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7日 星期日

(營業秘密 妨害工商秘密 無秘密性 無經濟性 無合理保密措施) 面膜:告訴人主張的資料並非營業秘密。離職程序亦屬企業「合理保密措施」之一環。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刑智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2018.09.11)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O諺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O諺之 自白、告訴人興家邦公司代表人陳義明之告訴、證人莊○○ 、廖○○之證述、專利證書影本、廣告列印資料、保密合約 書影本、離職申請書影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O諺堅詞否認有何洩漏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犯 行,並辯以:伊上傳至Dropbox 的部分沒有洩漏出去,只有 自己能看,傳給莊○○的部分是外包裝的檔案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謝O諺被訴洩漏之資料,並不該當營業秘密罪及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秘密」: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 人之利益,而有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 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構成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侵害營業秘密罪。然營業秘密 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 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 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始足稱之。 2、次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 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 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 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 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3、依起訴書及論告書所載,公訴人所指本件「營業秘密」係 指(1)第二代注入區分精華液之分流器結構圖,(2)面膜成份 表(參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工商秘密」則係指分 呵面膜之包裝外觀圖檔(參本院卷第285 頁)。是被告謝 明諺是否違反洩漏營業秘密罪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客 觀上應視前開公訴人所稱之第二代注入區分精華液之分流 器結構圖、面膜成份表與分呵面膜之包裝外觀圖檔,是否 符合法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為前提,先予敘明 。 4、就經濟價值部分,告訴人固主張該分流器設備係新開發之 設備,具有效經濟價值,即「減少灌注精華液生產人員 5 倍人力、可提高生產時間3 倍以上效率、精準灌注減少人 為疏失」云云(參本院卷第195 頁),惟並未提出明確可 信之資料為佐。
5、就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1)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 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 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 ,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 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 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 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 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 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 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 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 (2)本件告訴人雖主張被告謝O諺所竊取之專業3D工程檔案及 繪圖AI檔案儲存於雲端,受帳號密碼保護始可進入,非一 般人可進入(參本院卷第19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我們沒有自己的工廠,產品是外包給代工廠商,…我們 沒有與外包廠商簽署保密協定,但是我們自己有人派駐, 而且地方與人員、人數我們都有限制云云(參本院卷第25 7 頁)。按代工廠對告訴人所述之前揭產品檔案資料,應 知悉後方得以生產,惟告訴人對代工廠內之派駐人員、加 工地方處所、在場人數等,均未提出相關資料,此部分被 告亦否認告訴人有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辯稱:其於興家邦 公司任職期間,經派遣至大陸東莞接洽設計分流器之廠商 ,並未與任何工廠簽署保密協議,現場也沒有清空其他人 員等語(參本院卷第311 頁)。以上可知,告訴人及被告 均指出告訴人並未與其在大陸地區合作之代工廠商簽署任 何保密協議,應堪先認定屬實,且對外包廠商之在場參與 人員,是否有任何管制措施?亦均無相關證據資料,則告 訴人所稱對相關資料如何如何保護,且對代工廠人員、場 地有如何如何之限制云云,均無從採信。 (3)告訴人稱被告係於離職後竊取興家邦公司營業祕密相關資 料外洩云云,惟按一般公司員工在辦理離職手續時,公司 會阻斷其能再度進入公司電腦資料、使其不能再用公司電 子郵件帳號、變更相關密碼等,尤其是對業務上可能知悉 公司祕密之員工,更會慎重其離職流程辦理事項,此亦是 判斷公司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一部,惟本案中告訴 人對被告相關的離職手續辦理過程,均付之闕如。是在被 告離職時,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對於前揭資料已採取合理 保密措施,或有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 該等資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公 訴人所指之「第二代注入區分精華液之分流器結構圖、面 膜成份表、分呵面膜之包裝外觀圖檔」,業經告訴人採取 合理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二)被告謝O諺並未為洩漏秘密之行為:  1、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明諺洩漏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行 為有二,一為於106年1月31日將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 術圖檔資料上傳至Dropbox網路空間之行為,二為於106年 2月9日以電子郵件將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資料 寄送予證人莊○○之行為。公訴人上訴意旨則認告訴人擁 有專利權以外之未揭露機密資料,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祕密 ,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該部分之洩密行為等語(如上訴理由 書)。 2、關於Dropbox中資料部分: (1)觀諸被告謝明諺於106年1 月31日上傳至Dropbox中之檔案 為一般照片格式之jpg 檔(參他卷第18頁),與被告謝明 諺供稱其上傳至Dropbox 網路空間之檔案並無AI檔資料等 語(參本院卷第259 頁)互核相符,惟此與前揭告訴人指 訴之檔案類型顯然不同,是告訴人指稱之工程圖檔是否確 遭被告謝O諺上傳至其Dropbox網路空間,即非無疑。 (2)被告謝O諺上傳資料之Dropbox 網路空間係供其個人使用 之空間,此觀Dropbox 頁面載有「O諺謝」或「謝O諺」 之字樣即明(參他卷第19、20頁),且為告訴人或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先認定。被告謝O諺抗辯其上傳至 Dropbox 中之資料,權限設定為僅有其自己可查詢瀏覽,且未洩漏 出去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舉證係 已為公開之狀態,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該空間儲存之資料 得由特定或不特定人任意瀏覽,是被告謝O諺前揭抗辯, 尚堪採信為真。 (3)被告謝O諺抗辯其未將上傳至Dropbox 中之圖檔洩漏出去 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義明 於原審中亦證述其於他卷第19、20頁以鉛筆打勾之技術圖 檔,被告謝O諺沒有寄出等語(參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 頁)互核相符,卷內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謝O諺有將其 上傳至Dropbox 中之檔案予以洩漏,故被告謝O諺被訴有 將其上傳至Dropbox 中之資料洩漏出去之行為,即無證據 可佐。 3、關於寄送予莊○○電子郵件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謝明諺寄送予莊○○之資料為設計的包 裝材料與產品規格詳細之內容,該等資料未經上市,亦未 對外公開云云(參原審卷第73頁),公訴人上訴意旨亦重 申此部分構成洩密等情。查證人莊○○於偵查中則結證稱 :被告只寄外包裝設計圖檔等語(參偵卷第51頁),足見 關於寄送予莊○○之電子郵件部分,無關乎告訴人及起訴
書上所稱之祕密:即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等資 料,且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並未主張「設計的包裝材料 與產品規格」為公司之營業祕密或工商祕密,非但未提出 任何外包裝、產品規格等資料,更未說明其有何特殊值得 保護之處,難以逕予認定其屬於營業祕密或工商祕密保護 之客體,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告訴人 之指訴。準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屬無從證明。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謝O諺曾於偵查中認罪,足見 被告謝明諺確有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云云(參偵卷第65頁 反面、第66頁、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在偵查中,並未 被具體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罪名及相關案情事實,比對 被告於偵查中之相關案情陳述,都是否定檢察官起訴之內 容,被告究竟對何部分認罪?從卷內資料無從看出。況且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被告謝O諺被訴洩 漏之資料並不該當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查無洩漏秘密 之行為,均如前述,縱使被告曾於偵查中含糊認罪,惟既 與本院調查卷內各項證據後審認之事實不符,依前揭規定 ,自不能逕以其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而反於事實遽為有罪之諭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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