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30日 星期二

(商標 搶註 類似商品服務 合理跨域經營) BIEKE 361 °:法院認為,將中國知名的「運動鞋」品牌「BIEKE 361 °」在台灣申請註冊商標於「眼鏡」類別,構成搶註行為,應予撤銷。為達到商標法禁止不法掠奪先使用商標的目的,相關消費者可能認知先使用商標會「合理跨域經營」的商品,都屬於類似商品。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訴字第86號行政判決(2019.7.17)

原   告 大陸地區‧三六一度(福建)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都撤銷。 
被告應撤銷第1828929號「BIEKE 361 °及圖」商標之註冊。 

事實及理由

參加人申請以「BIEKE 361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的「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夾鼻眼鏡;太 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眼鏡止滑墊片; 隱形眼鏡;眼鏡盒;眼鏡袋;眼鏡鏡片;眼鏡鼻墊;老花眼 鏡;防眩用眼鏡;眼鏡組件;矯正鏡片」商品,經被告核准 列為註冊第0182892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1 所 示)。

原告則以其先前即已使用「361 °」、「BIEKE 及圖 」等商標(併同單純外文「BIEKE 」,以下合稱據爭商標, 其中圖案部分詳見附圖2 所示)為由,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60429 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然不服,因此向我院提起訴訟。...

二、被告方面(智慧財產局) 

(一)系爭商標係由數字「361 °」、外文「BIEKE 」及不規則線 條圖案組成,與原告據爭商標相較,兩者數字符號及外文均 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的 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的來源,應構成高度近似的商標。

 (二)據爭商標的數字符號「361 °」或外文「BIEKE 」,與原告 指定使用的鞋類等商品,並非直接說明商品的內容或特性, 亦非與其有密切關聯性,因此消費者會直接將據爭商標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三)本件難以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國內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1.證物二中的中台評字第H00920266 號評定書,係認定訴外人 別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萬事樂公司,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旅 遊鞋、時裝鞋等商品的事實。該處分書中所提據爭商標的使 用情形、獲獎事證,距今已逾10餘年,該商標是否仍持續使 用而維持其著名性,仍須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而依 原告於異議、訴願、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送的證據資料,皆未見據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因此難認定其著名性仍持續存在。 

2.原告雖於訴願時提出其受讓自前手萬事樂公司之大陸地區註冊第3011117 號「361 °」商標,已經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商標評審委員會肯認其在運動鞋等商品上長期使用和 廣泛宣傳,為大陸地區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可以認定為馳名商標,惟其是否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仍需審視該商標於國內實際 使用或被報導討論的情形,才能認定在大陸地區所建立的知 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證物四之原告公司簡介及發展沿革; 證物六之中時電子報報導、全台經營據點列表;證物七之各 運動用品公司或體育社經銷合約、在台中大遠百與新光三越 百貨店站前店之舉辦展售會或設櫃合約、PChome Online 網 站線上訂購合約書;證物七至十之贊助金門馬拉松、2016彰 化戀戀二水跑水馬拉松、2016年奧林匹克路跑活動、運動選 手參賽用品及校園大使路跑活動等報導、合作協議書等資料 ,雖可得知原告確有經營國內市場上並持續贊助國內各項運 動賽事,以行銷據爭「361 °」商標的商品,然因運動用品 市場國內外品牌眾多,競爭激烈,前述事證並未能呈現國內消費者實際接觸據爭商標的情形及數量,在未有進一步資料 佐證的情況下,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藉由前揭贊助活動或在國 內設立營業據點及通路,於系爭商標註冊時(105 年8 月24 日),已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 361 °」商標的存在。

另外,訴願階段附件4 之銷貨合約及出貨單據(訴願卷第138-150 頁背面)與證物13之天貓網站之36 1 °官方旗鑑店的銷售頁面資料,或並非據爭商標於國內實 際使用的事證,或者下載時間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的日期 。證物七之一亨運動用品公司等實體通路105 年8 月至 106 年4 月的銷貨發票,僅少部分之銷售情形係發生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之前,且銷貨金額僅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整體 銷售數量不多,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已普遍廣泛認識據爭「361 °」商標的情況下,難認 據爭「361 °」商標在大陸地區的知名度已傳達到我國國內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3.原告又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證物一至十三,然除證物六之「 圓創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合約書及促銷宣傳活動資料、證物 九之0000-0000 金門馬拉松賽事資料、證物十三之產品實際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於訴訟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其餘的證據 資料均與訴願時所提出者相同。至於證物六即香港商宇彌國 際有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圓創運動行銷公司辦理前述之校園 大使路跑、2016年奧林匹克路跑活動、2016彰化戀戀二水跑 水馬拉松以及追夢環島路跑等活動並於PCHOME、麗台運動報 、台中及高雄大遠百、遠企等網路、媒體及百貨公司推廣該 等活動,雖可知原告確有經營國內市場上並持續贊助國內各 項運動賽事,以行銷據爭「361 °」商標商品,惟於高雄大 遠百之展售活動、2016彰化戀戀二水跑水馬拉松皆已晚於系 爭商標申請日,且因運動用品市場國內外品牌眾多,競爭激 烈,證物六所呈現的證據未能表現出國內消費者實際接觸據 爭商標之情形及數量,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 難據以認定在系爭商標註冊時,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已普遍 廣泛認識據爭「361 °」商標之存在。而證物九之0000-000 0 金門馬拉松賽事資料、證物十三之產品實際照片,或無日期可稽,或舉辦日期已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均無法作為對 原告有利的事證。 

(四)綜上,兩商標近似程度雖高,據爭商標又具相當識別性,惟 依原告檢送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 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是故 ,客觀上應無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也沒有 減損據爭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故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之運動服裝、鞋類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夾鼻眼 鏡;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眼鏡止滑 墊片;隱形眼鏡;眼鏡盒;眼鏡袋;眼鏡鏡片;眼鏡鼻墊; 老花眼鏡;防眩用眼鏡;眼鏡組件;矯正鏡片」商品相較, 分屬被告編印的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無 需相互檢索之第250102「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小類 組、第2503「鞋」組群與第0922「眼鏡、眼鏡組件」組群, 且前者商品或係穿著於人體以保護人體免於天氣與環境的傷 害的服裝、或穿著在腳上,提供足部的保護、保暖的鞋類商 品,與後者商品係透過透鏡鏡片之配戴以矯正視力、保護眼 睛或為裝飾用途,兩者在功能、用途、原材料、商品性質有 別,依ㄧ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商品。又, 由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係以兩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為構成要件,本件自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

二、系爭商標註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

(一)防止搶註條款的全文為: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 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的商標,不得給予註冊。

依據這項規定,商標註冊違反防止搶註條款的要件有三:
第一,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
第二,據爭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第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因特定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也就是說申請人有搶註的意圖 。

以下即分別說明我們對於以上三要件於本件之判斷結果及理由。 

(二)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系爭商標是由「BIEKE 361 °及圖」所組成,其中圖的部分 表現在對「BIEKE 」外文字中「K 」字母的設計呈現,另外則是於「361 °」的左側還有經過設計的類似阿拉伯數字「 3 」,詳可見附圖1 。系爭商標的「361 °」以及「BIEKE 」部分,分別都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

如果將據爭商標與系 爭商標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別觀察,相關消費者很容易會 認為系爭商標與個別的據爭商標有聯盟共同行銷或衍生副品牌的授權關係,畢竟系爭商標中都有與據爭商標完全相同的部分。因此,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可以認定。

 (三)據爭商標已經先使用於類似商品 

1.據爭商標已在大陸地區先使用而有相當知名度

據爭商標中之「361 °」商標於94年9 月經大陸地區國家質 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發中國名牌產品證書(異議階段附件 2 ,異議卷第184 頁);接著於97年2 月27日又經大陸地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商評字( 2008) 第 00758 號爭議裁定書認定「361 °」商標已通過在運動鞋等商品上的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為大陸地區相關公眾廣為知 曉並享有較高聲譽,可以認定屬於馳名商標。

其後於GOOGLE搜尋引擎以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為搜尋日期區間,也可以發現 多則網路媒體的報導, 例如:於104 年6 月15日經報導「361 °」跑步鞋系列「 361 °SENSATION 」被美國雜誌《跑者世界》評為推薦產品 ;105 年4 月22日 有以「361 °SENSATION 台灣囝仔設計的跑鞋」為題的報導 ,其內大幅報導使用「361 °」的商標的跑鞋產品等等。

此外,「361 °」商標也曾於99、103 年間贊助臺灣網球選手謝淑薇參加亞運賽 ,並由謝淑薇穿著印有「361 °」商標的運動服、帽而為商 標的廣告使用。

由以上事證可以認定:「361 °」商標已在大陸地區經先使用,且持續至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5 年8 月24日)前, 均維持相當知名度。 

2.先使用及近似情形可以影響類似商品的認定範圍 

防止搶註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商標註冊主義與商標先使用秩序可能造成的矛盾,在一定條件及程度上,為先使用商標保留成為註冊商標的機會,避免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先使 用者與註冊權利人分裂而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並防止商標搶註者攀附先使用者商譽,掠奪先使用者對於商標價值的投入,以維護商標註冊及使用秩序的公平正義。 

基於以上認知,商標先使用並沒有地域限制,但先使用的區域與臺灣的民眾互動交流越頻繁,且先使用商標的知名度越大的話,接觸先使用商標的相關消費者就會越多,搶註將更 容易造成混淆誤認,造成掠奪先使用者商標價值的情形也會更加嚴重。此時,相關消費者可能認知先使用者商標會合理跨域經營的商品,都應該認為屬於類似商品,以達到避免混 淆誤認及不當掠奪先使用商標價值的立法目的。

在本案中,據爭商標之「361 °」商標是在大陸地區已經先使用的商標,且其先使用的情形是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都持續維持有相當知名度,已詳如前述。雖然先使用的商品 是在運動鞋,但近年來運動風氣盛行,運動時所須穿搭的服 飾、鞋品乃至如眼鏡的個人配件,都可能同時受到相關消費者注意而具有相關性。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一個在運動鞋 具有相當知名度的商標品牌,進一步跨足經營於服飾、眼鏡 及其他個人配件,應該是合理可預見或認知的事情。尤其兩 岸民眾互動往來頻繁,接觸過大陸地區有知名度品牌的相關消費者應該不少,對於這些相關消費者來說,大陸地區品牌跨地區前來銷售經營,會將經營商品擴及於原本商標使用商品的周邊整體穿搭商品,也應該是合理的。

因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類的「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防眩用眼鏡;眼鏡組件;矯正鏡片」商品,與據爭「361 °」 商標所使用的運動鞋商品,應該可以認為是類似商品。 

(四)參加人有因地緣關係而搶註系爭商標的意圖 

1.據爭「361 °」商標本身沒有本來的文字涵意,僅是單純的阿拉伯數字與度量單位的結合,其原創程度很高,其他人因為英雄所見略同,剛好想到完全相同商標的機會很低。但系爭商標其中一部分卻與此「361 °」一模一樣。

此外,系爭商標的另一部分「BIEKE 」也剛好與據爭商標中的「BIEKE 」完全相同,連其中「K 」字母的設計都沒有什麼不同。如果參加人不是事先接觸過而知悉據爭商標,會在偶然間將「 361 °」與「BIEKE 」以及經設計的「3 」,加以組合而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的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再加上從異議階段以來,一直到我們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參加人也都沒有對於 為何會剛好選中系爭商標註冊的緣由為任何抗辯或說明。因此,參加人因為仿襲而有搶註系爭商標的意圖,可以說是非常明顯。 

2.如前所述,因為兩岸民眾往來頻繁,系爭商標中的「361 ° 」商標又在大陸地區有相當知名度,據爭商標也都剛好是原告在大陸地區註冊的商標,都有指定使用於運動鞋。因此,參加人是因為地緣關係而接觸知悉據爭商標而有仿襲搶註意圖,也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的註冊已經符合防止搶註條款的三要件 ,原告所提出異議應該成立,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的審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都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該由我們加以撤 銷,並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的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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