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線材固定裝置」向被上
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0224302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193744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5月20日(103)智專三(二) 04024字第10320674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嗣上訴人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 專利舉發事件(第090224302N03號)應依原審前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處分,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參加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 不服,乃提起上訴。」
「 伍、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原證4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
4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表面安裝線材
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技術特徵,由
原證4圖1及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之線材固定裝置10包
含U形條狀板金,具有兩支腳12、14及連接其間的彎曲部16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
係對應於原證4之「線材固定裝置10」;惟查,根據系爭專
利說明書,「表面安裝技術」為「Surface Mount Technolo
gy」,其係指一種將電子元件安裝到印刷電路板上之特定技
術,又於系爭專利之具體實施方式為藉著機械手臂上的吸嘴
的吸附作用,吸附線材固定裝置之吸附段330,使線材固定
裝置300之安裝段310,移至所要安裝在電路板100上的位置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與原證
4固定在牆壁樑柱凹槽之「線材固定裝置10」所使用之技術
不同;再者,原證4未揭示亦未教示其線材固定裝置能夠運
用表面安裝技術於印刷電路板上,是以,系爭專利「一種表
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之
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證4而
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安裝段,接合於
該電路板上」技術特徵,由原證4圖1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安裝段」係對應於原證4之「腳12」,惟原證4並未揭露
該腳12係接合於電路板上;再者,原證4未揭示亦未教示該
腳12能夠接合於印刷電路板,是以,系爭專利「一安裝段,
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原證4而能輕易完成者。由原證4圖1可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臂段」已揭露於原證4之「彎曲部16
」;是以,原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
段之一端緣延伸」之技術特徵。由原證4圖1可知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吸附段」及「置線空間」已揭露於原證4之「腳
14」及「腳12、14及彎曲部16形成之空間」,是以,原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供吸嘴吸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
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同向延伸,並與安裝
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技術
特徵。原證4圖1及說明書記載:「……線材固定裝置10另
一支腳14,在其自由端呈V字形,以提供一傾斜凸緣20及一
抵擋部22。」,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已揭露
於原證4之「傾斜凸緣20及抵擋部22」,是以,原證4已揭露
系爭專利「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
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
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
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
讓線材通過」之技術特徵。(二)綜上,原證4雖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線材固定裝置之主要結構特徵,惟原證4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之應用範疇(用於電路板),以及將線材固定裝置
裝設於電路板之手段(表面安裝技術),原證4亦未教示其
線材固定裝置10能夠轉用於電路板,故原證4與系爭專利實
為不同之技術,亦不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相應功效,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原證4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技術特
徵皆已為原證4所單獨揭露,雖用途上有差異,惟應認定轉
用發明能輕易完成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係利用表面安裝技
術安裝於電路板,用以固定電路板上之線材,而原證4則利
用尖端部18及凸片26釘入樑柱之榫接槽,以固定佈線於樑柱
或牆壁之電纜;系爭專利與原證4之技術領域分別為電路板
表面安裝及室內建材安裝,兩者技術領域遙遠,並非相關技
術領域;再者,縱認系爭專利與原證4皆利用擋止部限位線
材而有相同之技術手段,惟由於原證4未揭示亦未教示其線
材固定裝置能夠轉用於表面安裝技術於印刷電路板上,又系
爭專利與原證4之線材固定裝置安裝於標的物之方法完全不
同,兩者之方法並無技術上之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仍無法依據原證4輕易轉用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表
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二原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4、5、7不具進步性?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
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4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5、7不具進步性。三原證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原證4之技術領域
分別為電路板安裝及室內建材安裝,並非相關技術領域,而
原證6之原子筆之筆夾並非用於夾持、固定線材,故原證4、
6與系爭專利實為不同之技術;再者,原證4、6皆未揭示亦
未教示將線材固定裝置或筆夾應用於印刷電路板,因此原證
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原證4為一種設在
牆壁樑柱凹槽之線材固定裝置,其屬於室內建材安裝相關之
技術領域,而原證6則揭示一原子筆之筆夾結構,屬於書寫
文具相關之技術領域,故難認兩者之技術領域相近或相關連
;再者,原證4之線材固定裝置係用以固定佈線於樑柱或牆
壁之電纜,而原證6並未揭示該筆夾得用以固定線材,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組合原證4與原證6
之技術內容;復如前所述,原證4、6皆未揭示亦未教示將線
材固定裝置或筆夾應用於印刷電路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原證4、6輕易轉用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表
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故原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6均為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
證4、6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
5、7不具進步性;原證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6不具進步性。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亦無不合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二所謂「所屬技術領域」為專利所屬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具
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專利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被指定的最低
階分類固然有關,所屬之技術領域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雖不
相同,但於判斷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時,就應用該技
術之物、原理、機制(mechanism)或作用等予以考量後,
認與專利係類似或相近之技術,仍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惟
認定引證為相關先前技術後,仍應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就相關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間,綜合考量:相
關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於技術領域的關連性、相關先前技術
與系爭專利於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相關先前技術與系
爭專利於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相關先前技術中關於系爭
專利的教示或建議等等事項,認定是否具進步性。不得僅認
定引證案為相關先前技術即逕予認定不具進步性;亦不得僅
因欠缺上開其中一事項即認定具進步性。
三經查,「系爭專利為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於固定接合於電
路板上之線材。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一彈性臂段,
及一吸附段。由上述三者相配合界定出一用來放置線材的置
線空間。安裝段或吸附段具有至少一遠離彈性臂之一側往置
線空間凸伸之擋止部。當線材置入線材固定裝置時,會使彈
性臂段造成變形,線材得以進入。通過後,彈性臂段會恢復
未變形的狀態,並藉由擋止部的作用,防止線材脫離置線空
間」(參原審前判決卷一第34頁之摘要)。足見,系爭專利
係利用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用以固定電路板上之線
材,電路板表面安裝。詳言之,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特
點在於透過一種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接合於電路板上之安裝
段、一由安裝段弧形向上延伸之彈性臂段,及一遠離彈性臂
段之一端緣與安裝段同向延伸之吸附段。由上述三者相配合
界定出具有一開口用來放置線材的置線空間。安裝段或吸附
段至少其中之一具有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側往置線空間凸伸
之一擋止部,用以防止線材輕易脫離該置線空間(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5頁第2段)。並藉由提供一種以表面安裝技術設置
穩固安裝於電路板上、不會輕易脫落之線材固定裝置(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段)。系爭專利解決習知將線材以
膠帶黏合於電路板上會有線材脫落或膠帶沾黏灰塵與雜物之
問題,而利用表面安裝技術來固定裝設在電路板上之線材固
定裝置之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係屬「利用表面安裝技術固
設線材固定裝置於電路板之技術領域」。
四另查,原證4揭露一種線夾,適於安裝在木製樑柱之榫接槽
以保持電纜,包括:U形帶條,其一腿部較長於另一腿部,
該帶條之較長腿部的自由端具有尖端部,適於插入樑柱之榫
接槽,該帶條之彎曲部具有一凸片向外凸出,以抵接榫接槽
的相對端(原證4請求項1,參原審前判決卷二第15頁反面之
原證4中譯本)。詳言之,原證4利用尖端部18及凸片26釘入
樑柱之榫接槽,以固定佈線於樑柱或牆壁之電纜;及室內建
材安裝。且核原證4與系爭專利皆利用彈性臂控制擋止部以
限位線材之技術手段相同,係屬固定線材之類似或相近之技
術領域,應認係相關技術領域。
五雖系爭專利與原證4之技術領域分別為電路板表面安裝及室
內建材安裝,原證4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安裝段、一彈
性臂段、一吸附段及一擋止部之技術特徵,惟未揭示腿部12
可接合於電路板上。原證4除未揭示將線夾使用於電路板外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雖原證4與系爭
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雖不相同,然而兩者皆利用彈性臂控制
擋止部以限位線材之技術手段相同,應為類似或相近之技術
領域。則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與原證4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
連性、原證4技術與新型專利於功能或作用上的關連性、原
證4中關於新型專利的教示或建議等等事項,認定是否具進
步性。
六另原證6為一原子筆,其揭示有類似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
裝段略呈三角形之結構,雖系爭專利與原證6分屬不同技術
領域,然原證6為日常習用物品,其亦揭露彎折呈三角形之
固定結構乃係習用技術,依據上開說明,是否更足以證明該
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
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相關
先前技術?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2至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應依上開
原則再予查明是否具進步性,附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
適法之裁判。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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