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1日 星期五

(商標 不公平競爭 關鍵字廣告 商標使用 共同侵權 )(幸福空間v. Google) Google販售原告的「幸福空間」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予其他設計公司賺取廣告費。法院認為,GOOGLE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但屬幫助他人進行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104.2.12)

五、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5 頁
    ):
(一)被上訴人系爭關鍵字廣告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有無構成
      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系爭關鍵字廣告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
(三)被上訴人系爭關鍵字廣告,是否構成上述(一)、(二)
      之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幫助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 、3 項、公平交易法第30、
      31、32條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元、禁止被上訴人販售系爭 
      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商標「幸福空間」文字作為關鍵字廣告
:......被上訴人將網路關鍵字(AdWords )廣告空間
      轉售予廣告商,由廣告商招攬關鍵字廣告,或再轉售予次
      廣告商招攬關鍵字廣告,並以建議書建議販售之關鍵字內
      容,而且廣告商應向被上訴人提供每個月之業務活動詳情
      及關鍵字點擊率、點擊次數內容報告,被上訴人亦提供各
      轉售廣告商每月購買之關鍵字總數及透過科高網路取得的
      點擊次數等資訊,足見被上訴人乃全盤掌控臺灣地區
      Google關鍵字廣告銷售及實際進行關鍵字廣告內容有關事
      宜,其否認有販售「幸福空間」文字予廣告主做為網路關
      鍵字廣告,辯稱所有關鍵字廣告皆係廣告商所為與其無關 
      云云,顯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關鍵字廣告侵害其系爭商標權 
      :...... (5)商標之使用須滿足三要件:一、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
      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二、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三、需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前已詳述。查被上訴人轉
      售予廣告商販售予廣告主所為之關鍵字廣告業務,係由被
      上訴人將「幸福空間」文字於內部程式作指令連結,消費
      者於Google搜尋引擎輸入搜尋「幸福空間」關鍵字後,搜
      尋頁面之廣告空間即會出現選定該關鍵字之廣告主所擬定
      之廣告文案,因此搜尋結果之頁面中,雖搜尋欄位所鍵入
      之關鍵字與系爭廣告置於同一頁面,然該關鍵字係由網路
      使用者所鍵入,並非被上訴人或廣告主所輸入,被上訴人
      以搜尋結果頁面提供廣告空間予廣告主放置廣告之行為,
      既未積極標示任何商標,且被上訴人並未從事室內設計或
      裝潢等業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標
      表彰行銷其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且各廣告主之廣告網址文
      案亦無標示系爭商標文字用以表彰行銷各廣告主之商品或
      服務之標識,網路使用者鍵入「幸福空間」關鍵字搜尋後
      ,見搜尋頁面之廣告欄位出現廣告,亦無從認識該廣告有
      何標示系爭商標之意,而被上訴人將「幸福空間」文字於
      內部程式作指令連結係屬內部無形之使用,並非為外在有
      形之使用,均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不符
      合上揭商標使用之三要件及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為行銷
      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第2 款「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構成要件事實。......
(四)被上訴人幫助事業廣告主進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 
      競爭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5、被上訴人竟於網頁搜尋引擎上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幸福
      空間」中文字透過轉銷售廣告商出售予訴外人禾林公司等
      作為關鍵字廣告,並將「幸福空間」列入關鍵字建議書建
      議廣告主購買「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企圖誤導搜尋上
      訴人公司特取名稱及商標「幸福空間」之消費者連結到禾
      林公司之網站。經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應速予移除前開關鍵字及相
      關廣告連結,惟被上訴人不予置理,又另將系爭商標作為
      關鍵字廣告銷售予訴外人水相公司、基倍公司、肯美公司
      (即All Life生活館室內設計)3 家公司,起訴後還繼續
      販售「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幸福空間- 首選591 裝潢
      設計-591.com.tw 」、「裝潢接案- 首選591 裝潢網」)
      、「幸福空間公司- 免費送官網-design.591.com.tw」
      等關鍵字廣告予與上訴人處於競爭關係之廣告主數字科技
      公司,使一般人鍵入「幸福空間」四字搜尋時,於最上方
      出現數字科技公司旗下網站並以幸福空間嵌入標題中,使
      用「幸福空間- 首選591 裝潢設計-591.com.tw 」、「幸
      福空間公司- 免費送官網-design.591.com.tw」。甚至本
      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二審審理中仍繼續販售:103 年10月
      15 日 「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予「李楊桃園室內設計-
      免費3D圖-url.tw 」(見本院卷4 第177 頁上證43)、
      103 年12月15日「幸福空間觀眾最愛設計師-hhtd.co」(
      見本院卷4 第245 頁),此業經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民
      間公證人公證書公證之網頁等為證,勘信為真實。
   6、被上訴人基於行銷之目的販賣關鍵字廣告收取廣告費營利
      ,以程式設定上訴人註冊業已著名之系爭商標中文字作為
      關鍵字檢索連結,造成一般消費者於被上訴人搜尋網頁鍵
      入「幸福空間」中文字檢索後,於檢索網頁之最上方、下
      方或右方出現廣告主之廣告,雖被上訴人有於該廣告文案
      以淺黃色底顯示,於上方或下方以小字註明「廣告」、「
      廣告- 為什麼會顯示這則廣告?」字樣,惟其所示顏色甚
      淺、字體甚小,消費者有可能忽略未予注意,可能會混淆
      或誤認係自然檢索排列之上訴人之網站,或與上訴人之網
      站有連結關係,予以點選而進入各廣告主之網站觀覽。禾
      林公司等室內設計業者,係與上訴人處於同業競爭之事業
      ,所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標「幸福空間」關鍵字廣告
      ,係利用系爭「幸福空間」商標於室內設計相關領域已臻
      著名之知名度,且為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以吸引消費
      者於搜尋引擎輸入「幸福空間」檢索,便利其網站資訊為
      搜尋引擎所尋得,並導引上訴人之潛在客戶進入廣告主網
      站觀覽,以增加廣告主之交易機會,顯係攀附上訴人長久
      以來努力經營之系爭「幸福空間」商標之知名度,榨取上
      訴人長期以來努力之成果,而不利於上訴人之欺罔、顯失
      公平行為。
   7、本件被上訴人及各廣告主所為關鍵字廣告,經上訴人於10
      0 年10月31日、100 年11月21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請其移除停止以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卻不停止
      ,復於原審及本審中繼續進行,仍無停止跡象,被上訴人
      並有侍無恐辯稱本件關鍵字廣告為法所許云云,而自98年
      11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間長期進行系爭商標關鍵字廣告
      達數年之久(參見本院卷4 第55至59頁上訴人聲請本院命
      被上訴人陳報之資料(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2 月11
      日止)及第177 頁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3之103 年10月15
      日公證網頁資料),消費者點擊次數至少共達2627次、所
      收廣告費共2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上揭被上訴人
      陳報資料),以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網路搜尋引擎市占率
      超過一半以上之情況,長期以往,勢有影響室內設計相關
      領域之交易秩序或影響交易秩序之虞,應構成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上訴人無經營室內設計相關
      業務,雖非與上訴人處於競爭之事業,然其將系爭商標列
      入關鍵字建議書建議廣告主購買該關鍵字廣告在先,於經
      由轉售廣告商每月之回報應知悉上揭廣告主進行「幸福空
      間」關鍵字廣告,於上訴人二度以存證信函告知移除,其
      業已知悉系爭關鍵字廣告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之情況下,竟未移除系爭關鍵字廣告,僅函覆上訴
      人自行填寫英文申訴表格向美國Google總公司申訴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在臺灣地區以中文販售系爭商標「幸福空間
      」作為關鍵字廣告,賺取廣告費牟利,卻不停止其自身共
      同參與之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而要上訴人自行填寫英
      文申訴表格向美國Google總公司申訴,實非合理之措置,
      復於原審及本審審理中仍繼續販售進行系爭關鍵字廣告,
      明顯幫助各廣告主事業進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
      爭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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