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專訴字第 88 號行政判決(2019.7.17)
「本件爭點
應為:證據1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七、被告於舉發審定前審酌參加人所補提之證據1 ,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之原證據1 為Amazon之產
品銷售網頁,之後參加人逾期一個月始提出之補充理由證據
1 為Mytopia 公司上傳於Youtube 之產品影片,可見兩者之
間並非同一產品,並不符合專利法第73條第4 項但書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20 號判決所稱與原舉發證據同
一基礎事實之證據云云(見本案卷17至21頁)。經查:
(一)法律上說明:
1、專利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
於舉發後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
酌之」。
2、「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4 項規定,異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
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
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以職權調
查事實逕為決定。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
予以審定,專利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
受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參加人於106 年5 月16日向被告提起系爭專利舉發,其舉
發事由為原證據1 之Amazon網站頁面所登載照片之物品與
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
性(見乙證1 卷第4 至16頁)。參加人復於107 年1 月29
日補提證據1 之Youtube 網路影片及其發布日期之證據,
並以該補提證據1 之Youtube 網路影片中所示物品與習知
技術之組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之舉發理由(見乙證1 卷第36至42頁),其後被告於同年
3 月27日始為審定(見乙證1 卷第62頁),故參加人於舉
發審定前所提Youtube 網路影片及其發布日期之證據,被
告仍應審酌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八、證據1之適格性分析:
原告主張:原證6 影片教學說明Youtube 影片編輯器可直接
對證據1 在線上對影片的實質內容進行剪接合併與修改可能
,是證據1 應為不適格之證據;又證據1 影片長度中之第55
秒到56秒有黑屏顯現,即表示該影片亦可能經過剪接合併,
參加人應證明證據1 並非經由實質修改云云(見本案卷第22
、23頁)。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對於影片進行剪輯之功能
,主要是在刪除影片的局部片段,並不能使影片增加原本所
不存在的內容,是以證據1 之公開日期可採,並不致因為影
片剪輯而使內容改變等語(見本案卷第207 頁)。經查:
(一)證據1 係103 年7 月1 日於知名影音網站(Youtube )公
開之A 字兩用型工作梯(Bullet 4.4m foldable telesco
pic ladder),網址為https ://www .youtube .com
/watch ?v=tczOCvgklPM ,該影片內容揭示一可伸縮、
摺疊之一字梯或對折成A 字梯之工作梯(見乙證1 卷第39
頁背面、第40頁背面)。由於網路的性質與文書不同,公
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
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
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
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論該時間點為真正,經濟部
頒專利審查基準2.2.1.1.3.1 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該Youtube 網路影片發佈人為知名之澳洲網路商店Mytopi
a ,其總部在澳洲雪梨,而其與本案當事人並無任何利害
關係,縱其有何修改影片之權限,亦無特意修改上開影片
之發佈日期以利參加人遂行本案訴訟之動機,故證據1 之
Youtube 網路影片公開日期為103 年7 月1 日(見乙證1
第40頁背面),應堪認定。
(二)況影片上傳於Youtube 影音網站,均會獲得一網址連結,
上傳者僅能就既有影片予以刪除或變更影片標題與內容說
明,並無法隨意替換影片之發佈日期、時間及影片內容等
,故證據1 之Youtube 網路影片所標示之發佈日期,係於
網路商店Mytopia 發佈時,由系統自動產生之時間戳記,
縱該影片公開當時,Youtube 網站仍提供影片強化及剪輯
功能(見本案卷第83、85頁),然該強化功能僅涉及調整
個別影片之解析色彩、整體畫質、播放速度、附加字幕或
外插音效等不影響影片實質內容;而剪輯影片功能部分,
內容功能亦僅能就已上傳雲端之影片進行刪除或擷取部分
片段,完成後可合併而產生新影片與新發佈日期,惟上述
剪輯功能並不能變更其103 年7 月1 日之發佈日期。
(三)申言之,原告所提之原證4 及原證5 ,已說明Youtube 網
站所提供之影片編輯器於106 年9 月20日停止使用(見本
案卷第81至85頁)。證據1 係於103 年7 月1 日已公開,
該影片修剪及影片編輯器等功能,當時係可正常使用,主
要針對已上傳雲端之影片進行編輯,此僅涉及個別影片之
修剪(Trimming,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確認原證
3 第4 頁所指之「小剪刀、影片剪裁」)(見本案卷第78
、207 頁)、模糊化、外加音效、雜訊過濾、附加資訊或
字幕、及快速修復(如穩定度、對比度、慢動作、飽和度
)等不影響影片實質內容,其中修剪影片部分之功能,亦
僅能就已上傳發佈之影片完全刪除或修剪部分片段;而原
始影片剪輯功能(raw video clip editing,即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所確認原證3 第5 頁所指之「編輯素材、
拖曳調整顯示長度、完成後建立影片」)(見本案卷第79
、207 頁),可合併而產生新影片標題與新發佈日期,惟
上述修剪影片或剪輯建立影片功能,均無法改變該原始編
輯影片之實質內容,亦無法倒填發佈日期為實際發佈日期
以前之日期。
(四)另原告所提原證3 網頁教學及原證6 影片亦提及,Youtub
e 網站所提供之影片編輯器,可針對上傳者多數已上傳雲
端之影片,將欲合併之影片拖曳建立一個新專案標題拉進
同一時間軌,各影片亦具有一小剪刀圖示可進行剪裁(見
附圖原證6 之影片截圖),並附加影片間轉場、片頭及片
尾等特殊效果,最後利用該影片編輯器之線上影片整合功
能而建立一個合併後的新影片,一經使用者上傳雲端,可
進而對新影片產生新發佈日期,而非顯示該個別影片之原
有發佈日期,惟該剪輯建立影片功能,仍未改變該原始影
片之實質技術內容,亦無法倒填發佈日期為實際發佈日期
以前之日期。
(五)綜上所述,縱認證據1 之影片確如原告所指係由多數影片
剪接合併,惟仍不能修改影片之實質技術內容,亦無法倒
填發佈日期為實際發佈日期以前之日期,故其剪輯或剪接
影片之新發佈日期應為103 年7 月1 日,其公開日期亦早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原告質疑:證據1 影片中第55至56
秒處有黑屏,疑經剪接合併等語,惟經觀察證據1 影片第
55至56秒處,並未有明顯剪輯不順暢之場景,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1 影片所揭示之實質技術內容確經參加人實質修改
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證據1 當然可為適格證據而具
有證據能力,原告所指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於舉發審定前審酌參加人所補提證據1之You
tube網路影片,於法有據,且證據1 為適格之舉發證據,具
證據能力;又習知技術與證據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從而,原
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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