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30日 星期二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著作 著作權人認定) 35名詞曲作家 v. 點將家:法院認為,基於長期以來音樂市場的運作機制及商業習慣,點歌本上雖載有詞曲作家姓名,但不代表詞曲作家就是著作權人。詞曲作家是否為著作權人,應由法院依據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2019.7.18)

上訴人:35名詞曲作家
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爭點(與本件第二審前審判決第12頁第11至14行所載相 同): 1.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2.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有無得到同意或授權?  3.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否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附表三各編號之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非附表二各編號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 1.按「(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 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 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 項)前項規定 ,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立法意旨係因著作人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於日常習見之 場合,有不易確認著作人身分之情事,為使權利歸屬與行使 有所依循,爰訂立上開規定,故如已發行重製物上以通常方 法表示著作人本名者,即可推定其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然 此僅為著作人之推定,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 2.本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等為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 有作詞作曲者之伴唱機點播歌曲出現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2 4 至141 頁)、呂泉生歌曲集兒童歌曲篇樂譜影本(見原審 卷(二)第18至22頁)、「血緣、土地、傳統」一書部分影本( 見原審卷(二)第23頁)、音樂CD歌詞本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4 頁)、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31、 133 至137 頁)、呂泉生歌曲集4 獨唱曲樂譜影本(見原審 卷(二)第29至30頁)、系爭電腦伴唱機點歌本影本(見原審卷 (二)第44至132 頁)、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與共同著作財產權代 表人選定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40 頁)、癸○、葉 明發於前審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9、40、64音樂著作已提 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前審卷第164 、165 、170 頁、本院 卷(一)第174 、180 、186 頁)及葉明發、月球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陳金明(筆名于文))分別於更審審理中分別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65、68至71、73、90、91、92、94、97音樂著作 已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本院卷(一)第173 、175 至179 、 181 至185 頁)等資料為證。被上訴人辯稱:黑將軍及卡巧   機早已停產,且不能證明系爭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著作係由被  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所重製外,並爭執附表編號2 、3 、7 、 8 、10、11、23、28、30、36、41、43、49、50、51、53、 58、59、61、62、63、97共22首歌,被上訴人早已自星光機 中刪除,亦未重製於另兩台機器中;附表編號14、15、18、 40、46則未受著作財產權之推定,因畫面中所示之欄位為空 白或與上訴人所述不符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於103 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系爭電腦伴唱 機3 台及點歌本正本各1 本,其中黑將軍伴唱機上未標示任 何日期,且被上訴人爭執黑將軍及卡巧機型均已停產,然被 上訴人並不否認星光機係由其所製造,且星光機記載出版日 期為98年3 月10日,卡巧機記載日期為92年6 月1 日(見本 院前審卷第132 頁背面),因黑將軍及卡巧機已停產,雖依 據上訴人所提系爭電腦伴唱機之點歌本(見原審卷二第44至 132 頁),均係由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所製作,且其點歌代 號均相同,本院前審勘驗黑將軍伴唱機首頁為版權宣告,提 及「內含歌曲曲目與點歌本完全相同」(見前審卷第142 頁 ),顯見點歌本應可代表系爭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且 係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所重製。而針對被上訴人爭執之上開 編號歌曲,經本院前審於104 年1 月7 日行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被上訴人爭執已自星光機中刪除之歌曲,結果顯示星光機 中有附表編號2 、3 、7 、8 、10、11、23、28(螢幕顯示 之作詞、作曲人均為黃敏)、30、36、41、43、49、50、51 、53、58、59、61、62、63、97(螢幕顯示作曲人為空白) ,且螢幕顯示之內容除上開括號部分外,均與附表所述作詞 作曲人相符,此有本院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7 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星光機中無 上開附表編號之音樂著作,並不可採。又同日當庭勘驗被上 訴人爭執點歌畫面之作詞作曲人為空白或與上訴人所述不符 之歌曲,結果顯示編號14(螢幕顯示之作詞、作曲人為空白 ,第一句歌詞為「空谷人蹤少」、15(螢幕顯示之作詞、作 曲人為空白,第一句歌詞為「抓呀抓割呀割」)、18(螢幕 顯示之作詞、作曲人為空白,第一句歌詞為「嬰仔嬰嬰睏一 暝大一寸」)、40(螢幕顯示之作詞、作曲人為空白,第一 句歌詞為「自細漢著在爸爸」)、46(螢幕顯示之作詞、作 曲人均為嘉應唱片,第一句歌詞為「桃花開放在春天」), 雖編號46之作詞、作曲者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且編號14、 15、18、40之螢幕未顯示作詞、作曲者,但由其歌詞之第一 句及相同之點唱代號可看出該音樂著作與黑將軍伴唱機中之 音樂著作相同,此亦有本院前審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37 頁)。另本院前審於同年1 月 2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黑將軍伴唱機之歌曲,勘驗結果 顯示:編號4 歌曲畫面顯示為「此曲號未錄歌曲」;編號27 歌曲畫面顯示為「找不到」;編號29歌曲畫面顯示為「此曲 號未錄歌曲」;編號39歌曲名稱為「多情的男兒」,作曲者 顯示為「日曲」,無作詞者;編號56歌曲畫面顯示為「找不 到」;編號97歌曲名稱為「無緣的愛」,作詞者為蔡啟東, 未顯示作曲者。嗣經被上訴人請求,同日並隨機勘驗黑將軍 伴唱機之歌曲如下:編號3 歌曲名稱為「約會」,作詞者為 劉清輝、鐘少蘭、作曲者為乙○○;編號19歌曲名稱為「杯 底不通飼金魚」,未顯示作詞、作曲者;編號25歌曲名稱為 「牽成阮的愛」,作詞者為李坤成、王武雄、作曲者為羅大 佑;編號40歌曲名稱為「爸爸在那裡」,未顯示作詞、作曲 者,歌詞第一句為「自細漢著在爸爸」;編號59歌曲名稱為 「風無情雨無情」,作詞者為申○○、作曲者為張佑奇;編 號88歌曲名稱為「屋簷鳥仔好講話」,作詞者為馮輝岳、作 曲者為林子淵;編號75歌曲名稱為「水果歌」,作詞、作曲 者均為馮岳輝;編號78歌曲名稱為「總是想著你」,作詞者 為松林、作曲者為顏隆;編號33歌曲名稱「懷念淡水的河邊 」,作詞者為丑○○、徐養民,未顯示作曲者。另同日當庭 勘驗卡巧伴唱機中之歌曲,勘驗結果顯示:編號1 、3 、5 歌曲畫面上均未顯示作詞、作曲者,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對此表示「卡巧伴唱機之歌曲畫面均未顯示作詞、作曲者 」,此均有本院104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前審卷第142 頁),則依上訴人所附之證據資料、陳述 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均至 少出現於系爭一種機型電腦伴唱機中,僅附表編號4 、27、 29、39、40、56之詞及編號97之曲等部分,係出現於星光機 或黑將軍伴唱機中,但未顯示作詞、作曲者,而卡巧機則均 未顯示作詞、作曲者,故其餘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依前開 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應可推定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為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但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 作資料及著作權轉讓歷程資料供本院審核,本院無法確認其 等是否為系爭歌之著作權人。因被上訴人也提出被授權契約 (附於卷外證物袋/限制閱覽),也是僅可證明該些契約上 所載之詞曲為著作人,但必須有原始創作資料及著作權轉讓 歷程資料供本院審酌始能由本院據以認定。附表編號4 、 27、29、39、40、56之詞及編號97之曲等部分,因上訴人所 提之證據資料及系爭電腦伴唱機點播歌曲出現畫面,均未以 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自無法推 定附表所示上訴人即為附表編號4 、27、29、39、40、56之 詞及編號97之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且綜核卷內所有證據 ,亦無法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理由。 3.又依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組織章程第6 條、第8 條 規定(見原證7 ,原審院卷(二)第8 頁),該協會所獲授權僅 在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部分,與本 件重製權部分無關,該些資料亦僅為本院綜合兩造提出之所 有相關資料,作為審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是否為本件著作權 人的資料之一種,附此敘明。 4.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 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 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 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 ,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 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 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 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 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 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 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 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 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 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固然有可推定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者,惟因 音樂著作包括歌詞及樂曲,基於長期以來音樂巿場之運作機 制,通常音樂著作人會透過授權(或移轉)予各經紀公司、 唱片公司、錄音公司、製作公司等,以整合歌手之演唱、行 銷與廣告等向巿場推廣;在此一垂直整合巿場特性早已成形 之模式下,被上訴人有極大之可能係向中間之經紀或唱片公 司等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非直接向著作人取得 者;又因音樂之著作財產權隨著產業之發展,於巿場上之交 易頻繁,且因著作財產權之移轉、授權並無公示登記制度, 故音樂著作人是否仍享有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以及該 著作財產權是否已幾經移轉、授權,或交易之範圍為何,是 否有逾越前手之被授權範圍等等,相關業者已難以追溯,倘 將此權利連續之舉證責任,一律歸由音樂著作之使用者舉證 ,將不利於音樂市場之發展,且最終仍有害於著作物之使用 與流通而不利於著作人。故上訴人雖可由被上訴人發行重製 之音樂著作上表示作詞、作曲者而推定前述之上訴人為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然依一般交易之商業習慣,仍難逕予推 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時仍為系爭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仍應由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之。 5.承上,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可認定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非附表二各編號之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但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為附表三各編號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理由詳如附表二、附表三「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得否證明其 為著作權人?」欄所述,其中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4 、9 、14、15、16、17、18、19、26、29、33、43、45、26-1所 提出之授權契約中有台灣區視聽錄音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錄 音同業公會)之證明書作為授權證明,然其內容係敘及因原 著作權人不詳且難以聯繫,故由錄音同業公會代為認證被上 訴人有給付意願俾便有效使用,然此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 經取得授權或已為給付(見陳報狀第10、31至34、40、63) ,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另有授權或已為給付,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此部分曾經授權 ,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未得 到同意或授權: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可認定為附表三各 編號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對於被上訴人點將 家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 提起告訴,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點將家 公司既非著作人,自應由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證明其曾經取 得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經查,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證明,此有被上訴 人點將家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授 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據 此辯稱其相關於附表三各表編號之音樂著作曾經取得授權, 揆諸前揭音樂市場之運作機制,無論其授權書、合約書或協 議書之內容如何解釋,市場上雖曾經有自稱係著作財產權人 之授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但 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些自稱係著作財產 權人之授權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已取得著作權受讓或已得到著 作權人之專屬授權,且上訴人主張已於另案以確認之訴,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間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之 被授權關係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不存在,並經本院101 年度民 著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則本件被上訴人點將家 公司就其未得到如附表三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做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消滅時效:... (四)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向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四各編號得請求 金償欄所示: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   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  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 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 訴人據上揭判決主張即使侵權行為部分未獲准許,上訴人亦 得請求不當得利,亦有理由,而上訴人等就電腦伴唱機中之 重製費之收費標準,已提出主管機關會議紀錄,該主管機關 調查之標準即為電腦伴唱機業者「通常使用他人著作權所應 支出之對價」,上訴人等不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計算之標準均相同。況且, 上訴人等於發回更審前二審已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且無礙於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防禦,職是,上訴 人損害賠償部分因時效不予准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故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向被上訴人點 將家公司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雖辯稱其就如附表三所示著作權與第三 人有簽訂授權契約,其已付費予第三人云云,並提出付費證 明。惟被上訴人所稱與第三人有簽訂授權契約,不能證明其 已合法被授權,且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係付費予第三人,並 非付費予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不能解免本件 不當得利之責任,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得否向 第三人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係其應另行處理之事。 3.本件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就前開附表三編號之音樂著作既提 不出合法之授權證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 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返還不當利得,為有 理由。上訴人雖依據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所作之 調查(見原證18),以MIDI檔製作之每種機型應給付之使用 費為7 萬元,及詞曲各1/2 之標準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點將家 公司給付其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惟查原證18係智慧局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所做調查日期係於102 年1 月間所 為,晚於本件不當得利發生之期間即92年至98年,故以原證 18為基礎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其所得金額偏高,並不洽當。至 於被上訴人辯稱依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相關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電腦伴唱機有使用系爭 音樂著作之時,以及斯時授權費用數額為計算依據。系爭電 腦伴唱機包括星光機(SingGo-Kala )、黑將軍(DCC-320G )以及卡巧(DCC-449PRO)三種機型;其中黑將軍(DCC-32 0G)已於99年8 月間停產,星光機其製造日期為98年,卡巧 機其製造日期為92年6 月1 日,該機型則早於96年7 月停產 ,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可知,其取得 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皆在87年前後,故關於前述系爭電 腦伴唱機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時應以87年至92年間之音樂 著作授權利用巿場價格為計算基礎,固非無見。惟查,系爭 電腦伴唱機之利用系爭音樂著作方式,由於系爭電腦伴唱機 所內儲之音樂著作(曲),並非直接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曲 ,而係將音樂著作之曲譜製作為MIDI檔案利用,被上訴人利 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方式,只要取得其「一次性之改作」同意 或授權,並將系爭音樂著作(曲)「改作」為MIDI檔案即可 ,與嗣後生產電腦伴唱機數量無關,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契約可知,當時(即87年至92年間)之巿 場交易方式,只有以每首音樂著作曲、詞分別為計價基礎( 詞曲100 %每首約2 萬元),並無以歌曲重複複製(機台型 號)或灌錄之數量(機台數量)額外加計版稅交易情形。準 此,上訴人等乃主張渠等向被上訴人點將家公司請求給付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依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 旨應以系爭電腦伴唱機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時,以及斯時 授權費用數額者,則應以每首詞或曲(100 %權利情形)以 2 萬元計算為適當云云。然查,倘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因 此而生不當得利所應給付之金額如果低於正當授權應給付之 金額,則使用他人著作之詞曲之人多會選擇不經授權即加以 使用,如果被查獲再以與正當授權同等之金額支付,至於未 被查獲部分則為其節省之費用,侵權人如此投機之行為對於 著作權人甚為不公平。因此,本院審酌上情及卷內所有證據 認為本件不當得利應每首詞曲不高於7 萬元、不低於2 萬元 ,而以每首詞曲4 萬元(詞曲各2 萬元)為適當。職是,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四各編號得請求金額 欄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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