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9日 星期二

(營業秘密)大連化工公司v.陳O儀:被告使用大連公司VAE乳膠製程的營業秘密協助正邦公司在中國雲南設廠,應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

大連化工爆內鬼洩密中國 估損失超過120億

(2015.10.18自由時報)


〔記者黃佳琳/高雄報導〕台灣第二大石化集團長春化學集團關係企業大連化工傳出商業間諜疑案,高雄廠生產部退休陳姓部長受中國雲南一家化工廠高薪利誘,去年4月退休前,涉竊取大連化工11萬筆EVA乳膠的生產技術、配方、製程、設計圖書、儀電系統等生產機密資料,攜赴中國雲南為當地的化工公司籌設建廠,雄檢初估,這次洩密事件,至少讓大連化工損失超過120億。


很少閱讀營業秘密判決會義憤填膺的,這是其中一個。

故事是這樣的:
被告在原來的公司做了25年,清楚知道公司乳膠製程的機密。退休前已經當到部長的職位,年薪有新台幣200多萬。
結果他拿公司的乳膠製程機密去中國幫競爭對手設乳膠廠,蓋好預計年產值會有新台幣21億。
然後他為了多少錢把公司的機密賣出去呢?
答案是:#為了年薪新台幣300萬
(他退休前年薪有200多萬,然後為了年薪300萬把公司的機密賣出去?!我實在是不解。)
雖然對方還有承諾每年盈餘的10%,但是人家說虧損的話你一毛錢也拿不到,而且因為是違法的事情所以應該也沒有簽契約。
現在被抓到了,財產應該已經全部都被扣押,當然也什麼都領不到了,還要去牢裡關7年6個月。
如果原來的公司因為這樣而倒閉或裁員,#有多少家庭的生計會因此受影響?多少嗷嗷待哺的小貝比可能會因此流離失所?真的是 #很不應該
營業秘密法第13-2條(#域外加重處罰)
I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刑智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2018.1.1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7/vovae76_9.html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刑智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2018.1.17)


主文
陳O儀犯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 而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筆 
記型電腦壹台、TOSHIBA廠牌隨身硬碟壹個,均沒收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除辯稱並非大連公司負責「VAE 乳膠
」銷售計劃排程、工程、原物料購置之人,且其重製乃為公 務備份之需,不屬非法重製,況大連公司並無著作權,並未 侵害大連公司著作權;也不知上開伊向他人取得之資訊為大 連公司營業秘密,亦未使用、洩漏大連公司營業秘密,更無 與博俊公司有擔任正邦公司海口廠房廠長及分派盈餘之約定 外,餘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04 頁)。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78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止在大連公 司之高雄大社廠歷任主辦工程師、課長、副部長、部長, 負責乙烯- 醋酸乙烯共聚合物乳膠(簡稱VAE 乳膠)生產 銷售之計劃排程、執行、管理、異常處理,現場環境及操 作設備之管理、改善,建廠專案計劃之建立、管控、檢討 ,工程、原物料之購置及供應商評估等業務,而知悉或持 有生產VAE 乳膠之PIPING & INSTRUMENT DIAGRAM (簡稱 PID 圖、P&ID圖,譯名製程管線儀器流程圖、管線儀表控 制圖)、PROCESS FLOW DIAGRAM(簡稱PFD 圖)、9-12( 第9-12套)設備清單、槽體及閥門規格、原物料規格、生 產數據等資訊,即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5.1.2 所 稱之PID 電子媒體資料、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製程標 準配方單、生產日誌、工作指導書等生產VAE 乳膠之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等情,業經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警 詢時自承「前述大連公司於高雄市大社區興建EVA 廠房之 所有採購細項資料,在2007至2008年間本來就是由我負責 建檔,所以該些檔案資料本來就存在我家裡的桌上型電腦 中,但我於2014年間要去雲南正邦公司上班,所以才會將 該些資料另存到貴處扣押的『扣押物編號1-16、陳O儀筆 記型電腦中』,○○○指示我提供前述大連公司興建EVA 廠房之所有採購細項資料時,我才將該些資料寄給○○○ 。」等語在卷(偵一卷第86頁),已稽被告因業務知悉並 持有大連公司於高雄市大社區興建EVA 廠房之所有採購細 項資料,佐以被告任職大連公司之工作內容一覽表,由其 擔任職務之工作內容,即主辦工程師工作內容「1.EVA 、 VAE 現場環境及操作設備巡視檢查」、「7.製程安全管理 (PSM )」等項目;課長工作內容「6.第三季提出生產計 畫量,並與業務部協商訂出次年度產銷計劃」、「8.專業 性之工程與原物料評估統購」、「9.物流規劃每季檢討各 生產工廠安全庫存量」、「10. 生產風險分析、原物料供 應商評估及危害風險評估」等項目;副部長負責「5.生產 風險分析、原物料供應商評估及危害風險評估」等項目; 部長之工作內容包括訂定年度生產計劃年度目標等項目( 警卷,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8 頁、偵三卷第 27頁),更加證明被告任職大連公司工作內容包括VAE 乳 膠之銷售計劃排程、工程與原物料購置等至明,所辯非大 連公司負責「VAE 乳膠」銷售計劃排程、工程、原物料購 置之人,要無可採,是被告任職大連公司因業務而知悉或 持有與VAE 乳膠之銷售計劃排程、工程與原物料購置有關 之VAE 乳膠之PID 圖、PFD 圖、9-12(第9-12套)設備清 單、槽體及閥門規格、原物料規格、生產數據等資訊,應 堪認定。 (二)按「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 ,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 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即足 當之,且「經濟性」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亦屬之,不因 大連公司有無實際使用而受影響。查附表一至三之流程圖 、邏輯操作指導書、品質製程查核表、PID 圖面、反應器 設備圖面及反應時間、原物料規格及製程、閥門、槽體規 格等資訊,乃大連公司VAE 乳膠生產銷售之計劃排程、執 行、管理、計劃之建立、原物料購置等之相關資訊,是大 連公司研發成果,用於生產、銷售,且為公司營運之基本 與依據,牽涉安全與成本,具秘密性與經濟性;並經大連 公司採取保密措施,屬大連公司台北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 法(偵他卷第33至36頁、偵三卷第36至39頁)之極機密或 機密或限閱文件文件資料,業據證人即大連公司○○○( 原審卷一第145 反面至146 頁)、○○○(警卷第31、32 頁、原審卷二第65至71、72頁反面、79、81、82、119 頁 )、○○○(原審卷二第126 至127 頁)、○○○、○○ ○(原審卷三第74至75、78、83至84、86至88頁)、○○ ○(同前卷第97至105 頁)等結證在卷,並有卷附大連公 司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理辦法、PID 管理作業程序書、 記載資訊安全管理方式之Total File Guard軟體使用者說 明書、被告2011年6 月2 日Email 可稽(偵他卷第9 、32 至36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35至42頁,原審卷 三第119 至138 頁)可按,而足信實。縱被告辯稱所轉載 或修改之版本為97年度舊版,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或其週知 同仁PID 管理作業程序書係於100 年間始制定;惟證人○ ○○證述文書資料管理辦法於92年間即有(原審卷二第67 至68頁),且被告曾任大連公司主管並參與作業程序書之 制定,對於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知之甚稔(偵一卷第49、12 2 頁);況被告於103 年為本案行為時,大連公司上述保 密措施規定既已存在,且依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5.1.2 之 PID 電子媒體資料、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製程標準配 方單、生產日誌、工作指導書等生產VAE 乳膠之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等文字觀之,理當指大連公司當時既存之 所有上開資料而言,是縱使被告所轉載或修改之版本為97 年版,仍屬大連公司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離職後均 不得擅自重製、洩漏與使用。被告以97年版本無實際參考 價值置辯,誆稱不知附表一至三仍屬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取。 (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PID 圖、回收流程圖、設備圖等圖面、 原單位與示意圖等圖形及文字著作(即附表一編號01 -30 ,附表一之一編號01、03、07、08、10、11、13、15 -31 、33、35-37 ,附表二編號02、04、05,附表三編號01至 11、12( V-222B) 、15、16、18、20、23-25 、28 -31) ,均非屬被告個人之創作,有證人即大連公司員工○○○ (原審卷二第66頁)、○○○(同前卷第131 頁)、○○ ○(原審卷三第78頁)結證為渠等職務上之創作等語為憑 ,且該等圖面、文件均有載有DAIREN CHEMICAL CORPORA TION KAOHSIUMG PLANT(大連公司高雄廠)、「DCC 」( 大連公司英文簡稱)、「大連化學工業」、「大連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DCM 」(大連公司馬來西亞廠)、 「MALAYSIA EVA PLANT FLOWSHEET」(被告自承任職大連 公司為馬來西亞廠設計,見原審卷三第164 頁反面)、「 DCJ 、CHINA EVA PLANT PROJECT 」等,業以通常方式表 示大連公司為該著作之權利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在 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 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之規定,上 述圖面及文字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屬大連公司無疑。縱被告 稱附表一編號29係被告103 年9 月6 日自行製作建檔,然 被告受僱於大連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 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 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以 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之規定,被告既未證明 與大連公司間另有契約約定,其業務上自行製作建檔資料 之著作財產權依法仍屬大連公司所有。則被告將之重製於 USB ,縱屬其任職大連公司之職務行為,但其嗣於103 年 6 月至9 月間某時再購入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 重製大連 公司著作物,已逾備份範圍,且未經大連公司同意或授權 ,所為之重製、修改,自屬以擅自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 大連公司之著作權。遑論證人○○○於警詢時陳稱:PID 電子媒體資料為大連公司之極機密文書,其下載、存取均 受到最嚴格之管理,自己為大連公司高雄廠PID 電子檔唯 一有權解密之人,被告為長官,若有存取或修改之需求, 均會指示伊協助開圖、列印和修改等工作等語(警卷第90 至92頁),足見被告擅自將之存取於USB ,乃非公務之正 常程序,所辯為公務在USB 作備份之說,並不可採。 (四)如前所述,附表一至三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依大連公司 工作規則第3 條第5 款:「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 均不得對外洩露。」,以及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5 條之附 表1 將各種文書、資料及電子媒體依內容區分作「極機密 、機密、限閱」三種密等,並於5.1.3 規定管理權責單位 、複印核准主管、專櫃集中保管書面、設置路徑權限保管 媒體檔案、銷毀時就書面以碎紙機、就媒體以清除或剪斷 等相關規定,佐以被告簽署員工職離手續清單明確記載「 本人在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營運相關機密已全數移交完 畢。離職後並絕對保守大連公司之相關機密,絕不洩漏或 擅自使用。」(警卷第7 、52頁、偵二卷第17頁),被告 當無不知上開資訊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理。被告另辯稱 不知上開其向第三人取得之資訊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但從被告取得上開第三人給予資訊之電子郵件(原審密件 卷(三)- 1 、(三)-2)往來之相關人名、公司名稱,及其內容 圖檔,可稽被告因此取得之資訊均相對應於附表二、三所 列大連公司MONO PUMP 規格、設備圖、PID 、PFD 等VAE 相關營業秘密,被告任職大連公司長達二十餘年又負責VA E 相關工作,對其知悉或持有之上開大連公司營業秘密已 有相當認識,況其向他人取得資訊之目的,又與正邦公司 乳膠設廠有關(原審卷五第69頁反面,被告知悉其傳遞郵 件為正邦公司在雲南建廠使用),而該等資訊復非一般人 所得以知悉,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之詞。 (五)附表一至三正邦公司資料對應之大連公司PFD 、PID 圖面 、設備及槽體之圖面、規格、生產示意圖、分析表等文件 ,其中圖面之主要元件於圖面上之相對位置,以及管線安 排與佈置相同或相似,兩者圖樣之相似度極高,相關數據 亦幾乎相同,諸多原物料規格所使用之字體、排版均未有 更改,有密件卷一、密件三之一卷、密件三之二卷之各編 號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自承確實係使用大連公司之文 件進行修改而成等語可參,並經證人○○○證稱:被告為 正邦公司所製作之PID 圖面,都是使用大連公司的技術, 有些是完全相同的設計,如附表三編號07至09部分的廢料 灌注、反應器、原料儲存設備圖,只是更換名字而已,實 際上是一樣的。其他只是依照不同客觀條件於設計上作數 量的修改,例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面乃VAE 乳膠使用之攪 拌油壓裝置,圖上看起來有差異的地方只是讓油壓裝置供 應兩套或三套設備的不同,就像兩張桌子與三張桌子一樣 ,只是數量不同而已,只要有PID 圖,要複製幾套都是可 以的;或如附表三編號04之圖面功能乃產生蒸汽,這就像 飯店燒熱水一樣,圖上有修改處是鍋爐的數量,分別是三 個與四個鍋爐;或如附表三編號06之圖面功能是調配觸媒 濃度,兩張圖面的差異處是因為廠房內設置之反應器數量 不同,故加入觸媒設備的數量亦作出相應的調整,這些都 只是數量上的差別,技術上並沒有不同,甚至於修改完的 圖面上還是看得到大連公司的職員代號,例如「C .I .LI N 」就是○○○。另外如附表三編號36至39所示之原物料 規格,這都只有改公司名稱而已;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 閥門規格相異部分,是因為流量、材質改變而依據大連公 司的數據作部分修正;設備清單內容雖然於排列上有所不 同,但所需設備都是依照大連公司高雄大社廠9-12套設備 清單整理出來的。至於被告說因為正邦公司所規劃產線之 年產量與大連公司現有產線之年產量不同而有多處修改, 然而,年產量不同只是反應數量大小不同而已,一樣的硬 體也可以透過改變軟體操作方式,例如縮短或改變一些條 件,達到相同的年產量;就像煮一鍋飯要兩小時,如果縮 短成一小時,產量就可以加倍,把電鍋放大一倍也可以產 量加倍,只要有技術,都可以依照自己的條件進行調整; 化學工程技術一直在改變,就如同手機一直改版,都是依 照原本的設計進行一些修改,像家裡人口多了兩個而把電 鍋稍微放大一點,這都是很容易就可以做到的。有關反應 器的修改部分,大連公司內部在討論時也都會提到如果下 次還能有機會再建一個廠時,要變更哪些設計,被告只是 把這些技術設計先行放在正邦公司這個案子上而已等語( 原審二卷第71至82、122 至123 頁),縱被告辯稱附表一 編號28則與大連公司97年舊設備圖有差異、編號30為被告 套用舊格式修改名稱,附表二編號01係97年舊資料,且非 大連公司專有、編號02與大連公司97年就設備圖有差異、 編號03為被告97年建檔,無實際參考價值、編號04被告僅 負責修改執行化工部分,不影響經修改之各該圖面、規格 等文件云云,惟其本質仍屬大連公司營業祕密,是被告修 改大連公司營業秘密後,復以電子郵件傳給他人,即屬使 用、洩漏大連公司營業秘密,被告所辯無使用、洩漏大連 公司營業秘密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103 年7 月至12月間,我確 實擔任雲南博駿公司總工程師並兼任雲南正邦公司廠長」 、「我主要負責雲南正邦科技公司籌建VAE 乳膠產品生產 工廠的行政工作及乙烯生產車間、成品罐區、原料罐區等 建廠過程。」(警卷第40頁反面104 年7 月14日調查筆錄 ) 、「(你是否擔任過雲南正邦公司的廠長?)對,去年 到12月,之後就沒有當了。」(偵一卷第8 頁)等語,並 有卷附被告在大陸地區署名「正邦化學陳朋」、「雲南正 邦科技陳朋」之電子郵件(密件卷3-2 第11、47、78、97 、100 、104 、106 、133 、157 頁),以及正邦公司○ ○○(zhangrz )致被告電子郵件稱被告為「廠長」(原 審密件卷(三)-2第23、24、28、32、65、152 頁);正邦公 司董事長○○○致被告電子郵件稱被告為「陳廠長」(原 審密件卷(三)-2第106 頁),足證被告確曾擔任雲南正邦公 司廠長無疑。另被告104 年8 月12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 也自承:「103 年6 月2 日我在○○○陪同下,與雲南正 邦公司簽署為期一年的工作合同時,雲南正邦公司老闆承 諾給我年薪新台幣300 萬元的薪資,合約簽完後我與○○ ○共同返台,○○○向我表示,等我協助雲南正邦公司建 置生產EVA 乳膠產品生產工廠後,等該工廠正式營運後, 營運的年盈餘中會提撥10% 給我本人、○○○、前大連公 司工程師○○○、前大連公司儀電課課長○○○、前大連 公司機械課課長○○○等共5 人。」、「依我估計,雲南 正邦公司EVA 廠興建完成後,每年最高產量可達6 萬公噸 ,以每噸7 千元人民幣計算,每年營業額約可達人民幣4. 2 億元(約新台幣21億元),盈餘我則無法估計。」(偵 一卷第87頁);再參○○○2015年6 月6 日致正邦公司負 責人○○○電子郵件主旨VAE 建廠問題之內容:「當初您 承諾利潤的15% 給予我的團隊但並未立下任何文件,最近 ,陳廠長(指被告陳朝儀)常提及技術費用的要求,現在 應該是談的時候啦。」(偵三卷第207 頁反面),以及被 告陳稱:「至於○○○在該信件中提到的『陳廠長常提及 的技術費用的要求』,就是指我預計以每項規格美金10萬 元的價格,將大連公司EVA 乳膠之6 項產品成分賣給雲南 正邦公司一事。」等語(偵一卷第103 頁背面),足見被 告辯稱無與博俊公司有擔任正邦公司海口廠房廠長及分派 盈餘之約定,要不足取。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而被告承認之前揭事實尚 有證人即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證述, 大連公司高雄廠員工離職手續清單、工作規則、文書資料 管理辦法、P&ID管理作業程序書、歷任職位之工作一覽表 、公發筆電及數位鑑職報告、Smart IT資訊安全軟體之紀 錄、扣案之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及其內電磁紀錄列印本 、所對應之大連公司營業祕密文件、流程圖意義說明圖示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正邦公司內 部組織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化名朱 果正)、被告(化名陳朋)、○○○、○○○、○○○正 邦公司名片、橫河公司與正邦公司之合約及合約解約通知 函、大連公司、博駿公司及正邦公司之官方網站及商業登 記公開資訊、中國雲南海口工業園區網站公開資訊之網頁 列印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臻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原審維持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 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 業祕密而未經授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並審酌被告大學 畢業後至大連公司高雄大社廠任職,一路自主辦工程師升遷 至該廠部長,掌握大連公司VAE 乳膠生產製程之營業祕密, 其於服務將滿25年之退休前,年薪新臺幣兩百餘萬元,竟為 不當牟取私利,大量重製、使用、洩露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 業祕密,且迄未對大連公司作出具體之行動或經濟補償及獲 得大連公司諒解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沒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隨身硬碟A及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等被告犯罪工具及犯罪所 得之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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