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105 號行政判決(2019.7.17)
「本件爭點應為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
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
;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網際網路設備;網路轉接器
;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部分商品(下稱
:「電腦用介面卡等14種商品」)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四、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
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
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
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開規定所稱之『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
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
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商標之屬
地主義,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相關消費者」,應
係指「國內相關消費者」而言。經查:原告於廢止答辯階
段,固提出發票、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產品型錄等
件為證(見廢止卷第62至67頁之附件1 、2 ),縱原告出
賣之該可編程控制器,確有原告型錄(見廢止卷第64至67
頁)所示之右上角系爭商標,然觀諸該發票及出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廢止卷第62、63頁),原告之可編程控制
器,係由訴外人之快遞業者,由原告公司之新北市新店區
地址,直接運送至買受人之大陸地區上海地址,則在該運
送過程中,該可編程控制器既經原告加以包裝,則他人如
何能見到該可編程控制器右上角之系爭商標?即使能見到
,至多僅該快遞業者見到而知悉所運送物品標示系爭商標
,然該可編程控制器既係適合於工業環境(見廢止卷第67
頁原告型錄),該快遞業者亦非消費族群,則國內相關消
費者實無從知悉該可編程控制器右上角之系爭商標,尚不
足以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尚難為系爭商標
使用之證據。
(二)原告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之附件3 (見廢止卷第68至77頁
),既為其他業者之商品,且均未見系爭商標,則非原告
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1 、2 、3 之承認書、照片等(
見廢止卷第99至163 頁)、轉帳傳票(見廢止卷第165 、
166 頁)及國內銷貨單(見本案卷第179 至183 頁),均
係原告片面提出者,有者僅打字而無任何簽字,有者僅原
告人員之簽名,尚難認其業經何人收受而知悉系爭商標使
用於何商品。
(四)況上開承認書所列零組件(見本案卷第140 、190 頁),
多僅列項目(item)及規格(specification )而未列品
牌,原告自得使用相同規格之其他品牌零組件,且其縱或
使用原告自有品牌之零組件,因其未與系爭商標相結合,
致買受人難以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故尚非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之證據。
(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見廢止卷第164 頁、本案卷第175 至
177 頁),均記載N04-N 成品而非零組件,亦無任何系爭
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記載,故該成品縱或使用何系爭商標指
定之商品或零組件,因該零組件並未與系爭商標相結合,
買受人即難知悉該零組件實係原告自有品牌之商品,是其
尚非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六)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以零組件態樣呈現時,
縱或可能有本案卷第143 頁照片所示之獨立包裝,且該獨
立包裝上可能標示系爭商標,然原告若販賣組裝後之成品
,由於該零組件業已開拆包裝,以便於組裝,即不具該標
示系爭商標之獨立包裝,則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4 、
5 、6 之統一發票、傳票、銷貨單等(見廢止卷第164 至
166 頁),以及於本院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國內銷貨單(見
本案卷第175 至183 頁),縱或能證明原告出賣某些成品
,且該成品或其包裝,縱或標示系爭商標,但因其內之零
組件,未必為原告之自有品牌商品,故相關消費者至多僅
能將系爭商標連結至該成品,而無從連結至其內之零組件
,故尚難證明原告確實使用系爭商標。
(七)至原告陳稱:「日後商品有損害而需購買零組件,亦有動
機向原告購買該零組件來替換」等語(見本案卷第196 頁
),所稱「日後」,即自承尚未曾發生,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實際上確有何人購買本案卷第143 頁照片所示標示系
爭商標之獨立包裝零組件,以實其說。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
參加人105 年10月11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何使用於
所指定電腦用介面卡等14種商品之事實,故前述部分之註冊
,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
所為廢止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成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