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30日 星期二

(商標 廢止 維權使用 零組件) Novakon:將零組件包裝後快遞出國,國內相關消費者無從觀看或知悉商標為何,並非商標使用證據。商標權人也沒有提出零組件獨立包裝的使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105 號行政判決(2019.7.17)

本件爭點應為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 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 ;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網際網路設備;網路轉接器 ;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部分商品(下稱 :「電腦用介面卡等14種商品」)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四、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 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 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 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開規定所稱之『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 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 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商標之屬 地主義,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相關消費者」,應 係指「國內相關消費者」而言。經查:原告於廢止答辯階 段,固提出發票、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產品型錄等 件為證(見廢止卷第62至67頁之附件1 、2 ),縱原告出 賣之該可編程控制器,確有原告型錄(見廢止卷第64至67 頁)所示之右上角系爭商標,然觀諸該發票及出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廢止卷第62、63頁),原告之可編程控制 器,係由訴外人之快遞業者,由原告公司之新北市新店區 地址,直接運送至買受人之大陸地區上海地址,則在該運 送過程中,該可編程控制器既經原告加以包裝,則他人如 何能見到該可編程控制器右上角之系爭商標?即使能見到 ,至多僅該快遞業者見到而知悉所運送物品標示系爭商標 ,然該可編程控制器既係適合於工業環境(見廢止卷第67 頁原告型錄),該快遞業者亦非消費族群,則國內相關消 費者實無從知悉該可編程控制器右上角之系爭商標,尚不 足以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尚難為系爭商標 使用之證據。 (二)原告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之附件3 (見廢止卷第68至77頁 ),既為其他業者之商品,且均未見系爭商標,則非原告 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1 、2 、3 之承認書、照片等( 見廢止卷第99至163 頁)、轉帳傳票(見廢止卷第165 、 166 頁)及國內銷貨單(見本案卷第179 至183 頁),均 係原告片面提出者,有者僅打字而無任何簽字,有者僅原 告人員之簽名,尚難認其業經何人收受而知悉系爭商標使 用於何商品。 (四)況上開承認書所列零組件(見本案卷第140 、190 頁), 多僅列項目(item)及規格(specification )而未列品 牌,原告自得使用相同規格之其他品牌零組件,且其縱或 使用原告自有品牌之零組件,因其未與系爭商標相結合, 致買受人難以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故尚非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之證據。 (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見廢止卷第164 頁、本案卷第175 至 177 頁),均記載N04-N 成品而非零組件,亦無任何系爭 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記載,故該成品縱或使用何系爭商標指 定之商品或零組件,因該零組件並未與系爭商標相結合, 買受人即難知悉該零組件實係原告自有品牌之商品,是其 尚非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六)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以零組件態樣呈現時, 縱或可能有本案卷第143 頁照片所示之獨立包裝,且該獨 立包裝上可能標示系爭商標,然原告若販賣組裝後之成品 ,由於該零組件業已開拆包裝,以便於組裝,即不具該標 示系爭商標之獨立包裝,則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4 、 5 、6 之統一發票、傳票、銷貨單等(見廢止卷第164 至 166 頁),以及於本院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國內銷貨單(見 本案卷第175 至183 頁),縱或能證明原告出賣某些成品 ,且該成品或其包裝,縱或標示系爭商標,但因其內之零 組件,未必為原告之自有品牌商品,故相關消費者至多僅 能將系爭商標連結至該成品,而無從連結至其內之零組件 ,故尚難證明原告確實使用系爭商標。 (七)至原告陳稱:「日後商品有損害而需購買零組件,亦有動 機向原告購買該零組件來替換」等語(見本案卷第196 頁 ),所稱「日後」,即自承尚未曾發生,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實際上確有何人購買本案卷第143 頁照片所示標示系 爭商標之獨立包裝零組件,以實其說。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 參加人105 年10月11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何使用於 所指定電腦用介面卡等14種商品之事實,故前述部分之註冊 ,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 所為廢止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成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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