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7日 星期日

(營業秘密 刑事訴訟) 秘密保持命令:營業秘密案件除保護權利人之營業秘密外,亦應保障被告訴訟上的防禦權。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刑智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2018.10.19)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限制抗告人不得閱覽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內含康貝兒乳酸菌產 品之配方(含成分、比例等)之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 年度智訴 字第7 號刑事案件被告謝O恬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偵查及審理之 卷證資料,刑事審判程序本應公開、公正進行,惟原審法院 於107 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准許辯護人 閱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2項訴訟資料,嚴重影響抗告人辯 護權之行使及被告謝O恬之防禦權,且原裁定未釋明告訴人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所有之「康貝 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下稱系爭標準書)有何 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亦未說 明理由何以認定該技術標準書係屬營業秘密,甚且疏未考量 得否適用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即否准抗告人閱覽、影印該 技術標準書之聲請,自屬不當及違法,抗告人爰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抗告請求事項:(一)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不得閱覽葡 萄王公司所有之系爭標準書之部分撤銷。(二)除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資料外,亦准許抗告人閱覽及影印原審案件之所有偵查 及審理之全部卷證資料。 二、原裁定意旨: 被告謝O恬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204 、15172 號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審理在案,而檢察官 認被告謝O恬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逾 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嫌,所提出之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證據方法,除告訴人葡萄王公司所有之系爭標準書, 內含康貝兒乳酸菌產品之配方(含成分、比例等),涉及告 訴人葡萄王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法條規定予以限制外,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准許抗告人抄錄或攝影。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 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 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 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 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復有明文 。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雖規定於 民事訴訟,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規定,於智慧財 產刑事訴訟中亦準用之。 四、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稱僅准許辯護人閱覽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12項訴訟資料,嚴重影響抗告人辯護權之行使及被告謝  O恬之防禦權,且原裁定未釋明系爭標準書有何符合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各款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 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 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則上應使被 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保護當事 人營業秘密規定規範於第24條「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 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由該條得知,法院僅得裁定限 制閱卷,而不得裁定不予准許閱卷,此乃由於,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 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而 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 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 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 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 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 ,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 採廣義解釋,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並未限制證 物之種類及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參照)。據此,刑事被 告得以獲知法院據以審判的卷宗及證物的全部內容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乃係人民受到憲法訴訟權保障而應享有之充分防 禦權,而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原裁定 僅准許抗告人抄錄或攝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12項證據 資料,將使抗告人無從得知審理期間法院依職權或從檢察官 、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取得作為法院參考的證據或資訊, 亦無從針對此等證據或資訊提出說明或答辯,以行使防禦權 。再者,原裁定不准許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告訴人葡萄王公司 之系爭標準書,被告及辯護人即無從瞭解、分析該系爭標準 書是否構成營業秘密?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法抗辯起訴書所載 同案被告林O松取得、刪除、交付何等資料之情形是否屬實 ?原裁定否准抗告人閱覽系爭標準書,似有不當限制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關於限制抗告人不得閱覽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康貝兒(N )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內含康貝兒 乳酸菌產品之配方(含成分、比例等)之部分撤銷。 (二)至於抗告人聲明抗告請求事項(二):請求閱覽及影印原審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之所有偵查及審理之全部卷 證資料部分,原審法院於檢察官未釋明告訴人葡萄王公司所 有之系爭標準書是否為其營業秘密?亦未審酌告訴人所稱營 業秘密之卷宗資料,究應於何範圍內予以認定、限制,俾能 保障告訴人所稱之營業秘密,並能兼顧抗告人之防禦權,就 此抗告人抗告意旨陳明如有必要請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5日 刑事陳述意見狀亦表示抗告人等若有檢閱書狀資料之必要, 得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承上,抗告人聲明抗告請求 事項(二)之請求,仍有待原審調查,並考量得否適用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本院因認此部 分抗告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於發回後就是否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允宜一併注意,更為妥適之處理。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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