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4日 星期四

(商標 不公平競爭) 東隆五金公司 v. 鑫東龍安防公司:「東隆」為著名商標,鑫東龍安防公司應更名,不得使用近似商標,並應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2019.06.20)

上 訴 人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為非「鑫東龍」及非相同或近似於「東隆」之公司名稱。 三、被上訴人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 「鑫東龍」及相同或近似於「東隆」、「Tong Lung 」字樣 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於註冊第00246972、00246974、0144 6238號「東隆」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四、被上訴人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應銷毀自己使用或授權他 人使用含「鑫東龍」及相同或近似「東隆」、「Tong Lung 」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網站說 明及其他行銷物件。 五、被上訴人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應除去於104 人力銀行網 頁簡介所載:「擁有63年製鎖產業歷史」、「前身為:東隆 五金工業(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文字及其 得控制之任何網域裡(包括但不限於官方網站http://www.t lhmco.com/zh-tw、http://www.tlhmco.com/en )相同或近 似之陳述。 六、被上訴人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應在網站http://www.tlh mco.com/zh-tw、http://www.tlhmco.com/en )刊載如附件 之中、英文聲明稿。
七、被上訴人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

「三、原審認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鑫東龍公司有何使 用相同或近似系爭「東隆」商標之行為,亦未證明系爭「東 隆」商標之著名程度,是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關於商標法之 請求並無理由。又原東隆五金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公司 即鑫東龍公司承受,其於網站上刊登前身與原東隆五金公司 合併之事實,非必然構成侵害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之姓名權 、人格權或商譽,且兩造公司名稱於字數、讀音、字義上均 有明顯差異,倘若對兩公司名稱有混淆誤認,係肇因於兩公 司均與原東隆五金公司有淵源,並非兩公司之名稱有任何相 似之處,且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並未舉證其名譽受有減損之 事實,故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依民法主張姓名權、人格權、 商譽受到侵害為無理由。另關於公平法之請求,因上訴人東 隆五金公司提出之證據尚非102 年4 月18日變更為現有名稱 後之使用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中英文名稱 確為著名,而不適用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且鑫東龍 公司確於合併後,承受原東隆五金公司之權利義務,亦尚難 認必然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故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就公平法之主張亦無理由,而 為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之設立過程: 訴外人范耀鑫等於43年創立東興加工廠,嗣改名為東隆五金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述原東隆五金公司,於66年2 月14日 核准設立;83年原東隆五金公司正式掛牌上市;85年爆發財 務危機,聲請重整;法院裁定重整完成後,95年原東隆五金 公司成為台灣第一家重整後重新上櫃交易之企業,同年11月 特力集團以每股平均價格42.5元買進5,125 萬股,成為最大 股東。101 年5 月特力集團將持股售予史丹利集團,而台灣 史丹利公司為史丹利集團於101 年8 月7 日在臺核准設立之 公司。101 年10月8 日史丹利集團與思倍創集團簽訂收購合 約,於102 年1 月10日由台灣史丹利公司合併消滅原東隆五 金公司,以台灣史丹利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同日再將公司 名稱變更登記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丹利集 團之東隆五金公司)。而思倍創集團於102 年1 月28日於台 灣設立子公司思倍創公司,並於同年4 月間取得包含系爭「 東隆」商標權在內之家用鎖事業暨公司名稱等,且於同年月 18日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 (二)被上訴人鑫東龍公司之設立過程: 為配合思倍創集團於台灣成立之思倍創公司於102 年4 月間 取得史丹利集團之東隆五金公司之家用鎖事業、公司名稱及 系爭「東隆」商標之商標權等,史丹利集團之東隆五金公司 遂於同年月8 日又回復更名為台灣史丹利公司,以便同年月 18日思倍創公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嗣106 年 2 月台灣史丹利公司被dormakaba 集團收購後,於同年5 月 1 日將台灣史丹利公司中文名稱更名為鑫東龍公司,並以「 鑫東龍」商標申請註冊於鎖類相關商品並已獲核准,且於同 年月18日將公司英文名稱變更為「Tung Lung Hardware Manufacturing Co.,Ltd.,同年8 月4 日再將公司英文名稱 變更為「TLHM Co.,Ltd. 」。...
(四)鑫東龍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1 、2 款之規定: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 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 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自己公司、商號、團體 、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所使用之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及商品/服務 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 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按上開 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後段係防止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 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降低,而有弱化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或侵害著名商標之信譽之虞,故該款後段係規範「雖不致使 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亦即相關公眾雖不致誤認其係來自 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倘允許併存,可能減弱著名商標與 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 時,仍應視為侵害著名商標之商標權。 2.經查,從兩造公司之設立過程可知,思倍創集團與史丹利集 團簽署收購合約時,已向史丹利集團購得原東隆五金公司之 公司名稱、家用鎖事業、商標、商譽等重要資產(見本院卷 一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27至185 頁),且為達成此目的, 而由原東隆五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與史丹利集團 於臺灣之子公司即台灣史丹利公司先合併,再消滅原東隆五 金公司,同時將台灣史丹利公司更名為史丹利集團之東隆五 金公司(統編:00000000 ),再以史丹利集團之東隆五金公 司名義,移轉原東隆五金公司之重要資產予思倍創集團於臺 灣之子公司即思倍創公司後,史丹利集團之東隆五金公司再 更名回台灣史丹利公司。思倍創公司於取得原東隆五金公司 之公司名稱、家用鎖事業、商標、商譽等資產後,即更名為 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統編:00000000),故上訴人東隆五 金公司業已透過收購方式,自原東隆五金公司取得「東隆五 金」之公司名稱、家用鎖事業、商標、商譽。雖鑫東龍公司 以「統一編號不同」為由,辯稱66年設立登記之原東隆五金 公司業已消滅而無法移轉重要資產,且系爭收購合約之當事 人並非兩造等語云云,惟查公司名稱、財產、權利與商譽本 得於不同主體間移轉,且因各公司之公司型態及持股態樣均 有所不同,而產生多種合併之方式,如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 3 款所示之新設合併、吸收合併等,但考量其合併之目的係 為企業獲求其經營及拓展版圖等利益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 業經營效率等之需求,而選擇以企業併購之方式達成,此亦 為企業併購之價值展現,若僅以其中選擇合併之手段或方式 ,加以拆分而視,即可能忽略當時所欲選擇企業併購之目的 。又觀之台灣史丹利公司於102 年1 月間因選擇消滅合併66 年之原東隆五金公司而概括承受原東隆五金公司之一切權利 義務,且於3 個月內再將原東隆五金公司之公司名稱、家用 鎖事業、商標、商譽等資產移轉予史丹利集團之東隆五金公 司(見本院卷二第495 頁),再於資產移轉後,更名回台灣 史丹利公司之事實觀之,應認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確實已取 得原東隆五金公司之公司名稱、家用鎖事業、商標、商譽等 資產,鑫東龍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3.次查系爭「東隆」商標分別為註冊第246972號「東隆」商標 、第246974號「中文東隆與英文Tung Lung 聯合設計」之商 標及註冊第01446238號「東隆」商標,上開3 商標均由原東 隆五金公司分別於72年12月7 日及99年6 月18日申請註冊, 並於73年6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限分 別迄至113 年5 月31日、109 年12月31日止,其中註冊第24 6972、246974號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鎖、鎖具、鎖鍊、掛鎖 、門鎖、閂鎖、銅掛鎖、銅鎖、喇叭鎖、鎖頭、把鎖、鎖匙 胚、圓筒鎖、彈簧鎖、鑰匙、門栓、門栓扣、門檔、門閂、 門扣、把手、閉門器、門弓器、螺絲(帽)、釘、針、鉸鍊 、戶牒、活頁片」等商品(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又原東 隆五金公司於43年創立,曾為國內第一大、全球前三大門鎖 製造廠,期間雖經重整,仍於95年成為台灣第一家重整後重 新上櫃交易之企業,嗣於101 年當時最大股東特力集團將持 股售予史丹利集團,此一消息經國內多家媒體相繼披露、報 導,爾後思倍創集團再向史丹利集團收購其所有之五金及家 居集團(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73 頁)且銷售迄今,於臺灣 市占率已逾50 %,(見原審原證47、本院卷一第197 至207 頁),顯見系爭「東隆」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 者所熟知,且臺灣新聞媒體等對於東隆之產品、公司經營治 理、論文討論、產業合作等仍持續進行專題報導,如天下雜 誌針對臺灣前2000大企業排名進行報導,公布上訴人東隆五 金公司名列製造業105 年總排名第632 名,於107 年上升至 第483 名,亦同時名列107 年製造業子類別之金屬製品行業 第24名(見本院卷二第499 至518 頁、本院卷三第319 至 324 頁)。此外,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每年參加國際大展均 展露公司特取名稱「東隆」、簡稱「東隆五金」及公司全銜 ,以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以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為題之報 導,亦均以「東隆五金」或「東隆」為顯著標題(見原證45 、本院卷一141 至173 頁),足證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確有 相當知名度,且慣用之簡稱「東隆五金」於製鎖領域亦具相 當識別性。再者,系爭「東隆」商標於73年註冊公告使用於 鎖類商品,如圓柱形門鎖(見原審原證28所示圖片,下稱東 隆牌喇叭鎖),於鑫東龍公司106 年惡意註冊「鑫東龍」商 標時,系爭「東隆」商標經行銷使用已逾30年,銷售範圍遍 及全國(見原審原證27、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58 頁),且 東隆牌喇叭鎖平均單價僅150 元、年平均銷售額達10,000,0 00元,為同類型鎖具之熱銷商品,現今商家就包裝盒使用系 爭「東隆」商標之商品,亦直接以東隆牌喇叭鎖稱之(見原 審原證26、28),應可認系爭「東隆」商標已因長期繼續使 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並將之與其商品、服務來 源產生聯想與連結,進而產生足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 義,自有相當顯著性,應認系爭「東隆」商標使用於鎖類商 品已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而為著名商標,雖其間 為方便併購,原東隆五金公司曾於名義上消滅約3 個月,但 此期間甚短,故其著名程度並不會因此而受影響。 4.另查系爭「東隆」商標與「鑫東龍」商標,二者發音非常近 似,僅有首字發音增加「ㄒㄧㄣ」字,並選擇以與「新」讀 音相同之「鑫」字作為替代,僅係增加形容詞之些微不同, 易使消費者忽略其差異性,又「隆」與「龍」筆畫甚繁且為 常用「ㄌㄨㄥˊ」之選字,一般交易相對人僅憑讀音而誤為 相同字之可能性甚高,故兩造特取名稱客觀上不論從讀音、 外觀、觀念,均相當近似,且兩造均為產製、銷售鎖類產品 之業者,即有使人混淆誤認兩造商標之可能。再者,鑫東龍 公司官方網站【關於我們】處,標示「鑫東龍- 您最佳的合 作夥伴與安防守護者」為標題、臉書社團以「鑫東龍交流社 」命名、公司招牌照片登載於求職網站及已刪除之臉書粉絲 團、公司名片將「鑫東龍」與「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連用, 均可知鑫東龍公司以行銷自身服務品質之目的而使用鑫東龍 字樣,應認鑫東龍公司係以商標法第5 條規定之方式使用「 鑫東龍」商標(見上證30、上證39、原證14、33、50、52及 上證35、36、被證35),故鑫東龍公司未經上訴人東隆五金 公司同意,且明知系爭「東隆」商標屬著名商標,仍為近似 之「鑫東龍」商標之使用,減損前開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註 冊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此 外,鑫東龍公司以近似著名系爭商標「東隆」之文字,為其 公司中文名稱主要識別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及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亦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 規定。
5.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 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商標法第68條 、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 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 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經查,鑫東龍公司有如上述之 商標使用行為,且未經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同意,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系爭「東隆」商標之「鑫 東龍」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 第68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得依同法第69條規 定,請求鑫東龍公司排除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得依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5 條請求鑫東龍公司不得使用「鑫東龍」為公司名稱,並將10 4 網站上與原東隆五金公司有關之簡介移除: 1.按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公司名稱」即為「 表徵使用」,此由該條文將「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標章」,與「其他表徵」併列,即可知「公司名稱」屬 「表徵」之類型之一,「公司名稱」當然為「表徵使用」。 次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 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 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 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另依公平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 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 、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故於考量是否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妨礙事業間之自由競爭, 而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則應考量市場上之效能競爭。 2.經查原東隆五金公司早於66年開始使用「東隆五金」作為公 司名稱,並將「公司名稱」中「東隆」二字,投入大量資金 行銷宣傳,深獲消費者信任,而成為著名表徵已如前述。鑫 東龍公司使用「東龍」作為公司名稱即係將同音字「東隆」 作為表徵使用,自有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又鑫東龍公司明知原東隆五金公司之重要資產已由102 年 登記之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所承繼迄今仍為著名表徵,鑫東 龍公司卻將「鑫東龍」登記、使用為「公司名稱」,且作為 「商標」使用,當然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且鑫東龍公司於 104 網站上對外宣稱其係併購前身為66年東隆五金公司之台 灣史丹利等語,足以使消費者誤認鑫東龍公司更名前係與原 東隆五金公司為同一實體,且兩造公司分屬不同集團,亦無 股權持有關係,卻於公司簡介稱其擁有63年製鎖歷史,核屬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業已構成公平法第25條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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