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日 星期一

(商標 網域名稱) IQOS v. iqos3.com.tw, iqos5.com.tw

案 號:107年網爭字第003號
系爭網域名稱:iqos3.com.tw;iqos5.com.tw
處理程序開始:2018/8/9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1. 當事人
1.1申訴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  
1.2 註冊人:yue chang lin 地址:Huidong Xiaohuajie 88hao, Hui Zhou, Guangdong, China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系爭網域名稱:iqos3.com.tw及iqos5.com.tw
2.2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2.3系爭網域名稱由註冊人於西元2017年12月24日及2018年1月14日申請註冊...

4. 本案事實 
4.1申訴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為菲利普莫里斯國際公司(Philip Morris International Inc.)關聯關係企業集團(以下合稱「PMI」)旗下成員公司。PMI為執世界牛耳之國際菸草公司,產品銷售於近180個國家。PMI無與倫比之品牌組合,包含「萬寶路」(MARLBORO)等品牌,其中萬寶路自1972年起,即為世界第一國際銷售香菸品牌。PMI業已建置其全球網站「www.pmi.com」,該網站載有PMI及其事業之詳細資訊。 

4.2申訴人PMI以其跨品牌組合之創新而為著名。PMI將其事業自可燃香菸轉型為「較低風險產品」(Reduced Risk Products,RRPs;PMI將之定義為:相對於繼續吸菸,改用該等產品,對吸用者造成之危害風險較低,或可能較低,或潛在可能較低之產品)之過程中,不斷開發諸多RRPs產品。PMI開發、銷售之RRPs產品中,其中一項即以「IQOS」為品牌。IQOS為精確控制加熱系統裝置,將特殊設計之菸草產品(以「HEETS」或「HeatSticks」為品牌)插入其中,藉以產生內含尼古丁之香味氣膠(aerosol)(合稱「IQOS產品」)。IQOS產品自西元2014年在日本名古屋首度發售後,如今已經在全球多達38個市場之主要城市可以購得。目前,IQOS產品幾乎係專由PMI官方店及官方網站,以及特定授權經銷商及零售商經銷販售。PMI全球網站亦提供IQOS產品詳細資訊。 

4.3為保障申訴人之IQOS商標,促進網路行銷IQOS品牌,申訴人自西元2014年起,在全球多國陸續獲得「IQOS」及相關系列商標註冊,在台灣亦於2015年起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IQOS」、、「IQOS ORIGINAL」「IQOS HEATCONTROL」及「IQOS THIS CHANGES EVERYTHING」等為商標(以下簡稱「IQOS」系列商標),並指定專用於第9、34及35類等相關商品及服務,申訴人並提出在台灣註冊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證明。此外,申訴人已登記且為多個含有IQOS字樣之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申訴人早已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2017年12月24日及2018年1月14日)前,即已取得如「iqos.com」 、「iqos.jp」及「iqos.kz」相關網域名稱之註冊。申訴人自2014年於日本市場推出IQOS品牌商品起,即積極投資於廣告、行銷並持續使用IQOS系列商標,IQOS系列商標及商品不僅在全球享有高知名度,在台灣亦受到相關媒體報導。 

4.4註冊人在未經過申訴人之任何授權或同意之下,申請註冊「iqos3.com.tw」及「iqos5.com.tw」系爭網域名稱。 

4.5申請人檢閱系爭網域名稱所指向的網站,發現註冊人在網站中不僅大量使用申訴人的IQOS系列商標、相關商品照片,用來宣傳銷售標有IQOS商標之菸草加熱系統裝置,更在iqos3.com.tw所指向的網頁中「關於公司」資訊一欄,標有申訴人之中文名稱「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及公司資料;在iqos5.com.tw所指向的網站首頁,更是以「IQOS臺灣銷售中心」為標題,宣稱其為申訴人IQOS商標商品在台灣的官方或認可銷售中心。 

4.6申訴人認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有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之規定,向爭議處理機構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 

5. 適用規定 
5.1系爭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5.2「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5.3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申訴理由略以: 
6.1.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確屬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 
申訴人是IQOS系列商標的所有權人。系爭網域名稱「iqos3.com.tw」與「iqos5.com.tw」中,含有與申訴人IQOS商標之字母完全相同,並且分別增加了數字「3」及數字「5」,此為普通之阿拉伯數字,無法有效區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系爭網域名稱中之「.com」及「.tw」亦無任何識別系爭網域名稱之效果,顯然無法將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IQOS」商標所給予人的整體形象區分開。依據整體觀察原則,系爭網域名稱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而言,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顯然與申訴人之「IQOS」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6.1.2註冊人就其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申訴人已在台灣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IQOS」、「IQOS ORIGINAL」「IQOS HEATCONTROL」及「IQOS THIS CHANGES EVERYTHING」等為商標。且IQOS系列商標包括台灣在內在全球均享有高知名度。申訴人從未以授權、加盟、合作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授予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IQOS系列商標之權利或任何利益。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並未發現註冊人「yue chang lin」註冊人在台灣未曾以「IQOS」取得任何商標,更何況申訴人尚未於台灣市場銷售IQOS 產品。 

6.1.3註冊人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申訴人為保障申訴人之IQOS商標,促進網路行銷IQOS品牌,自西元2014年起,即已在全球多國及台灣陸續獲得「IQOS」及相關系列商標註冊。此外,申訴人並已登記且為多個含有IQOS字樣之網域名稱之註冊人,惟註冊人卻仍以申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著名商標「IQOS」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唯一識別部分,顯見申訴人IQOS商標之高知名度乃為註冊人註冊時之動機所在。關於註冊人之惡意,更可由其他亦為註冊人所控制之相關侵權網站來證明。註冊人在本案系爭網域名稱「iqos3.com.tw」、「iqos5.com.tw」及其所控制之系爭侵權網站中,大量使用申訴人的IQOS系列商標、相關商品照片,甚至宣稱其網站為申訴人在台灣之官方網站,用來銷售標有IQOS商標之商品,足見註冊人有「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相關消費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情事,而屬惡意註冊且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2 註冊人答辯 註冊人未提出答辯理由 

7. 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 

7.2要件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本件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3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7.3.2經查,系爭網域名稱為「iqos3.com.tw」及「iqos5.com.tw」,與申訴人之「IQOS」、「IQOS ORIGINAL」、「IQOS HEATCONTROL」、「IQOS THIS CHANGES EVERYTHING」、「iqos.com」、「iqos.jp」及「iqos.kz」等IQOS系列商標之識別性部分,外觀上及讀音上完全相同,二者僅有英文字體大小寫之差別。系爭網域名稱「iqos3.com.tw」及「iqos5.com.tw」之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顯屬相同或相似,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7.4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7.4(3))。 

7.4.2經查,註冊人名稱為「iqos3.com.tw」及「iqos5.com.tw」,而註冊人未提出符合或可證明第5條第2項各款善意使用情形,難認為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註冊人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2.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5.3經查,註冊人在iqos3.com.tw所指向之系爭網站不僅大量使用申訴人的IQOS系列商標、相關商品照片,更在網頁中「關於公司」資訊一欄,標有申訴人公司之中文名稱「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及相關公司資料。在iqos5.com.tw所指向的網站首頁,更是以「IQOS臺灣銷售中心」為標題,宣稱其為申訴人IQOS商標商品在台灣的官方銷售中心。並參酌在註冊人所控制之「608.com.tw」、「iqos6.com」、「iqosyandan.com」、「iqos5.com」等網站,使用與申訴人公司網站相同之「992h」LINE帳號及二維條碼,並大量使用申訴人之IQOS商標及商品照片,甚至於網站首頁最下方,表示其公司名稱為「IQOS Inc.」,或在並且於網站首頁最上方,標有「IQOS台灣官網」字樣,顯然誤導消費者其為申訴人在台灣之官方網站,造成網路使用者/相關消費者錯誤認知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在台灣之官方網站、或為申訴人合法授權銷售或認可銷售IQOS商標商品之網站等情,顯見註冊人意圖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故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情狀。 

7.6 是以,申訴人對「IQOS」系列商標註冊網域名稱有使用上正當利益,註冊人以「iqos3.com.tw」及「iqos5.com.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則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7 綜上,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iqos3.com.tw」及「iqos5.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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