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9日 星期二

(營業秘密 定暫時狀態處分)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為避免急迫危險」」「其他特別情事」的保全必要性要件,僅須滿足其一即可。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暫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2017.1.28)

聲 請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竑遨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O偉等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曾O偉、彭O勛、羅O琪、何O錡、張O文、吳O達 、郭O隆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 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任職於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 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禁止相對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林O芸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 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所知悉或持 有之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經查: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對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予以保密 ,相對人則主張:「足可推知聲請人亦非認定相對人在職 期間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其營業秘密,或有給 付合理補償金令相對人負擔競業禁止義務之必要」等語( 見本案卷第176 頁),然聲請人若確實認相對人等無法接 觸或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不至提出本件聲請,故相 對人等乃否認接觸或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不認應予 保密,故兩造間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1、相對人曾O偉、彭O勛、羅O琪、何O錡、張O文、吳O 達、郭O隆原任職於聲請人,與聲請人間簽訂有聘僱契約 書(見本案卷第8 至50頁),依該聘僱契約書第二章(或 第三章)第一條第1 項之約定,應確實履行聲請人維護公 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就此,聲請人訂有「機密資訊管理 規範」、「文件管制作業程序」(見本案卷第51至56頁) 等,此部分相對人等應予遵守,而此部分相對人等自聲請 人離職時,亦簽有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見本案卷第 57至63頁),聲明:「離職前,應將持有或管領之器材、 資料…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承諾除前述交還本公 司或其指定之人外,業已銷燬或刪除其所持有或保管之本 公司所有資訊」、「離職後…不得將前兩項之器材、資料 …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離職後…不得利 用本公司所擁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亦不得使用台端在 本公司服務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 2、本件相對人公司為IC設計業者,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 聲請人所營事業「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I301 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等重疊 (見本案卷第7 、67頁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 ,顯係聲請人之競爭對手,是相對人曾O偉、彭O勛、羅 O琪、何O錡、張O文、吳O達、郭O隆自有相當之可能 將其等任職於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 予以使用或洩漏。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之初步鑑識結果認:相對人 公司晶片編號vtdr7100程式碼與聲請人晶片編號nt37710 程式碼比對結果,相似度甚高等語(見外放證物袋)。 4、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公司部分晶片程式碼與聲請人之晶 片程式碼初步比對結果,相似度既甚高,由此部分事實, 應推理證明聲請人書狀內所陳聲請人之其他積體電路設計 或晶片程式碼等部分,於聲請人離職員工所任職之同一相 對人公司,其營業秘密受侵害之可能性,亦已達於「釋明 」之程度。 5、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勝訴可能性。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重大損害,以 及雙方損害程度之影響: 1、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係就「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兩者間,以連接詞「或」 字連接,僅需滿足其一即可,以下僅就「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之要件說明。 2、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為競爭對手,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曾 O偉、彭O勛、羅O琪、何O錡、張O文、吳O達、郭O 隆如將任職於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 洩漏予競爭對手之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勢必造成相當之 影響與損害甚明。 3、反之,相對人曾O偉、彭O勛、羅O琪、何O錡、張O文 、吳O達、郭O隆,依上開聘僱契約書、離職人員保密確 認聲明書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於聲請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營業秘密,原本即有不得使用或洩漏之義務;而相 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O芸,依營業秘密法,對於聲 請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營業秘密,原本即有不得使用或 洩漏之義務,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僅係將相對 人等原本即不得作為之事項,加以重聲,聲請人並未聲請 競業禁止之部分,故於相對人等原本即應負擔之義務外, 是否額外增加相對人等之其他負擔,即屬有疑,對相對人 等應不甚影響,從而亦無庸為擔保金之酌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主文第1 、2 項範圍內, 已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達於「釋明」之 程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早晚,或與其發現某些事實之早 晚有關,且與其是否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並無直接必然 關係,併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 (一)營業秘密法並無「發表」之文字或行為樣態,故禁止相對 人等「使用」及「洩漏」即足。 (二)聲請人所聲請禁止使用、洩漏之標的,包括聲請人「所有 或持有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有實 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產品NT37 710 、NT36792 、NT35521 、NT35521S、NT35521Z、NT35 950 、NT35695 、NT35598 、NT36860 之積體電路設計及 程式碼等相關資料,其他由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 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包括 但不限於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 及譯本)」,在其文義上,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 業秘密之立法定義相較,顯不完全相同,聲請人聲請事項 之上開文義射程範圍,顯然更廣,其所例示之各細項,究 竟是否為營業秘密,有待聲請人於本案之訴訟事件中加以 證明,爰於主文第1 、2 項,將禁止使用、洩漏之標的, 限於「營業秘密」。 (三)聲請人認相對人等應負連帶保密義務(見本案卷第147 頁 ),但本院認民法第185 條規定係填補過去損害,與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禁止未來作為,容有區別,故主文第1 、2項並未有「連帶」2字。 肆、相對人程序保障部分 一、相對人自承:本院並非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 條所列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 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如將前 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之初步鑑識意見提示予兩造 陳述意見,無違偵查不公開之疑慮等語(見本案卷第238 頁 ),且此部分攸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上開構成要件,故本院 告以要旨予兩造,並無違誤。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5日函文本院略以:上 開初步鑑識結果,為重要偵查秘密,未免影響後續偵辦,請 禁止兩造(含代理人)閱卷、抄錄,於庭訊時亦請告以要旨 即可,切勿提示予兩造(含代理人)閱覽等語(見外放證物 袋)。 三、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 認為必要時,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 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 查時,仍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944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前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之初步鑑識結果,已由本院於審理期 日告以要旨,並業已由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案卷第148 頁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如前所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證據,僅需至「釋明」而非 「證明」之程度,因此訴訟資料之完全攻擊防禦及其「證明 」,亦得至本案言詞辯論階段為之,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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