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9日 星期五

(商標 近似 混淆誤認之虞) "Dolce Vita" "Dolcetta" v. "勤永利Dolce Vite":二造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相關消費者對"Dolce Vita"較為熟悉,"勤永利Dolce Vita"商標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109 號行政判決(2019.7.4)


原   告 美商‧德威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778224 號「勤永利Dolce Vita」商標,應作成「 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被告(智慧財產局)的主張: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631342 號「DOLCETTA」商標 相較,前者之外文「Dolce Vita」可分割為「Dolce 」、 「Vita」二部分不同,後者之外文「DOLCETTA」則係為一 整體之字詞,無法割裂觀察,且二者組成字母字數長短不 同,固兩者起首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D 」、「O 」 、「L 」、「C 」、「E 」組成之字詞「DOLCE 」,然查 ,以外文「DOLCE 」作為商標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在 各類商品/服務者,所在多有,於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 或類似商品,亦不乏其例,凡此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 可稽,是以兩造商標外文雖皆有外文「DOLCE 」作為商標 之一部分,惟相關消費者關注之部分,應係來自各自結合 其他文字後所呈現之不同印象,況前者另有中文「勤永利 」可資區辨,是以,二者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繁簡不 同,又觀念上外文「DOLCE VITA」,依據維基百科所載是 一個義大利語詞語,有「美好的生活」之意思,而外文「 DOLCETTA」則查無任何意義,彼此之間並無關聯性,讀音 上亦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二者構成近似之程度 極低。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鞋零售批發」服務,係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 特定之「衣服;服飾配件;鞋」等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 覽與選購之服務,所要表彰的並非銷售通路上所陳列販賣 之具體商品,且其服務所提供之商品亦非如據以異議註冊 第1630036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手提包;購物袋;手提袋 ;運動用提背袋;皮包;錢包;皮夾;皮製行李吊牌套; 名片皮夾;鑰匙包;鏈式網眼錢包;信用卡皮夾;化粧包 ;盥洗包(空)」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1631342 號商標 指定使用之「珠寶;人造寶石;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 ;錶鏈上之小飾品;服飾用人造寶石;珠寶裝飾品;隨身 小飾物;首飾;鑰匙圈之裝飾品;貴重金屬製鑰匙圈」、 「手提包;購物袋;手提袋;運動用提背袋;皮包;錢包 ;皮夾;皮製行李吊牌套;名片皮夾;鑰匙包;鏈式網眼 錢包;信用卡皮夾;化粧包;盥洗包(空)」商品,二者 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多 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無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不具有類似關係 。

智慧財產法院的意見: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近似:
(2)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係由「Dolce 」、「Vita」組成
,外文部分之前半部「DOLCE 」及後半部字尾「TA」均與 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相同,按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5.2.6.5 ,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 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 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則系爭商標與附圖三之據以異議商標「DOLCETTA」相較, 系爭商標外文部分之前半部「Dolce 」及後半部字尾「ta 」與附圖三之外文除大寫有差異外皆相同,僅中間字母「 Vi(VI)」及疊字「t (T )」之不同,其整體差異比 例甚低,近似程度中度以上,且縱「Dolce Vita」為有文 意之義大利文,然義大利文實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語言 ,依異時異地觀察原則,兩商標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進而誤認商品來源。尤其是當標示於衣服、服飾配件及鞋 類商品上時,更可能僅標示於細小之標籤、標牌或吊牌上 ,依異時異地觀察原則,消費者極有可能因兩商標字首尾 多數相同之字母而誤認兩商標,進而混淆商品/服務之來 源,絕非如訴願決定理由中所稱,因系爭商標為兩個單字 而據以異議商標為一個單字便得以區辨,二商標圖樣之外 文部分實屬中度近似以上。

(1)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 應屬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    ;鞋零售批發」等零售批發服務,而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手提包;購物袋;手提袋;運動用  提背袋;皮包;錢包;皮夾;皮製行李吊牌套;名片皮夾 ;鑰匙包;鏈式網眼錢包;信用卡皮夾;化粧包;盥洗包 (空)」商品,雖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附圖二之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之商品屬不同類別,惟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第5.3.2 謂,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 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 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 類商品或服務並不一定即非類似,按產品性質及領域之相 近,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之第18類商品與系爭商標之第 35類之零售批發服務,同屬時尚配件、配飾相關商品,尤 其「服飾配件」自屬「包包、皮包、手提包…」等人身用 配飾商品,與系爭商標之指定服務間,皆為流行/時尚領 域,坊間亦多有同時經營或販售服飾、包包、鞋子及配件 之品牌及業者,自應屬相同之商域及銷售場域,消費者習 於在相同管道購買前揭商品/服務,在實際市場及銷售通 路上實難以區分,在商標相同/近似的情況下,自有使消 費者混淆商品/服務來源之可能,應具有類似之關係。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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