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4日 星期四

(商標 授權) 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依據商標授權契約,被授權方有報告義務,授權方有查核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2018.06.25)

原   告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一、被告針對貼有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應將其所製 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 量、出貨數量以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作成報告書提供予原告。 二、被告針對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及貼有該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 權產品,應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原告 ,並將前開授權標籤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原告, 並容許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 三、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以及貼有該等授權 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交由原告進行銷毀。

(一)兩造本件系爭基本契約、授權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
是否得請求被告履行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事 項? 1. 依系爭基本契約第4 條約定略以:「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 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除有本契約不再續約 之事由外,乙方(即被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希望繼續獲 得使用權之授權時,應與甲方(即原告)協議另訂新約」等 語,系爭授權契約於第23條亦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至104 年 4 月30日為止,如被告於契約期滿後,仍希望繼續獲得商品 化權之授權時,應與原告協議另立新契約等語明確(重訴卷 一第13頁、第64頁反面)。而系爭基本契約上開所定之契約 有效期間確實已於104 年4 月30日屆滿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重訴卷二第13頁),兩造亦未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另 訂新約,則依前開系爭基本契約第4 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基 本契約、授權契約之授權關係本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無訛。 復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授權產品之全部或一 部分,符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關甲乙(即兩造)間針對 各授權產品之授權契約,無須任何意思表示即自然終止:( 1 )乙方(即被告)停止販售、散佈時;(2 )乙方未繼續 製造、販售、散佈已滿1 年時」(重訴卷一第13頁反面)。 被告亦自承其早已停止製造、販售、散佈系爭授權產品,停 止之期間已滿1 年等語在卷(重訴卷二第13頁反面),則依 上揭系爭授權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本件授權契約亦已當然 終止明確。 2. 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本件展覽結束後7 個 工作日內,將所製造、販售、散佈的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 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業者建議零售價格等合計並記載 於原告所定之報告書中,提出交予原告(重訴卷一第12頁) 。而系爭基本契約第1 條第3 項雖有約定所稱「本件展覽」 暫定舉辦之場次時間、地點(重訴卷一第64頁),然既已標 明該等所記載之場次時間、地點均為「暫定」,而兩造本件 授權契約關係已當然終止,兩造亦無另訂新約一情,業如前 述,被告亦不否認其已不得再繼續製造、販售、散佈系爭授 權產品,則被告本件取得原告授權所為舉辦之展覽,應認已 實際結束,被告即須履行前開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之事 項,不得再執前開僅為「暫定」之展覽部分場次有未實際舉 行之情形,拒絕履行。基此,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 定,請求被告履行訴之聲明(一)所示事項,自為有據。 3. 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於該契約依前開第24 條約定當然終止後,被告不得再製造、販售或散佈停止出貨 之授權產品。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約定,於被告或 被告之受託製造業者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包含停止出貨 之授權產品、授權產品之半成品、為製造授權產品所生產之 零件或模具、依第14條約定受原告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傳 或通知物時,被告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且於原告所指定 之期限內依指定之方法,採行以下之措施:(1 )未使用之 授權貼紙應立即銷毀。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使用之授權 貼紙,用以替代被告應償還之債務時,被告應遵從其請求。 而每張授權貼紙之計算金額與該授權貼紙應貼付於該受權產 品上所應支付之授權金金額相同。(2 )包含停止出貨之授 權產品、授權產品之半成品、為製造授權產品所生產之零件 或模具、依第14條約定受原告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傳或通 知物,應銷毀之或將三麗鷗造型圖案等完全由上述商品上去 除。若被告經原告之同意,自行或委託業者銷毀、去除上揭 商品或標誌時,被告必須提出可確認已銷毀或去除之照片、 樣品,或業者所出具之銷毀或去除證明書予原告。(3 )原 告為確認被告所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之數量以及是否確實 執行前二款約定之要求,得請求被告就上述事項提出一切相 關帳冊以及授權貼紙之使用、銷毀紀錄等資料,並得於被告 營業時間內,進入其辦公室、工廠、倉庫以及店鋪等處所, 對設施、存貨、帳冊以及授權貼紙之使用、銷毀紀錄等資料 進行查驗,被告不得異議(重訴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本件授權契約應認已依前開第24條約定當然終止,業如上 揭認定明確,而被告亦自陳其已停止製造、販售、散佈系爭 授權產品,然目前仍留存有已貼上授權貼紙之授權產品等語 在卷(重訴卷二第13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 條第3 項第1 至3 款約定,請求被告將所持有之授權標籤貼 紙以及貼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予以銷毀(即訴之聲明 第三項),並為確認被告持有之未使用之授權貼紙數量以及 是否確實執行銷毀授權貼紙與授權產品之要求,請求被告就 授權標籤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 使用與銷毀紀錄予原告,並將前開授權標籤貼紙與授權產品 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原告,並容許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工 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亦為有理 。至於原告是否有於兩造本件授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被告 亦已停止販售散佈系爭授權產品而契約當然終止「之前」, 另行合法提前終止本件授權契約一節,均不會影響於本件授 權契約目前確已終止下,被告即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 3 項前開各款約定履行之行為義務。又被告另案起訴主張原 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當然終止之前)提前終止授權契 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被告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 而受有已支付而尚未使用、銷售之部分之商品授權金、臺中 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場地租金等損害,而對原告提起另案 損害賠償訴訟(見重訴卷一第78至85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此與被告於目前契約已實際終止之下,應負擔之 前開行為義務之認定,亦無牽涉,且由被告會同原告進入相 關辦公、工廠、倉庫等處所進行查驗,以確認被告目前尚持 有之已貼上授權標籤貼紙之系爭授權產品數量,以及究有無 其他尚未經貼附於授權產品上之授權標籤貼紙等情,亦有助 於釐清被告在另案訴訟請求之所稱「尚未使用、銷售部分」 之商品授權金損害賠償數額,故被告以該另案訴訟仍未終結 為由,拒絕履行前開行為義務,並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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