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暫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2018.07.31)
聲 請 人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盧O瑋
卓O金
主 文
一、相對人盧O瑋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使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1 及附件A 所示
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
密資訊。
二、相對人卓O金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使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2 及附件B 所示
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
密資訊。
三、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或同額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盧O瑋供擔
保後,禁止相對人盧O瑋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前任職保利
協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
業或替保利協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
構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四、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或同額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卓O金供擔保
後,禁止相對人卓O金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前任職保利協
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或替保利協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
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五、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
聲請人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
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
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
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
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
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
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
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
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
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
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負保密義務部分:
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
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
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
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
,均屬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盧哲瑋自86年起、相對
人卓明金自93年起任職於聲請人中德電子,知悉其營
業祕密,相對人甫離職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第三人保
利協鑫任職,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惟為
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1)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
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害
營業秘密之案件,若侵權人已有具體之侵害行為,
自應就侵權人所侵害之營業秘密為何具體指明,然
若係以侵權人有侵害之虞行使妨害防止請求權,則
對於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即可不若已生具體侵害行
為之要求為高,僅須得以特定即可。況本件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
,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63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知悉其營
業秘密,惟相對人甫離職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第三
人保利協鑫集團任職,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卓 O金原為聲請人
中德電子銷售副總,執掌聲請人之銷售策略、產品
定價、客戶資訊及銷售人事資訊等,由卓附件A-1
「中德公司內部高層針對各研發產品之定價策略」
、卓附件B-1 「客戶交易產品料號、規格、銷售策
略與應注意事項文件」、卓附件B-2 「報價相關文
件,其主要內容為聲請人所提供予客戶之報價內容
」、卓附件C- 1「聲請人等之銷售團隊組織檔案」
(即附件A 之內容),可知相對人卓O金知悉、接
觸或取得聲請人關於「集團產品政策、研發報告及
發展方向」、「客戶、產品類別及銷售資訊」、「
人事資訊」等營業秘密(見本院卷1 第131-132 頁
);又相對人盧O瑋為研發副總,由盧附件A-1 「
年R&D 研究方向與計劃,其中包含新產品面世時間
表及產品的特性與規格」、盧附件A-2 「公司P&L
月報中有關『R&D 及工程研發進度』報告」、盧附
件B-1 「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2016年高峰會之結論
與所面對客戶問題與需求的解決方針」、盧附件C-
1 「『鑽石線切割應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之成
果檢視報告」、盧附件D-1 「SOI 製程之設計資料
知詳細製程資料並含有可能會面對的問題與缺陷及
解決方案」(即附件A 之內容),可知相對人盧O
瑋知悉、接觸或取得之聲請人關於「集團產品政策
及未來研發方向」、「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含八
吋及十二吋)」、「鑽石線切割應用於半導體電路
之晶圓開發」、「SOI 製程關鍵技術」等營業秘密
(見本院卷1 第128-130 頁),當可認聲請人此部
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一節,已
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之程度,應認聲請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
(2)相對人雖抗辯:相對人皆係任職於聲請人中德電子
公司,聲請人未經釋明,即逕將聲請人環球晶圓與
聲請人中德電子之營業秘密等同視之,並一概認定
相對人有侵害之虞,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1 第
70頁)。惟查,聲請人業已提出聲請人環球晶圓與
聲請人中德電子之母公司SSL 所簽署之授權書,其
中第2.2 條已約定聲請人環球晶圓亦得使用授權子
公司之技術(見本院卷1 第148 頁),故相對人前
開抗辯並不可採。
(3)相對人復抗辯:產品政策與研發方向等資訊,各家
晶圓廠所採行者皆為相同,「集團產品政策及未來
發展方向」不具秘密性;聲請人已將其所生產之產
品類別、規格等公布於網路上、各晶圓廠之銷售量
為一般業界人士所知、晶圓的銷售價格為市場公開
資訊,「客戶、產品類別及銷售資訊」並無秘密性
;相對人卓O金所屬之銷售部門,其人員於相對人
離職後,大多亦已經離職,從而,該「人事資訊」
欠缺經濟性;各家晶圓廠皆可以向韓商購買使用S-
tech技術,且S-tech公司將會於各晶圓廠購買長晶
爐時,即附上長晶技術的操作說明,故「單晶矽晶
圓長晶技術」亦多為半導體晶圓業界所知,不具備
秘密性;「鑽石線切割應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開
發」為公開之專利,為多家晶圓廠所知悉並使用,
該技術無秘密性;「SOI 製程關鍵技術」亦為業界
已公開之專利,為多家晶圓廠所知悉並使用,SOI
技術不具備秘密性。故聲請人於附表1 、2 所載之
內容,根本不具備秘密性、經濟性與合理保密措施
之要件,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義之營業
秘密,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營業秘密或有侵
害之虞,顯屬無據云云(見本院卷1 第257 頁背面
-260頁背面)。惟查,是否應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係視聲請人是否已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
實為釋明,並未要求聲請人舉證達證明之程度。相
對人抗辯之理由主要繫諸於前揭項目是否具秘密性
,查所謂集團產品政策及未來發展方向可能涵蓋之
內容甚廣,縱使各家晶圓廠大方向相同,惟其細節
及達成之手段,即可能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內容
,客戶、產品類別及銷售資訊部分亦同理;又聲請
人已釋明人事資訊屬營業秘密之原因,此亦不因嗣
後相關人員是否離職而影響其認定;至就「單晶矽
晶圓長晶技術」及「SOI 製程關鍵技術」,縱然已
存在相關專利,惟於專利保護範圍之外,聲請人仍
可能掌握僅藉由營業秘密保護之相關技術,自不得
以存在相關專利即推論相關技術皆無秘密性可言。
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之原高階主管,前
揭附件均已標示機密等級,且僅有高階主管等少數
人員可知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具有合理之保護
措施,相對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4)相對人雖以:鑽石線切割技術(DCW )及長晶技術
(CCz )原係SunEdison 公司所有,SunEdison 於
西元2014年5 月27日與SSL 簽訂授權契約,將該等
技術授權予SSL ,雙方並於西元2016年12月27日簽
訂增補協議,SSL 同意SunEdison 依本增補協議將
CCz 及DCW 技術授權契約的權利義務移轉於SunEdi
son 太陽能資產的收購方;SunEdsion 同意SSL 依
本增補協議及Globe 收購SSL 一案,將CCz 及DCW
技術授權契約的權利義務移轉於他方。嗣於西元20
16年12月2 日時,SSL 遭Globe (即聲請人環球晶
圓)收購;而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同意收購SunEd
ison公司太陽能相關資產。從而,聲請人聲稱其所
掌握之鑽石線切割技術為本案所涉及之營業秘密云
云,實為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收購SunEdison 公司
後繼受SunEdison 原授權人之地位,於聲請人收購
SSL 後,由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授權聲請人使用該
鑽石線切割相關專利技術,可見,鑽石線切割技術
根本並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之主張顯
然悖於客觀事實,殊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2 第11
5 、116 頁)。惟如前述,縱然存在業界周知之相
關技術,仍無法以此推認即無營業秘密可言,同理
,縱然第三人保利協鑫確為授權聲請人使用鑽石線
切割技術之授權人,亦不能推認聲請人即未擁有被
授權技術以外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研發
部門針對鑽石線切割的結果進行全球各廠的成果追
蹤以及技術分享,而擁有關於鑽石線切割技術之營
業秘密,相對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1)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現任職之第三人保利協鑫集
團,近年跨足半導體矽晶圓,而與聲請人成為市場
上之競爭對手,故上開營業秘密一旦洩漏,即有遭
競爭對手複製或侵害之可能,難謂不會對聲請人在
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2)相對人就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本即負有保密
義務,業如前述,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係請求
相對人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營業秘密,對
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
響。
4.綜上,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
虞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可避免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
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
響等情,聲請人就相對人負保密義務部分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自應准許。
(二)相對人負禁止刺探義務部分:
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禁止刺探義務,惟為相
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受「營業秘密法」及
雙方所簽署協議書之保護,相對人等依約依法均不得
使用或洩漏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刺
探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1 第63頁、第
63頁背面)。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其與相對人間簽訂
之協議書、SSL 「員工與董事商業行為規範」、聲請
人環球晶圓「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之內容
,均未規定已離職之員工不得向第三人刺探或取得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營業秘密法固規定營業秘密受侵
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向第三人刺探
、取得聲請人營業秘密情形之佐證,難以認定有侵害
營業秘密之虞,準此,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責任,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競業禁止部分:
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與相對人盧O瑋所簽訂之協議
書第III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人因任何原因離職
後兩年內之任何時間,本人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無論是以所有人、合伙人、顧問、員工或其他
身份)從事或貢獻本人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
、儀器、服務、開發上與中德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
之工作或行為,但以本人在中德公司任職期間及本
人離職前五年中所從事或獲悉有關上述項目之機密
資料者為限(以下簡稱「競業工作」)。」(見本
院卷1 第26頁背面);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與相對
人卓O金所簽訂之協議書第III條第1 項前段亦約定
:「本人因任何原因離職後兩年內之任何時間,本
人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自營、兼營或為他人經
營或受雇從事及提供本人於中德公司受雇時期所獲
取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
上與中德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但以
本人在中德公司任職期間及本人離職前五年中所從
事或獲悉有關上述項目之機密資料者為限(以下簡
稱「競業工作」)。」(見本院卷1 第34頁背面)
。由上開約定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競業禁止
義務,且該義務於離職後仍應繼續遵守。
(2)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於
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
有妨害之虞時,權利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
侵害之發生,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或預防權利遭受
侵害,此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適用,又競業禁止
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
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
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
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
為競業之行為。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
因職務關係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第三人保利
協鑫公司近年跨足半導體矽晶圓,與聲請人成為市
場上之競爭對手,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一旦違反競
業禁止之約定繼續任職於第三人保利協鑫集團,聲
請人實無法期待相對人會繼續遵守兩造間之保密義
務之約定或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故應認有排除
及預防侵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3)相對人抗辯:太陽能晶圓產業與半導體晶圓產業大
相逕庭,而相對人卓O金係於江蘇協鑫特種材料科
技有限公司擔任副總裁職務,負責銷售太陽能相關
特殊氣體;相對人盧O瑋則於保利協鑫能源控股有
限公司擔任SunEdsion 智慧財產權辦公室副主任職
務,負責管理第三人保利協鑫自SunEdison Solar
Material公司購得之太陽能晶圓相關專利,相對人
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之職位與職務內容,全與聲請
人所屬之半導體晶圓產業無涉,實無任何侵害聲請
人營業秘密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2 第119 頁)。
惟查,相對人亦自陳,第三人保利協鑫收購擁有應
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開發之鑽石線切割技術之Su
nEdison 公司(見本院卷2 第115-116 頁),益見
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與聲請人涉足之產業重疊,可
能為產業之競爭對手,相對人抗辯並不可採。
(4)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競業禁止條款,
並未給予相對人合理補償,該條款因未符合勞基法
第9 條之1 而依法無效,又聲請人禁止相對人前往
第三人保利協鑫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其限制
範圍並未敘明產業類別,顯然過於廣泛且不明確,
已逾越避免洩漏營業秘密之所需之行為,難謂有勝
訴可能云云(見本院卷1 第72頁)。惟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
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
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
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裁
定意旨參照)。況勞基法第9 條之1 關於競業禁止
規定,係於前揭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
協議書訂定後之104 年12月16日甫增訂,本案判決
是否適用該條規定、適用結果如何,尚屬不明,自
難以之逕謂聲請人之請求無勝訴可能性。又聲請人
亦於本院聲請程序中,主張為確保聲明人之營業秘
密不致受侵害,及確保相對人履行競業禁止條款,
聲請人願提供相當於相對人等任職中德公司最後一
個月之半薪,並按相對人等未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
之時間,按月計算,作為本件之競業禁止補償金等
語(見本院卷1 第208 頁背面)。準此,此與事前
訂有代償措施之情形並無二致。
(5)基上,本件聲請人既已釋明相對人對其負有2 年競
業禁止之義務,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日後本案訴
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符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具勝訴可能性」之要件。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公司將因相對人
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處
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旦
遭洩漏,恐將影響聲請人矽晶圓之市占率之競爭優勢
,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又上開競業禁止期
間約款,乃相對人離職時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應負
之義務,而且禁止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公司競爭對手之
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及相關集團之關係企業任職,乃
防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處於高度洩漏風險之必要
手段,是本件縱為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相對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2 年之工作損失,較之
聲請人之損害而言應屬輕微。況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
間所訂定之協議書,雖未約定競業禁止期間代償及津
貼之措施,然於本院聲請程序中,聲請人業已陳明願
供相當於相對人任職聲請人中德公司最後一個月之半
薪(相對人盧O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9,226 元
,相對人卓O金部分則為新加坡幣17,307元),並按
相對人等未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之時間,按月計
算,作為本件之競業禁止補償金,已如前述,顯然不
致使相對人所陷之困境或損害大於聲請人,應堪認定
。又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影響僅在兩造
之間,對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是衡量聲請人
日後對相對人競業禁止之請求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
因相對人於離職後2 年內至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任職
對聲請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離職後2 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予
准許。
(四)禁止挖角部分:
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禁止挖角義務,惟為相
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查聲請人中德電子與相對人盧O瑋所簽署之協議書第
III條第2 項規定:「在受僱中德公司期間及在離職後
兩年內,本人絕不會直接或間接引介或試圖引介中德
公司之員工受僱或加入本人為員工、所有人、合夥人
或顧問而涉及競業工作之公司行號。」(見本院卷1
第28頁);又聲請人中德電子與相對人卓O金所簽署
之協議書第III條第2 項亦規定:「在離職後兩年內經
中德公司上開同意後,本人也絕不會直接或間接引介
或試圖引介中德公司之員工受雇或加入本人自營、兼
營或受雇而涉及競業工作之公司行號。」(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並陳報於相對人盧O瑋任職的部門的
員工許○○、吳○○,於相對人盧O瑋離職後亦離職
(見本院卷1 第242 頁),當可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不得挖角聲請人中德電子員工,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一節,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應認聲請人就
此已盡釋明之責。惟前揭協議書係聲請人中德電子公
司與相對人2 人間簽訂,其內容僅限制相對人不得挖
角中德電子之員工,然聲請人環球晶圓公司並未與相
對人簽訂類似協議書,聲請人雖主張就環球晶圓公司
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云云(見本院卷
2 第80頁),惟其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唆使、利誘聲
請人環球晶圓公司之員工離職之情事,難謂盡其釋明
之責,故關於環球晶圓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1)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現任職之第三人保利協鑫集
團,近年跨足半導體矽晶圓,而與聲請人成為市場
上之競爭對手,若相對人提供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
關於聲請人優秀研發員工之資料,使第三人保利協
鑫公司得向聲請人中德電子公司員工進行挖角,即
可能快速縮短與聲請人等在半導體矽晶圓產業之差
距,難謂不會對聲請人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
,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2)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係請求相對人盡其原定遵守
之契約責任,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
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4.依上,相對人依約負有禁止挖角聲請人中德電子之員
工之契約義務,故具將來勝訴可能性,亦不因此對相
對人造成損害,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惟既不存在相
關禁止相對人挖角聲請人環球晶圓公司之員工之約定
,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唆使、利誘聲請人環球晶
圓公司員工離職並造成侵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事,此
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按聲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是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
當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又
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關於營業秘密保密義
務部分,本即為相對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法定義務,命
相對人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備供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賠償必要。
至於競業禁止義務部分,因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處分,究
非本案判決,僅係認定聲請人之釋明有理由,倘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後,經法院於本案認定相對人至第三人保利協
鑫集團任職,並無違兩造契約之規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分別於各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任職於第三人保
利協鑫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即會造成相對人受有各
自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所能領得薪資之損害,自應由聲請
人提供擔保,以備供相對人將來可能因被禁止在第三人保
利協鑫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之損害。查相對人並
未提出其於第三人保利協鑫集團任職之薪資,惟抗辯擔保
金之計算金額,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人處任職最後一年之薪
資定之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3 頁背面),對此,聲請人
則先後主張,可依相對人任職聲請人中德電子最後一年月
薪之比例定擔保金(見本院卷1 第126 頁),及願以相對
人等任職聲請人中德電子最後一個月之半薪(相對人盧O
瑋部分為139,226 元,相對人卓O金部分則為新加坡幣17
,307元)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1 第
208 頁背面),相對人卓O金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最後一
個月之半薪之金額未有爭執,並陳明新加坡幣跟台幣匯率
為1 :22(見本院卷1 第254 頁)等語,而相對人盧O瑋
則陳報其原任職聲請人中德電子最後一個月之薪資為46萬
6000元(見本院卷2 第25頁),先予敘明。查聲請人業已
檢附相對人盧O瑋106 年8 月薪資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2 第157 頁),該月實發金額共計為433,371 元(13
9,227+294,144=433,371 ),準此,就聲請人對相對人盧
O瑋聲請競業禁止部分,因自本裁定作成日起至108 年8
月11日止,約12.5個月,本院爰核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541 萬7,138 元(433,371 ×12.5=5,417,138);
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卓O金競業禁止部分,因自本裁定作成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約為7 個月,本院爰核定聲請
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33 萬556 元(17,307×2 ×22×
7=5,330,556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負有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及應
禁止挖角相對人中德電子員工部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聲請人未盡其釋明義務
,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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