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
「按商標開始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
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
言。本件原告系爭「阪井サカイ」商標圖樣阪井サカイ,其「阪井」之日文讀法印為
「サカイ」。而日本文字係包括漢字及假名:系爭標圖樣中之「阪井」二字固屬中文
,但與圖樣中之「サカイ」作整體觀察已成日文型態,何況「阪井」乃日本國福井縣
北部㥣井郡內之町名,我國境內迄無該地名,我國法人竟使用如附圖所示十足具有外
國 (日本) 商標態樣之外國地名作為商標,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指定使用之商品
為日商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被告機關因據以核駁系
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其於再訴願中
曾列舉多件被告機關核准過之中文附日文之商標案例云云。第查遍查全卷,原告並未
摯出相關案例,何況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拘束原則,其他案例如何,非本案審究之範
圍,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資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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