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0日 星期三

(商標 廢止)「馬祖老酒」商標 v. 林義和工坊馬祖老酒:原告的「馬祖老酒」商標三年未使用,有應予廢止事由。被告產品上有標示自己的「林義和工坊」商標,雖有標示「馬祖老酒」,僅係描述產品的來源是馬祖。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商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2018.04.24)

原告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黃克文即林義和工坊
被告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五、 得心證之理由
(一)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
1.  按「商標法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法第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57條第3項明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所準用。可見商標被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者,如商標權人能證明該商標於被申請廢止前3年內,曾經以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方式,為同法第5條所定之4款使用情形之一者,即無首揭商標廢止註冊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6號、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2.  被告林義和工坊於1051028日以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事實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商標廢止申請卷核閱無訛(本院卷()140頁至第164頁),依該卷附訴外人京華公司派員前往原告之台北營業處及其他28個店家查訪,均未有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有京華公司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145頁至第164頁);又依原告所提1041116日聯合新聞網所登載「本月七日(按係104117日)○○○總統與大陸國家主席○○○舉行『馬習會』,連帶捧紅兩人晚宴所飲用的馬祖老酒…馬祖酒廠已經廿多年沒有再釀新酒,如今也決定重啟生產線。…酒廠從廿五年前最後一次釀製老酒,至今沒有再釀新酒過。…由於窖藏酒必須經過煎酒、過濾等程序,才能夠罐裝上市,最新一批馬祖老酒,至少要到十二月初才能上市…」(本院卷()10頁、第11頁),可知原告生產線已20餘年停產馬祖老酒;復查,依菸酒稅法第9條規定「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核與原告於商標廢止答辯書稱酒類為管制商品,須申請核可後才能製造相符(本院卷()234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19日北區國稅馬祖營字第1051454016號函核准原告南竿廠申請「馬祖老酒」登記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235頁至第236頁背面),承上可知,原告於105119日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登記產製名稱為「馬祖老酒」之產品,於此之前既未製造「馬祖老酒」,遑論使用系爭商標行銷該商品,是原告提出10514日「陳年老酒」之統一發票,尚難認係販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原告於10725日庭呈與本院卷()220頁網頁頁面相同之「馬祖老酒」,惟其裝瓶日期為「201731日」,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4頁),亦係在被告林義和工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後上市;原告雖復提出原證12之「馬祖老酒」實品照片,惟亦稱「新生產之馬祖老酒於105年下料釀造,並選用20年以上窖藏在八八坑道老酒酒基約4萬公升,作為勾兌的『酒母』,同時在酒廠師傅經驗與儀器等設備協助下,…,106年上市,…」,顯見原證12「馬祖老酒」商品,係在被告林義和工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後上市行銷。此外,原告所提1041116日聯合新聞網所登載之酒類商品照片,其上係標載「陳年老酒」,並無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且該報導內容雖提及「馬祖老酒」,惟「老酒」為馬祖特色產業,有智財局著名地方特色產業產地一覽表、馬祖日報電子報之報導在卷可佐(本院卷()107頁至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25頁),顯見上開報導係將「馬祖老酒」作為普通名詞使用,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
3.  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被告林義和工坊申請廢止日(1051028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智財局前開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案亦同此認定,有智財局商標檢索服務廢止處分書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70頁正、背面),被告等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為有理由。
(二) 被告等在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字樣,得否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及?
1.  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參照智財局商標法逐條釋義解釋,本條款使用態樣,可分為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前者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的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係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後者則指第三人以他人的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來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內容或用途等。
2.  被告於102年即行銷馬祖老酒,有102111日馬祖日報「馬祖新玩法/林義和工坊馬祖老酒DIY禦寒」之報導一則附卷可參(本院卷()124頁)。又查,被告林義和工坊(即被告○○○)有註冊「林義和工坊LINYIHEFACTORY」商標(下稱「林義和工坊」商標),有智財局商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114頁),被告等在系爭商品包裝上固標記「馬祖老酒」字樣,惟其上亦標示「林義和工坊」商標,有系爭商品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16頁、第17頁、第113頁,如附圖2所示),而「老酒」為馬祖地區特產,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商品標示「馬祖老酒」之方式與一般酒類商品標示之方式亦無不同,應係說明性文字之使用,表示系爭商品與馬祖地區有所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況馬祖老酒係馬祖地區特產,如因系爭商標含有「馬祖老酒」等字即禁止同業使用,恐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與商標法第1條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之一相違背。
3.  承上,堪認被告等於系爭商品使用「馬祖老酒」等字樣,該當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
(三)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規定有應撤銷註冊之原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雖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不得註冊之原因,惟系爭商標係於93121日公告,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9頁),已逾前開所規定得提出異議或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期間,是本院無從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應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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