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30日 星期二

(專利 舉發)「電源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引證前案不具證據能力。舉發人無法證明引證前案存在於專利申請日之前。

這個案子很適合用來說明 #證據 在訴訟當中的重要性。
舉發人提出了1個證物(一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要來當作舉發前案,然後他又提了 #13個證據,要來證明這個證物公開在被舉發專利申請日之前。
結果這數量那麼多的證據,卻無法證明證物的公開日期。
WHY?
法院逐一認定舉發人提出的13個證據有問題的地方,除了單方面提出、有修改過痕跡、有置換過頁面,還有一個是 #舉發人在行政訴訟提出的證據和民事訴訟提出的證據是同一個但卻長得不一樣
「原告於另案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訴訟,於106 年10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5 ,與本件附件二第1 頁之發票 #應為同一發票(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23日、發票號碼JU00000000)(二張發票截圖比對,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然而,該民事事件之發票上蓋印有發票章,而本件附件二之發票並無蓋發票章,且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被證5 發票,其發票章記載地址係新北市三重區,惟開立發票之94年當時,新北市並無三重區之行政區,由此觀之,原告提出附件二及另案民事事件之被證5 發票, #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提出這麼多的證據,卻如此不堪一擊,
律師可以好好思考,
當事人也可以好好思考。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專訴字第 62 號行政判決(2019.7.18)

1.證據5不具證據能力: 原告主張證據5 為其自94年至今一直在生產之型號「KSN- 4P100 」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並提出附件一至 附件十三為證,惟參加人否認證據5 之證據能力,經查: (1)附件一為證據5 產品照片及圖式,原告稱該照片係證據 5 安裝於「太陽城」社區在未斷電且未拆解殼體的狀況 下所拍攝(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惟查,附件一照片 無法看見該產品之內部結構,且由證據5 照片觀之,產 品外殼上的銘牌僅係為一貼紙,縱使貼紙上有「出廠日 期94年11月4 日」之記載,惟無法確認該銘牌貼紙是否 於產品出廠時即已經貼至該產品外殼上,或貼上後是否 曾遭更換,縱認該銘牌貼紙係於出廠時已貼在產品外殼 ,也無法確定該產品內部零件至今從未更換過,是以, 僅從證據5 之照片無法確定照片中之產品係94年11月4 日出廠時之產品。附件二之發票雖有記載產品型號「KS N- 4P100」,惟原告自承,其所生產之型號「KSN-4P10 0 」產品包含「棘輪操作型」及「簡易操作型」二種, 其自87年開始生產之產品為棘輪操作型,其後為降低成 本,自92年開始一般社區大樓所需之「電源自動切換開 關」全部以簡易操作型(即證據5 )替代,而公營單位 及產業界所用者則仍以棘輪操作型為主,證據5 係屬於 「簡易操作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 卷二第7 頁)。查附件二之發票上僅記載產品型號「KS N-4P100 」,無法確定所銷售之產品係棘輪操作型或是 簡易操作型產品。再者,原告於另案侵害專利權之民事 訴訟,於106 年10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之被 證5 ,與本件附件二第1 頁之發票應為同一發票(發票 日期為94年11月23日、發票號碼JU00000000)(二張發 票截圖比對,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然而,該民事事 件之發票上蓋印有發票章,而本件附件二之發票並無蓋 發票章,且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被證5 發票,其 發票章記載地址係新北市三重區,惟開立發票之94年當 時,新北市並無三重區之行政區,由此觀之,原告提出 附件二及另案民事事件之被證5 發票,其真實性顯有可 疑,不足採信。附件三為證據5 產品94年至100 年銷售 統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已為參加人否認其真正,附 件三之記載內容同樣無法證明證據5 (簡易操作型)係 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存在之產品。 (2)附件四為○○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表示該公司自96年起 即經銷「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並於100 年4 月 間將所銷售之型號「KSN-4P100 」產品裝設於新北市三 重區之「○○晶鑽」社區。附件五為○○工業社出具之 聲明,表示自94年起為原告生產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 如附圖所示。惟查,附件四、五均為未經具結之私文書 ,且其內容為參加人所否認,附件四僅記載型號「KSN- 4P100 」,無法確認所銷售之產品為簡易操作型。且縱 使○○公司確曾於100 年4 月向原告購買型號「KSN-4P 100 」產品並裝設於「○○晶鑽」社區,也無法確定該 產品裝設於「○○晶鑽」社區之後,是否曾經更換內部 零件,故無法認定現今裝設於「○○晶鑽」社區之產品 是否為○○公司於100 年4 月時所販售之產品。附件五 ○○公司聲明書並未附附圖,僅以文字記載「馬達中心 齒輪撥塊軸」,無法得知該「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是 否與證據5 之產品中特定元件的形狀構造相同,亦無法 證明該元件係使用於證據5 產品,故附件四、五均無法 證明證據5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告雖另提出 附件五之1 ,即○○工業社送貨單,主張該送貨單上除 記載尺寸外,亦有繪製簡圖,該簡圖與附件七中圖號DE S-B008中心軸之圖面內容相符,足以證明○○工業社於 95年間即依92年1 月7 日所繪之圖面加工「簡易操作型 」之中心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查,附件五 之1 為未經具結之私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且附件五之 1 中記載之「15.9口」尺寸,並未見於附件七中圖號DE S-B008中心軸之圖面,且該送貨單上之簡圖既小又不清 楚,實難以辨認,況且,本院認為附件七不具證據能力 (詳後述),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附件六為原告公司內部之圖面編號一覽表,附件七為原 告公司之工程圖面均為私文書,參加人均否認其真正。附件六第2 頁之「中心軸」、「中心軸鐵片」及「中 心十字軸」元件(即系爭專利主要改良之元件),係以 手寫方式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而其他元件則 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兩者顯有不同,附件六之圖面編號 一覽表文件中,與系爭專利最具有關連性之元件,是在 其他元件後方,以手寫方式補充記載,與其他絕大部分 的圖面係以打字方式呈現,有所不同,再者,衡諸常情 ,若是為了製造同一件產品所編列的元件名稱及編號等 ,其日期應該極為接近,然而附件六第2 頁,其中小齒 輪、中齒輪、大齒輪、小切換鉤、大切換鉤、小套管、 大套管等元件記載之日期為87年5 月、6 月,而與系爭 專利有關之元件中心軸、中心軸鐵片、中心十字軸記載 之日期為92年1 月,亦屬違反常情,參加人指稱附件六 應屬原告臨訟製作,並非無據。附件七除第5 頁之外, 其餘頁面均無任何日期之標示,且附件七第1 至4 、8 至19頁下方均有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審核人員之蓋章 ,頁面邊緣無傳真號碼,然附件七第5 至7 頁(圖號DE S-B008、DES-B009及DES-B010,即系爭專利主要改良元 件之頁),其繪圖、設計、審核人員欄均為空白,無相 關人員蓋章,且頁面邊緣有傳真號碼(見本院卷一第19 5-199 頁),又附件七第1 至4 、8 至19頁中所記載之 字型,與附件七第5 至7 頁中所記載之字型明顯不同, 應非同一時期所製作,衡情,附件七如係為同一件產品 而製作之圖面,其標示及記載方式應該會相同,惟原告 提出之附件七中,其他頁面記載方式與系爭專利主要改 良元件有關頁面之標示及記載方式顯有不同,亦不符常 理,參加人質疑附件七第5 至7 頁與其他頁面係不相同 的時間製作,係原告臨訟插入補加之頁數,並非無據, 本院認為附件六、七均不足採信。附件八為證據5 之產 品零件與附件六、七圖號對照圖,僅在說明證據5 各元 件組成與附件六、七圖號關係,附件九為型號「KSN- 4P100 」產品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之結構比較,均 與證據5 產品之公開時間無關。綜上,附件六至九均無 法證明證據5 係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存在之產品。 (4)附件十為原告偕同公證人至「○○晶鑽」社區拆除證據 5 產品並攜回公證人處進行拆解拍攝之公證書(含物證 一及物證二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實物送本院 另案民事訴訟即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34號為證物) ,附件十一為「○○晶鑽」管理中心之聲明書,記載該 社區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KSN-4P100 2 台,自100 年安 裝送電迄今至107 年9 月22日止沒有維修更換過任何零 件。附件十二為○○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該公司於 100 年4 月有銷售齒輪減速馬達及減速齒輪組予原告。 附件十三為聯展公司向原告採購型號「KSN-4P100 」產 品之發票(本院卷一第247-315 頁)。經查,附件十之 公證書記載之日期為107 年9 月22日,故公證人僅能公 證107 年9 月22日當時所見之物證一及物證二的結構情 狀,惟公證人無法知悉107 年9 月22日之前該物證一及 物證二的結構情狀,又該物證一及物證二產品外殼之「 中文銘牌」僅係一貼紙(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該貼 紙於107 年9 月22日之前是否有遭更換不明,公證人亦 無法得知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內部零件於107 年9 月22日 之前是否曾遭更換,故附件十之公證書無法證明物證一 及物證二的公開日期為何。附件十一係未經具結之私 文書,未經法人或自然人署名,其上僅蓋用「○○晶鑽 收發章」之橢圓章戳,為一般之收發章,一般社區內之 保全人員即可持以蓋用,自形式上已難認為係「○○晶 鑽」社區正式出具之文件。附件十二為未經具結之私文 書,且聲明人僅聲明於100 年4 月間有銷售齒輪減速馬 達及減速齒輪組予原告,惟無法知悉該齒輪減速馬達及 減速齒輪組是否有安裝於物證一及物證二產品內,亦無 法證明該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內部零件事後無遭更換。附 件十三係為未蓋發票章戳之發票,且該發票僅記載型號 「KSN-4P100 」,然原告之型號「KSN-4P100 」產品包 括「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兩種,已如前述, 是以,僅由該發票所記載之型號「KSN-4P100 」,無法 證明所販售之產品為簡易操作型產品(即證據5 )。綜 上,附件十至十三均無法證明證據5 係系爭專利申請日 之前已公開之產品。 (5)原告雖主張,若要跨越證據5 上方之電線更換銘牌,不 但有觸電的致命危機,電線間的隙縫也容不下手指頭的 穿入,因此只有拆除正常電源側的電線後才能夠更動銘 牌,但要拆除電源線勢必要停用電梯,顯然,參加人懷 疑原告更換證據5 之貼紙以更改出廠日期完全是憑空杜 撰之事云云。惟查,依證據5 照片所示,該產品之銘牌 位置係黏貼於產品外殼上,故應無須拆除正常電源側的 電線才能更動銘牌,亦無原告所稱必須停用電梯之必要 。再查,「簡易操作型」(即證據5 )與「棘輪操作型 」不同之零件,係位在證據5 外殼之中心位置,依原告 所述,「若單獨拆下手動板手即無需斷電,而棘輪操作 型產品在取下手動板手時,除了沒有壓縮彈簧以外,將 可自上蓋之中心孔處見到一棘輪與一壓制片(附件九-7 );另簡易操作型(即證據5 )在取下手動板手時,會 見到一壓縮彈簧以外,將可自上蓋之中心孔處見到撥轉 塊與主動齒輪(附件九-8)」(見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書 (二),本院卷一第163 頁),因此,只需將外殼拆下移至 安全的地方即可更換手動板手下方之相關零件,之後再 將外殼連帶更換後的零件組裝回底座即可,而外殼係以 殼體的兩側之4 顆螺絲與電器箱底座鎖合在一起,電線 則是位在開關的下方,兩者位置不同,故只要小心拆除 外殼,即不會碰觸電線發生危險,縱使不斷電亦可更換 內部零件(見參加人108 年5 月14日開庭簡報第9 頁, 本院卷二第61頁)。又查,參加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 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34號事件,亦曾於108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棘輪操作型」產品更換 為「簡易操作型」產品,僅花費5 分20秒,有該案判決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6 頁),因此,縱使是停 用電梯才能更換零件,至多僅需數分鐘的時間,只要停 用社區中眾多電梯中的其中一台電梯數分鐘,便能完成 更換銘牌或零件之動作,原告自可選擇對社區影響最小 之時間(例如深夜等)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原告主張 若要更換證據5 之銘牌或內部零件十分困難,必須斷電 且社區絕不可能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6)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的安裝人員張○○到庭 ,以證明該公司100 年4 月裝設於「○○晶鑽」之型號 「KSN-4P100 」產品為「簡易操作型」產品,或延後本 件訴訟待民事訴訟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再行審結, 及聲請至安裝證據5 產品之「太陽城」、「新天玓」、 「百水硯」、「內湖V-PARK企業園區」履勘並檢視證物 5 云云。惟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公司的安裝人 員張○○,係為了證明原告於100 年銷售予○○公司之 產品為「棘輪操作型」(可以單向轉動把手)而非「簡 易操作型」產品(必須要下壓才能轉動把手)(見本院 卷二第37-38 頁),惟100 年間距今已長達8 年時間, 證人如何能清楚記憶其安裝於「○○晶鑽」之2 台「KS N-4P100 」產品之把手係單向轉動或須向下壓才能轉動 之把手,實有疑問。本院認為,由原告提出之附件一至 附件十三之客觀事證,均無法證明證據5 為具有證據能 力之適格證據,且縱使履勘現場,亦僅能檢視證據5 產 品現在之狀況,並無法確定證據5 係何時安裝於上開社 區、安裝時之內部結構為何及事後有無經過變更等事實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並無傳喚證人張○○,或待 民事訴訟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再行審結,或至「太 陽城」社區等現場履勘檢視物證之必要。 (7)綜上所述,附件一至附件十三均無法證明證據5 為系爭 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產品,證據5 不具證據能力, 因此,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 9 不具進步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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