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日 星期三

(商標 商標註冊 先天識別性 後天識別性) Innovation that excites

智慧財產法院行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政判決(104.6.30)

29I(3)
29II

「  (三)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英文「Innovation that
    excites 」所構成,有令人興奮或激勵的創新等意涵,將系
    爭商標使用於第12類之「汽車;電動車;貨車;卡車;廂型
    車;四輪傳動休閒車;巴士;休旅車;跑車;賽車;貨運汽
    車;叉式起重卡車;牽引車包括拖曳式牽引車;車輛之拖車
    及半拖車;水上飛機;手推車;機車;船;渡船;船舶;遊
    艇;自行車」、第35類之「機動車輛,機動車輛零組件之零
    售批發;代理機動車輛之經銷服務;為他人促銷、行銷及銷
    售機動車輛之服務;機動車輛廣告及宣傳服務」及第37類之
    「機動車輛修理保養;交通工具故障救援修理服務」商品或
    服務,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的印象,係用以表達業者經營
    理念或商品、服務的特色之標榜性標語或廣告用語,實不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商品、服務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2.原告雖以Google搜尋引擎鍵入系爭商標字樣結果均指向原告
    公司,未見任何業者使用,主張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且為暗示性商標云云,然觀諸證2 號之Google搜尋關鍵字「
    〝Innovation that excites 〞」之網頁資料,或係外文資
    料,或係以「NISSAN」為首的主題,「Innovation that
    excites 」係置於後列作為呼應與說明其創新精神,使消費
    者產生系爭商標字樣為其宣傳或自我標榜之廣告用語的印象
    。又將「Innovation that excites 」使用於前揭汽車商品
    或相關服務,相關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與推理,即可產生系
    爭商標文字係標榜、宣傳其所指定商品與服務予人之觀感,
    並非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
    成分、性質等特性,系爭商標並非屬暗示性商標,原告主張
    系爭商標屬暗示性商標,要無足取。
  3.原告所提證5 號至證8 號雖舉諸多標語形式或指定使用於相
    同類別之商標於我國申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
    商標圖樣有別,或有部分註冊商標已到期消滅者(本院卷第
    94 至96 頁),或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
    同者,由各別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象,於個案
    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
    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
    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
    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
    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4.原告復提出證9 號外國註冊資料(本院卷第110 至131 頁)
    主張系爭商標業於包含英語系國家在內之眾多國家取得註冊
    ,非英語系國家之我國如作成相反認定,有違商標識別性審
    查基準第5.1 (5)點云云。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
    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於他國註冊之商標,
    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且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
    基準存有差異,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
    濟環境,與我國截然不同,又我國並非英語系國家,對於英
    文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感受程度與英語系國家並不相同,而
    系爭商標既擬於我國申請註冊,自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
    系爭商標「Innovation that excites 」之理解與認知作為
    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而非以外國商標之案件,執為系爭
    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所指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
    5.1 (5)點係就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的相關證據說明,原告據
    為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之論據已屬不當,且前揭審查基
    準第5.1 (5)點後段已載明:「惟若該標識在國外係因大量使
    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尚未在我國使用,且其於國外使用
    的相關資訊不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為商標者,
    尚不能單獨以各國之註冊資料證明在我國具有識別性」,原
    告以系爭商標在英語系國家取得註冊,我國如作成相反認定
    ,有違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云云,委無可採。
  (四)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雖提出證10號至證19號各大報章媒體關於系爭商標之廣
    告、各大報章媒體關於2014年臺北車展新聞、臺北市汽車代
    理商業同業公會2014臺北車展官網、關於格上租車之網路資
    訊、格上租車公司2015年年曆、關於2014年車訊風雲獎之新
    聞、系爭商標商品與服務之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占率等相關
    報導、J.D.Power 市場調查公司網路相關資訊及臺灣新車顧
    客滿意度調查相關新聞、Nissan「創新風雲賞」競賽活動相
    關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33 至208 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報章媒體廣告、臺北車展、年曆及網路資訊等圖片資料,系
    爭商標均與「NISSAN及圖」或「NISSAN」商標併合使用,且
    主要標示者均為「NISSAN及圖」或「NISSAN」商標,系爭商
    標文字則係以較小之字體呈現,置於「NISSAN及圖」或「NI
    SSAN」商標下方而不引人注意,予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商品
    或服務來源部分應為「NISSAN及圖」或「NISSAN」商標(本
    院卷第258 至260 頁),又相關車展新聞、網路資訊、車訊
    風雲獎新聞、競賽活動,以及銷售量、營業額、市占率與滿
    意度調查相關報導等均係以Nissan或其品牌車款為主題,「
    Innovation that excites 」於上開資料出現頻率及單獨使
    用情形不多,縱有出現亦係用以呼應其品牌精神,是以原告
    所提前開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
    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前揭商品及服務,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
    商品、服務之識別標識,自無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