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8日 星期一

(營業秘密)奐志公司 v.劉O偉:被告把公司的報價資料寄到第三人的電子郵件信箱,是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刑智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2018.03.14)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O偉被訴
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 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 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等罪,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各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五、被告劉O偉上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印資料 ,係因證人○○○使用筆電登入其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後 ,並未先行登出即將該筆電歸還予奐志公司,故奐志公司 人員開啟該筆電內瀏覽器後,即直接進入證人○○○Gmai l 電子郵件信箱中,進而取得前開列印資料,奐志公司並 未輸入證人○○○之帳號及密碼,或以其他不正方式破解 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即難認該取證過程有何違反刑法妨 害電腦使用罪之情事,縱被告不同意該等電子郵件及附件 檔案列印資料具證據能力,亦不影響該等檔案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工廠聯繫.doc」 )內容為奐志公司所銷售商品之定價、包裝及材積等相關 資料,或為奐志公司提供予交易廠商之產品資訊及報價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 352 頁至第354 頁),故該等資料內容業已涉客戶之特殊 需求,乃係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與之具競爭關係廠商, 雖未必直接完全照用,但可衡量自身與奐志公司產銷條件 之不同,適度調整運用,極具比較上之參考性,與完全重 新建立相關產銷資料,自有明顯差別,且相關競爭廠商一 旦知悉奐志公司相關報價或客戶過往之需求,即有可能影 響奐志公司對其客戶之議價空間及成交機會,是前開檔案 自具潛在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三)按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 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所稱之「重製」,亦 應為同一解釋,是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至他人之電子郵件 信箱,無論該他人是否打開該電子郵件,均屬重製。被告 既以電子郵件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 工廠聯繫.doc」)寄送至證人○○○、○○○及○○○等 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縱該等收件者並未打開信件閱讀,仍 屬重製。 (四)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主旨為「有了這些,大家都可以開 公司了」(見偵卷一第136 頁)、「可以開公司part2 」 (見偵卷一第143 頁),被告無異以該等主旨自認:「沒 有這些就不可以開公司」,且被告復自承:伊寄送這些電 子郵件,是為了希望證人○○○、○○○及○○○等人離 開奐志公司協助伊創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 足認該等檔案對證人○○○、○○○及○○○等人日後開 設公司之重要性,益徵被告辯稱:該等資料檔案僅係交易 歷史紀錄而非營業秘密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 不含「工廠聯繫.doc」)寄送證人○○○、○○○及○○ ○等人,所使用電子郵件之前述主旨可知:被告並非基於 處理奐志公司業務之目的而寄送該等資料檔案甚明,足證 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寄送,其構 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無訛。 (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工廠聯 繫.doc」)之副檔名均為「xls 」,故均為Microsoft Ex cel 格式之檔案,而Microsoft Excel 程式本身即內建列 印功能,被告卻繞過該原有內建之列印功能,改以較不常 用之「print screen」列印方式下載該等檔案,除證明奐 志公司對於該等檔案確採保密措施但遭被告迴避破解外, 益徵被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 稱:奐志公司並未封鎖「print screen」功能,故被告下 載並未違反奐志公司規定云云,倒果為因,顯不足採。 (七)被告辯稱:「被告所取得的資料,既是從筆記型電腦所下 載,本來就沒有違反公司規定,何來『逾越授權』而違反 營業秘密法或刑法相關規定?」云云(見本案卷第246 頁 ),然被告縱有權下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 不含「工廠聯繫.doc」),亦無權將之寄送至證人○○○ 、○○○及○○○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予以重製,故原 審判決認被告不法重製,並無違誤。」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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