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4日 星期四

(電影 動畫 承攬)動畫特效委託製作合約: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動畫特效的鏡頭,但雙方沒有約定應交付驗收的鏡頭數量。法院傳喚證人、解釋雙方當事人真意,認為兩造是以2500萬元的製作費和1100個特效鏡頭為締約基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2019.03.29)      
原   告 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 被   告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人)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拍攝之電視劇「回到明朝當王爺 之楊凌傳」(下稱系爭戲劇)之動畫特效製作,總製作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而最後實際製作之特效鏡 頭數量尚須以該劇之完成版劇本為準,故於此製作預算下, 雙方以口頭約定最高製作數量為1,100 顆特效鏡頭。嗣原告 投入製作,發現上開預算費用及鏡頭數量顯無法支應系爭戲 劇所需之動畫效果,經反應後,被告表示將額外增加動畫特 效經費之預算並追加動畫鏡頭數量,倘原告提出報價,被告 即會給付價金,或由被告以修改劇本、拍攝手法之方式將特 效鏡頭控制在1,000 顆左右,原告始同意追加製作特效鏡頭 。迄106 年3 月27日止,原告已製作完成1,752 顆特效鏡頭 (含系爭契約約定之1,100 顆鏡頭及追加之652 顆鏡頭), ,依約自可請求全部2,500 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僅支付1,00 0 萬元,尚應交付餘款1,500 萬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經原 告催告限期支付猶未置理,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另 可請求違約金500萬元(計算式:總製作費用2,500萬元×20 %=500 萬元);又追加之652 顆鏡頭部分,各鏡頭單價則 比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是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報酬14,818,1 81元(計算式:2,500 萬÷1,100 顆×652 顆=14,818,181 元,元以下捨去),以上總計為34,818,181元(計算式:1, 500 萬元+500 萬元+14,818,181元=34,818,181元),迄 今被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8,1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 雙方並未約定鏡頭數量上限,此觀系爭契約第4 條未明確記 載最末期即第5 期原告應交付之鏡頭數量即明,故原告既經 承攬,即應就系爭戲劇所有動畫特效鏡頭統包製作。且原告 於106 年3 月至6 月間雖陸續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然於 前開函文中其均未提及有追加款項未給付,可知兩造確無追 加鏡頭數量之情。又原告依約本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交付 第1 、2 期之共250 顆鏡頭並完成驗收,然其遲至106年3月 7 日才將鏡頭提交被告,且多有瑕疵而須修正;至其餘原告 片面陳稱已完成之鏡頭數量部分,原告則全未依約交付電子 及文件檔案予被告,亦未通知被告驗收,更未有被告負責人 出具之書面認可或同意,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 而可請求報酬。再者,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違約金約定,係 指被告若欲終止系爭合約,應依原告已發生之製作費用20% 賠償其所失利益,故此約定屬非法定解除事由之契約終止條 款,則本件係原告逾越契約履行期限在先,且於106 年6 月 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是終止系爭契約者、拒為履 約者皆為原告,其當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0 頁): (一)兩造於105 年6 月29日簽定動畫特效委託製作合約(即系爭 契約)。 (二)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分別於105 年8 月3 日支付250 萬元、10 6 年1 月24日支付250 萬元、106 年3 月7 日支付500 萬元 ,共計已支付原告1,000 萬元製作費。 (三)原證2 、原證6 之形式為真正,又原證2 其中「片花(卡) 」係指原告應完成片花特效鏡頭之數目,「片花完成(卡) 」則為原告實際完成之特效鏡頭數目。 (四)原告於106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萬 元,又於106 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嗣於 106 年6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支付積欠之1,000 萬元款項及違約金。 (五)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及 賠償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一)本件為總價承攬或有追加計價?(二)原告依 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8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含尾款1,500 萬、追加款14,818,181元 )及500 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 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4 條、第5 條約定,可知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製作系爭戲 劇之動畫特效鏡頭,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經驗收後,始 能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足認系爭契約重在工作 之完成,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 承攬契約之性質無訛。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0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總製作費用為2,500 萬元; 同契約第4 條則依序約定第1 期應驗收完成100 顆合成鏡頭 、第2 期應驗收完成150 顆合成鏡頭、第3 期應驗收完成25 0 顆合成鏡頭、第4 期應驗收完成250 顆合成鏡頭(以上合 計750 顆鏡頭),並應於第5 期完成合約所有內容並通過驗 收,但未載明原告應交付驗收之鏡頭數量就此,原告主張 兩造有口頭合意系爭契約所應製作之總鏡頭數量為1,100 顆 ,惟被告辯稱本件乃總價承攬,亦即原告應以2,500 萬元之 製作費用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而無鏡頭數量之限制等 語。是兩造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一節有所爭執,且 前揭關於第5 期驗收內容之契約文字意涵亦屬不明,依首揭 說明,自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判斷兩造於立約當時之真 意。查: (1)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戲劇之動畫特效鏡頭,而系爭契約第 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欲完成之產品擬委託乙 方(即原告)設計並製作,其需求內容及規格以及最後的提 交品質由甲、乙雙方討論後定義,並提供乙方作為製作依據 。依目前劇本,工作內容詳如附件一。甲、乙雙方同意於全 劇劇本完成後,就後續工作內容再行確認,並補上工作內容 作為附件二」,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戲劇之全 劇劇本並未完成,故尚未能確定全部工作內容。又兩造均未 提出前揭系爭契約附件二以供參酌,且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提 供完整劇本乙節,亦未見被告爭執,足證系爭契約第4 條第 5 項所約定「第5 期須完成合約『所有內容』並通過驗收」 之意涵確屬不明,即難逕以此條款認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 性質。 (2)再查,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蔡元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參與系爭戲劇之專案及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被告 約於105 年間準備開拍系爭戲劇,並找原告合作製作動畫特 效,而原告就劇本評估動畫特效鏡頭之數量及製作難度後, 一開始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和我說需要3,000 至4,000 個特效 鏡頭,總價約6,000 萬元,我認為此報價超出被告的預算, 經原告重新評估後,可以在鏡頭數不變之情形下以4,000 萬 元完成,我認為尚在可接受之預算範圍內,而被告公司預算 最終決定權還是在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系爭戲劇導演徐進 良),所以我就以4,000 萬元之基礎回報公司,並由兩造法 定代理人相約當面商談。嗣雙方法定代理人有在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辦公室碰面,我也在場,當場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和原 告法定代理人表明本件無法支付這麼多預算給動畫特效,且 認為該劇之動畫特效鏡頭應該在1,000 個左右就可以完成, 故表示被告只須1,000 個鏡頭,預算是2,500 萬元,原告法 定代理人當場說因為鏡頭數量會因現實狀況而有所調整,但 原告可以在2,500 萬元預算下,多做100 個,也就是總共1, 100 個鏡頭,那天雙方就談定1,100 個鏡頭、2,500 萬元之 條件。基於此約定,其後就由我來撰擬系爭合約之底稿內容 ,並交由公司相關主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也有將系爭 契約先傳送給原告確認,並做文字細節調整,經雙方確認後 定稿,後來是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簽約,被告方面是 法定代理人有親自出面。至於系爭契約之付款時程及比例部 分,我是用1,000 顆鏡頭比例去估算所擬定,所以在第6 期 留了一個彈性條文,沒有寫死是1,000 或是1,100 顆鏡頭, 因為依照實務經驗,拍戲確實無法一開始就寫得這麼精準, 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5 期未載明驗收鏡頭數量,亦係 基於此原因,但雙方在簽約前達成之共識就是最多1,100 顆 鏡頭,總價2,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 足知兩造應係以總製作費用2,500 萬元及1,100 個特效鏡頭 為締結系爭契約之基礎。 (3)另對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關於驗收及付款之約定,原 告依約於第1 期應驗收完成100 顆鏡頭、第2 期應驗收完成 150 顆鏡頭、第3 期應驗收完成250 顆鏡頭、第4 期應驗收 完成250 顆鏡頭(以上合計750 顆鏡頭)、第5 期則未約定 具體應驗收完成之鏡頭數;而被告於簽約後10日內應給付總 製作費10%即250 萬元之簽約金、第2 期即第1 期鏡頭驗收 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10%即250 萬元之報酬、第3期即第2期 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20%即500萬元之報酬、第4期 即第3 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20%即500 萬元之報 酬、第5 期即第4 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費20%即50 0 萬元之報酬、第6 期即第5 期鏡頭驗收完成後應給付製作 費20%即500 萬元之報酬。可見原告於前4 期應完成驗收75 0 顆鏡頭,而被告至此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已達總製作費 用之80%(即計算至第5 期),亦即其僅餘第6 期總製作費 用20%之尾款未付。據此,如認系爭契約並無鏡頭總數之限 制,則原告應於第5 期承作未知數量且無上限之特效鏡頭, 但被告卻只須交付上開比例之尾款,顯然比例失衡而悖於常 情。是以,依前開鏡頭數量及付款比例計算,原告應交付驗 收之鏡頭總數當不至超過1,000 顆(計算式:750 顆÷80% =937.5顆),此亦與證人蔡元隆前開所述其係依照1,000顆 鏡頭之數量來調整付款時程及比例等語大致相符,益證系爭 契約並非總價承攬甚明。 (4)被告雖認證人蔡元隆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述多有不實,並 提出網頁資料、律師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文為憑 (見本院卷第293 至317 頁)。然查,證人蔡元隆固曾任原 告公司顧問,惟其自97年至106 年4 月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並負責行政、業務整合、對外聯繫、簽約等事 宜,業據其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頁),可見證人 蔡元隆亦長期任職於被告公司,且位居要職,與被告之關係 自甚密切,縱其與原告有其他業務往來關係,猶無從僅以此 節逕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另稱證人蔡元隆知悉原 告就被告籌畫中之另部電影有侵權情事,卻未告知被告公司 云云,然據原告否認,且未見被告有何對原告或證人蔡元隆 究責或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之情,故此充其量僅屬被告單方意 見表述,尚難認與本件訴訟有何相關,復無從據以影響證人 蔡元隆證詞之憑信性。而審諸證人蔡元隆前揭證述,除經具 結擔保其真實性外,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無顯然相悖 之處,應值信實,被告徒以前開情事指摘其所述不實,自不 足採。 (5)據上,原告主張雙方係約定以2,500 萬元之總費用,由原告 製作最高數量為1,100 顆特效鏡頭,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或統 包承攬等情,應非無稽。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含尾款1,500 萬 、追加款14,818,181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原告須按時交付約定數量 之合成鏡頭予被告指定之驗收人進行驗收,完成驗收後再依 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由被告給付製作費用。準此,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合於前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要件及 程序。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契約1,100 顆特效鏡頭之製作,又應被告要求追加製 作652 顆鏡頭,被告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款項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經查: (1)關於本件特效鏡頭之驗收程序部分,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至 5 項約定:「第一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甲方(即 被告)得視情形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驗收日期,第一期 驗收須完成:100 顆合成鏡頭,驗收人:徐進良或蔡郁玲; 第二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甲方得視情形通知乙方 變更驗收日期,第二期驗收須完成:150 顆合成鏡頭,驗收 人:徐進良或蔡郁玲;第三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 甲方得視情形通知乙方變更驗收日期,第三期驗收須完成: 250 顆合成鏡頭,驗收人:徐進良或蔡郁玲;第四期:中華 民國106 年1 月31日,甲方得視情形通知乙方變更驗收日期 ,第四期驗收須完成:250 顆合成鏡頭,驗收人:徐進良或 蔡郁玲;第五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甲方得視情形 通知乙方變更驗收日期,第五期須完成合約所有內容並通過 驗收,驗收人:徐進良或蔡郁玲」;同條第5 項(實際應為 第6 項)約定:「乙方應於前項規定驗收日期前,將相關電 子或文件檔案,一併於驗收時交付甲方」;同契約第6 項( 實際應為第7 項)約定:「甲方受領乙方交付物件後,應依 同業一般標準驗收完成,如認有不符合雙方協議之內容或品 質而另有修改之必要者,得指定期限通知乙方進行改正,乙 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改正,並送交甲方重新審查」; 同契約第7 項(實際應為第8 項)約定:「甲方所提修改意 見不得推翻前次已決議之事項,或新增內容製作物,否則乙 方將依修改或新增比例收取製作費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 方無法按時交付物件/ 本產品,驗收日期除應相應遞延外, 並由甲乙雙方協商是否增加製作費用」。觀諸上開約定,除 約定驗收之期限、鏡頭數量、指定之驗收人、原告驗收前應 交付文件檔案、驗收標準等節外,並未約定驗收方式及判定 驗收完成之基準。證人蔡元隆並證稱:系爭契約原約定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即徐進良)及蔡郁玲執行驗收,但開機前蔡 郁玲即因故離開劇組,故本案實際上僅有徐進良一個人可以 進行驗收。驗收就是由徐進良實際觀看原告所製作完成的鏡 頭,通常都是到原告公司並在大螢幕看,看完後親自用口頭 表達給原告人員,原告再依其要求做修改或調整,修改完成 後徐進良還要再看過,若沒有其他再修改就等同是驗收完成 ,而契約本來就沒有約定一定要簽書面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 至280 頁)。再參之兩造人員來往之對話紀錄,亦見 被告法定代理人確曾數度至原告公司確認鏡頭之情,此有微 信軟體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至263 頁)。被告雖 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驗收檔案須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書面認可後,被告始須依約付款,可見本件特效鏡頭之驗 收完成應以簽署書面確認為準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 條並未 約定驗收須經書面簽認始屬完成,已詳前述,而系爭契約第 5 條既係約定付款之方式,縱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書面認可 驗收檔案,亦屬付款之條件,而難認係驗收之要件,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是以,系爭契約既無約定驗收須以書面 方式行之,堪認原告提交之鏡頭檔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檢視 後,無須再修改或調整,應即屬驗收完成。 (2)另就原告提交被告驗收完成之鏡頭數量部分,原告主張其於 106 年3 月27日已完成系爭戲劇之動畫特效鏡頭共1,752 顆 (含系爭契約約定之1,100 顆鏡頭,及被告追加之652 顆鏡 頭),其中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檢視合格之鏡頭共1,294 顆 等情,固據其提出之FTP 上傳紀錄為證(見士院卷第25至38 頁)。惟此除經被告否認外,觀諸前開FTP 上傳紀錄並未標 明及區分何為經檢視合格之鏡頭,已難據以判定其具體驗收 情形。且依證人蔡元隆證稱:兩造公司有開1 個雲端空間上 傳檔案資料,原告會以硬碟或上傳FTP 之方式,交付製作完 成之鏡頭檔案予被告;又原告所傳送之檔案,並非一定有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看過,而原告之專案經理會整理本劇鏡頭的 表單,會載明那些是還沒製作、製作完成但還沒有給被告法 代看、被告法代看過待修改、修改完成之鏡頭,原告會配合 戲劇製作狀況,不定期傳送上開表單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 至281 頁),亦可知原告傳送至雲端FTP 空間之鏡頭 ,並非全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驗收完成之檔案甚明,而原告 亦未曾提出前述專案鏡頭彙整表單以供參酌,自無從遽認其 所述已完成動畫特效鏡頭共1,752 顆,且其中經檢視合格之 鏡頭為1,294 顆等情屬實。又原告另主張其分別於105 年10 月20日、106 年1 月12日分別交付165 顆及322 顆鏡頭予被 告,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3 月7 日書面簽認而驗收 完成等情,並舉大檔遞交紀錄、片花製作時程表為佐(見士 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然兩造間就鏡 頭檔案之往返,尚不等同於驗收完成,已詳前述,而被告法 定代理人亦於前揭片花製作時程表中批示「部分鏡頭有瑕疵 需再修正」,故難認定已合於本件驗收標準。再查,依兩造 人員來往之電子郵件,顯示雙方雖陳述被告至106 年3 月27 日已實收原告所交付之765 顆鏡頭一致,然就該等鏡頭是否 確均經驗收完成乙節,仍互有主張,並非毫無爭執,且被告 亦否認原告已完成製作1,600顆鏡頭等情(見本院卷第219至 220 頁),是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所交付之鏡頭均已通過驗收 。至證人蔡元隆雖證述:被告於105 年10月系爭戲劇拍攝完 成時交付給原告之原始鏡頭就超過1,100 顆,當時原告還是 有持續協助被告製作,且鏡頭數量已經多於1,100 顆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然原告應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 、第5 條之約定,始能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詳如前述,亦 即原告製作鏡頭完成後,仍應通過驗收並按後續付款程序請 款,而證人蔡元隆上開所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持續製作超 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鏡頭,但尚無足為該等鏡頭均已驗收 完成之有利證據。此外,縱依被告所自承其於系爭戲劇中實 際運用原告製作之特效鏡頭為224 顆(含40顆片花特效鏡頭 ,見本院卷第106 頁)計算,原告依約仍無法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之製作費用。綜此,原告上開舉證,既無法證明其已製 作完成1,752 顆鏡頭,且經驗收合格其中1,294 顆等情,即 難謂合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故其請求被告給 付1,500 萬元尾款,應屬無據。 (3)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追加製作之652 顆鏡頭支付製作費用 部分,據被告否認要求原告追加製作,且無收受或使用此部 分鏡頭之情,且於105 年10月系爭戲劇拍攝完成後,已確定 原先約定之1,100 顆特效鏡頭不夠,經估算全劇共約需3,00 0 至4,000顆鏡頭,原告乃提議被告追加1,800萬元之費用, 其便能協助將全部鏡頭製作完成,且被告可在106 年12月前 付完追加款項即可,但此條件被告並未同意,故雙方就此未 達成協議乙節,亦經證人蔡元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81 頁)。又觀諸兩造間人員之信件來往紀錄,原告於106年3月 23日表示已依約製作1,100顆鏡頭,欲多幫忙之500顆鏡頭, 共計1,600 顆鏡頭,希望能更新並重新簽訂合約等語,惟經 被告於同年3月27日否認有1,600顆鏡頭已製作完成之事,原 告於同年3月29日乃回稱因新約遲遲未定,故僅能提供1,100 顆鏡頭,其餘500 顆則無法協助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列印畫 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益徵雙方就追加鏡 頭部分,應未達成任何承攬契約之合意,復難認原告確有將 該等鏡頭交付被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追加 652顆鏡頭之製作費用云云,並不可取。 3.基上各節,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契約約定之1,100 顆鏡 頭均已驗收完成,並合於該約所定付款要件,且亦未能證明 兩造確就追加製作部分成立承攬契約等情,其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尾款1,500 萬元及追加款14,818,181元 ,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任何 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另一方書面訂定10日內期限改善 通知,如於期限內仍未改善者,通知一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 約。如上述情形如屬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改善者,乙方應將已 受領之款項全數退還甲方,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反之 甲方若欲終止製作合約,則依乙方實際已發生之製作費用支 付加計總合約金額之20%作為賠償」,是兩造既就請求違約 金之相關事項於系爭契約約定,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自應符合上述要件,始得為之。 2.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500 萬元,又於同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 ,嗣於同年6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支付積欠之1,000 萬元款項及違約金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39至 44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係約定 由「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得向其請求違約金,而原 告前揭發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之舉,形式上雖合於系爭契 約第8 條前段約定,惟尚不符合該條後段關於請求違約金要 件之文義,則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屬無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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