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刑智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2018.09.28)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1 項前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次按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
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
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
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
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
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
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
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
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
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
,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
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
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
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列「得沒收之物」;
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
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
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
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
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
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
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
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
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
理由。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
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抗告人○○
○與受扣押人○○○共同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等罪嫌;抗告人○○○涉嫌
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等罪嫌;抗告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抗告人等與受扣押人○○○之犯罪所得(如原裁定附表「
所需扣押金額」所示)合計逾1,500 萬元,是聲請人為保全
將來對抗告人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所得扣押之金額應
在上開抗告人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範圍內。又依卷證資料顯示
,可知抗告人等之資金來自○○○○○○有限公司或○○○
○公司,且渠等亦有在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辦理開戶,得以網
路轉帳等方式匯款,若未能及時扣押,將可能移轉至境外帳
戶而遭隱匿,實有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且因各抗告
人等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均遠低於聲請人所釋明之其
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自得對抗
告人等之不動產、薪資所得等一般財產為扣押。準此,抗告
人等前揭抗辯扣押範圍不得及於薪資勞務所得云云,洵有違
誤。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抗告人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金額及不動產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應予扣押,為有理
由,亦無逾越必要之範圍,原裁定同此認定所為裁定,核無
不合。」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