2)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所謂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 與EP-
188 「氫美機」、暨「氫美機」所需之電解槽模組(見被上
證5 )等,乃符合雙方預設合作下之正常商業評估活動。
3.然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技術資料與機器進行組裝
測試後,發現上訴人所謂「氫美機」EP-133 竟與上訴人除
碳機EP-130 無所差異(參被上證6 ),僅僅是工業用電解
水之氫氧產生器,供人體吸入有危害健康之虞;進一步被上
訴人另發現上訴人「氫美機」有嚴重漏洩工業用電解質之瑕
疵,且其「氫美機」因消耗過多工業用電解質(如氫氧化鈉
)並產生鹼霧,對人體有害而無法用於醫美領域,此亦有10
3 年11月20日壹週刊報載:「李先生說:『我以前是做工程
的,健康館裡用的氫氧機,跟工地用來切鋼板的水焊機幾乎
一樣…』,王群光賣的氫氧機,是由位於高雄,本業是生產
工業用氫氧機的友荃公司製造…」等情(見被上證8 )、三
立新聞暨東森新聞報導: 「民眾搶吸氫氣排毒,臉色發黑過
敏」、「臉長黑疹氫恐不純、疑工業用」等情(見被上證9
)等可佐。
4.又查,經中榮公司進行市場調查一台完整工業用電解水之氫
氧產生器(其內均包含電解槽模組)售價約人民幣3,000 至
4,000 元(即美金460 至610 元,詳被上證13)間,然上訴
人售予中榮公司之工業用電解槽零件價格竟高達美金950 元
(見被上證5 ),經被上訴人林O湧發現後方知友荃公司並
非誠意與被上訴人林O湧合作。
5.又經林O湧於102 年3 月29日委託事務所對於上訴人之專利
進行盡職查核,發現上訴人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唯一
專利權人,而友荃公司氫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專利
性(詳被上證30)。嗣於雙方102 年3 月2 日會議中(見原
證6 第11至13頁之會議紀錄中,關於會議討論結果第9 點)
,上訴人於會議中亦對被上訴人陳稱氫氣用於醫療是新的應
用領域,然經被上訴人於日本暨中國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氣
用於醫療並非全新應用,且氫氧氣設備進行人體保健或調理
早已於國外行之有年(見被上證3 ),即上訴人所稱之氫美
機產品於專利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
6.除上述原因外,被上訴人等更發現EP-133 暨EP-188 之氫
美機:(1)使用30分鐘後必須停機無法長時使用,否則恐容易
造成氫爆;(2)使用「高電壓低電流」控制電路,不僅電解效
率差且容易造成電解槽損壞。故被上訴人林O湧決定設立被
上訴人潓美公司,自行研發適合供人體使用且無危害之氫氧
產生機,並自2013年中起陸續斥資購買市面既有氫氧產生器
及電解槽進行拆解研究(參被上證14),並採購相關工業用
電腦、電源供應器及控制電路進行組裝測試(參被上證15)
,最後設計出以低電壓高電流控制、適合供人體使用的「氫
氧霧化機」,並已申請多國專利保護(見被上證16)。而被
上訴人潓美公司之氫氧霧化機於中國係歸類為最嚴格第三類
醫療儀器,且有多項人體實驗陸續進行。過程中,被上訴人
林O湧雖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O章討論投資蘇州友荃公
司之事宜,然雙方最終對於股份結構(即佔股比率)無法取
得共識,被上訴人林O湧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O章表示無
意投資友荃(江蘇)公司,因此雙方並無任何投資關係,且
未簽署上訴人任何合資協議書,亦經高雄地院103 年重訴字
343 號(被上證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重上字90
號(被上證12-1)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1269
號民事裁定( 被上證12-2)判決審認在案。
7.按企業於進行投資或收購時,為瞭解合作對象或併購對象之
實際情況或是價值,投資方通常會對被投資方進行盡職調查
(due diligence )進行法律上、財務上之專業審查,以掌
握交易風險,並評估投資條件,弭平交易雙方對彼此之資訊
落差,乃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常見之情形。被上訴人等原欲與
上訴人合作共同開發符合人體使用的氫氣機,為審慎評估評
合作案之投資條件、交易風險,請上訴人提供系爭氫美機之
相關技術資料或產品進行評估(包含組裝、測試、瑕疵問題
排除等),乃符合一般商業之常規,應該不得認定被上訴人
林信湧等有訛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
9.綜上,上訴人提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係雙方於磋商締結將氫
氧氣應用於醫美保健之合作契約可能性階段,而在決定是否
締結商業合作契約前被上訴人本應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
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是否締約合作之參考。上訴人基
於獲取締約合作機會,出於自由意思自行評估提供系爭相關
文件以爭取合作締約機會,亦屬正常商業行為。縱使上訴人
評估提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即可獲取合作機會有任何誤認之
情,但並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以合作為由訛詐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營業秘密,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系爭營業秘密。而在
磋商評估階段,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氫美機之相關技術文件
,以評估氫美機是否具備被上訴人所預定符合「醫療領域」
功用並評估是否締結合作契約,乃正常商業活動行為;又上
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基於爭取雙方合作機會進而交付系爭氫
美機相關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等,乃依自身商業考量所致而
與一般商業投資情形並無不同,係上訴人自行考量被上訴人
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因素而為交付氫美機相關
文件之判斷,顯非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而如前述之事
實發生經過,不僅雙方就股權比例與投資分潤無法達成共識
,且因上訴人所提供氫美機無法符合「醫美領域」要求並有
多項瑕疵、上訴人氫美機產品於專利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
不具獨特性、暨上訴人氫美機產品價格過高等等因素,導致
破局。職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合作開發製造銷售氫氧
醫美保建設備之商業活動目的而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
秘密,並無詐欺故意或施以詐術之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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