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認告訴人外國公司HTAS公司告訴時,
未經認許,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其告
訴應不合法,就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檢察官上
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有告訴權,本案告訴合法等語。準此,HT
AS公司得否提起本案告訴,本院應查明如後爭點:(一)HTAS公
司是否有告訴權?HTAS公司之告訴是否合法?(二)HTAS公司告
訴不合法時,本案得否補正程序瑕疵後,補行告訴程序(見
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之本院整理本案主要爭點)。
(一)HTAS公司為合法告訴人:
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
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
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審雖認HTAS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告訴時,未經認許在案,此
有經濟部107年10月5日經授商字第10701128390號函、107年
10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701132960號函各1份可稽(見原審10
7年智訴字第11號卷二第51、56頁,下稱智訴卷)。HTAS公
司為非法人團體,非合法之告訴人等情。然檢察官與告訴人
認HTAS公司之告訴權,不因未認許而受影響,其仍為合法告
訴人。職是,本院自應探討HTAS公司於我國有無告訴權。
1.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提起告訴:
按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雖不可提起刑事自
訴,仍可循告發或告訴,經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
固不得提起自訴,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參
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質言之,
公司法就認許制度修正施行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為非法
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不得提起自訴,然提起告訴,經公訴
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
2.HTAS公司主張其營業秘密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1)本案告訴人HTAS公司前於106年2月1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
告訴(見106年度他字第3859號偵查卷宗一第72至74頁,下
稱他字卷),告訴內容為被告江O元、莊O烽及王O銘均涉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嫌;而被告富利康
公司因代表人、董事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案侵害營業秘密罪
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營
業秘密案件之犯罪時,HTAS公司主張其營業秘密之財產法益
被侵害時,其係營業秘密之權利人有告訴權。
(2)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
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追究刑事責任時,應證明其秘密性
、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等事實。查本案告訴人主張
其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營業秘密之保護
要件,法院應查明本案告訴人主張之資訊,是否具有秘密性
、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經調查結果,認本案告訴人主張之
資訊不具營業秘密,或者告訴人雖為營業秘密之權利人,然
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權,其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
立,應為無罪之諭知,並非告訴不合法,非屬本案不受理之
事由。
3.營業秘密法修正刑事化前有告訴權:
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
、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其有妨礙公
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違反第19條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
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修法前之80年2月4日之公平
交易法第19條第5款、第36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可知營業秘密之刑事保護,在營業秘密法修正刑事化前,
我國係以刑法及公平交易法保護,並就侵害上揭營業秘密之
行為課以刑責,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對侵害營業秘密之
行為,提起刑事告訴。
4.營業秘密法未排除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不具告訴權:
營業秘密法嗣於102年1月修正,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
任,而與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發生法規競合問題,故立法者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刪除公平交易法上開條款,並於修正理
由說明,認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已包括現行條文
第5款所定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
,且該法所規範侵害類型顯更廣泛周延,慮及法規範效益,
爰將現行條文第5款刪除,使該等違法行為類型,回歸營業
秘密法規範等語。可知自80年間起,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本
得依照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對侵害其營業秘密者提起刑事告
訴,以保護其合法權益。104年修正刪除公平交易法之上開
條款目的,雖在為營業秘密侵害提供更周密保護,然疏未於
營業秘密法加入類似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得為告訴之條款
。準此,基於法規競合、提供營業秘密更周密保護等之立法
目的,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提起刑事告訴
。衡諸前揭立法例,原先依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外國未經
認許法人及本國人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人,均有刑事告訴
權,自不能認定營業秘密法新規範刻意排除未經認許外國法
人及本國人之告訴權。
5.其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互惠原則:
(1)我國未排除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告訴,倘因告訴人未經認許
,而認定其對侵害營業秘密罪無告訴權,參諸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 為告訴乃論之罪,此將使犯罪被害人無法獲得刑事
之救濟。況營業秘密於現今國際貿易之重要性與日俱增,法
制面上不應與國際脫軌,而公司法已於107 年7 月6 日廢除
認許制度,自應賦予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具有告訴權。
(2)參諸其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3 條及第3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可知未經公開資訊應受保護,並適用國民待
遇原則。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其與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揭櫫互惠原則,各會員國對其他會員國人民應
給予相同於其他會員國對該會員國人民之保護。丹麥同為世
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我國自應賦予丹
麥國民相同於丹麥給予我國國民之保護。職是,益徵HTAS公
司應有本件營業秘密之告訴權,而為合法之告訴人。
(二)HTAS公司權利能力應依本國法規定:
按外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
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
等,仍應依外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參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外國公司於我國之權利
能力,應依其本國法。至公司法對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性質
上係對其於我國分公司營業之許可,並非取得法人格之要件
,故公司法對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其與外國公司權利能力
之有無,並無必然關聯,外國公司依其本國法有效成立而實
體存在時,縱未經我國認許,仍應承認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
。職是,原審法院逕以告訴人HTAS公司於我國未經認許為由
,認定無提起告訴之權利能力,進而就本案起訴為公訴不受
理,核有違誤。準此,告訴人為丹麥公司,應就丹麥之本國
法判斷其權利能力,非以我國公司法為據。
(三)有必要保護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
1.告訴人釋明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查告訴人從事觸媒之生產及觸媒製作流程之
設計。告訴人HTAS公司生產之觸媒及製程技術,可除去發電
廠及車輛廢氣中之有害排放物,其主張之營業秘密類型,為
研究設計、發明、製造之專業技術,形式上就觸媒及製程技
術之行業別以觀,非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專業技術,
,應非一般公眾與專業領域者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屬營業
秘密之保護客體。告訴人持有其主張之營業秘密,衡諸交易
市場,應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
益者,同業取得該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
提昇生產效率,具備實際之財產價值,縱使為試驗失敗之資
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參諸告訴人與他人簽訂之保密
條款,除禁止他人揭露告訴人有關業務與營運狀況、技術經
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浸潤液體原料之上游供應商、原
料、觸媒浸潤液體成分與比例等項目外,並要求他人於離職
後要刪除相關郵件等資料。告訴人更向丹麥執行法院,聲請
民事證據保全程序,丹麥執行法院派員前往他人住處進行證
據保全程序,扣得相關營業秘密證物,足認告訴人主觀上有
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行為。準此,告訴人就
其主張之營業秘密,釋明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
等要件,故有必要保護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