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行政判決(2009.5.14)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表參道」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
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
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
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表參道」為日本東
京道路之名,以之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一般消
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准註冊,
乃以97年8 月14日商標核駁第30935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
「 (三)我國廠商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商標註冊者,常用
標榜性或隱含譬喻商品/服務之文字,俾使消費者易於記憶
,同時達到商品/服務廣告之功能。原告查詢核准註冊商標
以東京都知名流行時尚地區之「原宿」、「澀谷」作為商標
圖樣或圖樣一部份者,有註冊第841810號「原宿物語」商標
、註冊第1123964號「原宿」商標、註冊第130657號「非常
原宿」商標、註冊第1245704號「能量原宿」商標、註冊第
1292811 號「涉谷八二一」商標等;以東京都的行政區名有
「千代XX」、「品川」、「大田」、「中野」、「豐島」、
「練馬」、「江戶川」、「八王子」、「立川」、「武藏野
」、「三鷹」、「青梅」、「田園調布」、「小金井」、「
小平」、「日野」、「福生」、「多摩」、「日之出」、「
八丈」... 等商標。以東京著名的景點作為商標圖樣者,亦
有與「淺草」、「新宿」、「惠比壽」、「伊豆」、「青山
」、「原宿」、「小笠原」、「六本木」、「日本橋」、「
銀座」、「上野」相關之商標註冊。就日本著名景點查詢,
也有「小樽」、「夕張」、「青森」、「山形」、「福島」
、「千葉」、「新潟」、「靜岡」、「熊本」、「佐賀」、
「宮崎」、「沖繩」、「大阪」、「和歌山」、「群馬」、
「福井」、「長野」、「富山」、「京都」... 等商標獲准
註冊在案。前揭商標均係以日本地名或知名景點作為商標圖
樣或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被告並未審認其有使一般消費者
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來源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均允准其註
冊,足見在我國消費市場上,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者甚
為普通習見,民眾經過反覆觀看、接觸之後,早已熟悉此種
商標型態,自得以藉以區辨商品來源為何,不會產生誤認誤
信之虞,自無須禁止其註冊。」
法院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
定。而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
於商標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
言。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表參道」商標圖樣,係由單純
未經設計之中文「表參道」所構成,而「表參道」為日本知
名之東京道路名,於原宿到青山大道間之表參道,有許多世
界知名品牌於此設立旗艦店,為代表日本的國際性時尚街道
,係日本最時尚之購物中心,使得此地成為東京時尚之新地
標,有日本巴黎之美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附
卷為憑(見核駁卷第26頁),而以國人目前至日本旅遊觀光
風氣之興盛,以及「表參道」為東京之觀光景點之客觀事實
,「表參道」堪稱為日本之著名地標,應為國人所熟知。原
告對於「表參道」為日本東京道路之名亦不否認,則原告既
為本國商,卻以日本東京知名道路名「表參道」做為系爭商
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
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
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
、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等商品,申請註冊,即
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表參道」
之產品而購買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即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表參道」縱使為日本東京地區販賣商品之時尚
重鎮,但並非消費者所認知之任何飲料產品或其他商品之產
地,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
品著稱,「表參道」字面上之含義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性
質、品質毫無關聯,消費者亦不會因系爭商標圖樣使用「表
參道」即誤認誤信所表彰商品係來自日本時尚重鎮○○○道
」云云。然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使公
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並未明定須以盛產
夙稱產品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
) ,顯見該條所規定之「產地」並非僅限生產的地方,有可
能為產品的「來源」亦屬之。是以「表參道」雖未以生產「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
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
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
仁粉、酵母」等商品著稱於世,但基於產品多樣性原理,系
爭商標使用「表參道」為商標圖樣,仍易使一般消費者有基
於「表參道」為「東京時尚地標」之聲譽而誤信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係來自「表參道」之產品而加以購買之虞,原告
前開主張,核非可採。
(三)至原告訴稱日本東京「表參道」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茶葉等商品著稱,故無所謂「名不符實」之情事乙節。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
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
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日本東京「表參道」是否以本件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等商品為著稱,與系爭商標和其指定
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之情事,有致使人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
誤認誤信之虞之認定,尚無影響,原告所言,容有誤解。且
查,系爭商標係一地理名稱,業如前述,是以審酌系爭商標
是否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則應以地理名稱之性
質與消費者之認知而為判斷與考慮因素,系爭商標「表參道
」係為日本知名之購物街道,所販售之商品具多樣多變性,
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仍會認係該
商品可能來自日本之表參道,而有產地誤認誤信之虞,原告
所述亦非可採。
(四)另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含有「原宿」、「千代田」、「代官
山」及其他日本地名等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核其圖樣或與
系爭商標不同,案情各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
准註冊之論據,縱其間曾有原告所指獲准註冊之事實,仍屬
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判斷。因此,尚不
能以此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
冊之有利論據,併予指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