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103.6.19)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智慧財產局應為第1450217號「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
「七、本院按:
(一)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3月29日,核准公告日為100年1
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應依
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商
標法為斷。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修正
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
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99年5月4日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
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
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
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
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
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
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
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至於商標是否已在我國申請
或取得註冊則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著名商標之認定應
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
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
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
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
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
斷之。又所謂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前段及第13款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
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2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
名商標,而第13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
「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
援用第13款「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
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
(三)次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
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
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
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
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
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
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
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有93年5月1日施行「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可資參照(101年7月1日施行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亦同)。因此,判斷商
標近似,雖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惟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
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本件系爭商標
圖樣係由上下分列並有大小之別之外文「UCC」及「collec
tion」組成其文字部分,並於前開文字部分上方置一圖形
組合而成,其圖形部分係於墨色之圓形圖樣中,以平行等
距之方式並列5條白色線條,以幾何之方式呈現外文字母「
U」,使其有立體之感。又系爭商標中之「collection」部
分經聲明不專用,固然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
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惟查,系爭商標「colle
ction」係以顯然縮小字體置於字體較大之「UCC」之下方
,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該「collection」字樣
顯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另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
圓圈中之「U」字圖形,亦係呼應圖樣中間字體較大之「UC
C」,足見系爭商標係以「UCC」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主要部分。而據爭商標係呈斜體之未經設計外文UCC小寫
字母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與據爭商
標均有相同之「UCC」字母,則在系爭商標圖樣中主要部分
「UCC」文字與據爭商標在外觀高度近似等情,業經本院前
判決(102年度判字第373號)於發回原審重審時對此法律
見解予以判斷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
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之為判決基礎。原審仍以:據爭
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上訴人刻意設計之商標
,係創意性商標且先天識別性甚高;至系爭商標係由圖形
及文字組合而成,其中「UCC」係參加人英文名稱「UNIVER
SAL CEMENT CORPORATION」縮寫,圖樣設計依序為墨色圓
形圖案及字體較大之「UCC」、字體較小之「collection」
所組成,通常圖形較文字更易吸引一般觀者注意,且墨色
圓形圖案占整體商標比例逾1/2,復以平行等距方式並列5
條彎曲白色線條,以幾何方式呈現外文字母「U」之意涵,
亦即以2D線條表現3D建築之立體層次感,其黑白對比色彩
及線條彎曲有致之設計,使觀者注意力較易為墨色圓形圖
案吸引,此並可連結參加人公司之產品特性與logo,以此
為品牌形象具有視覺上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印象,當具有
相當識別性。又據爭商標為單純橫書外文「UCC」組成,而
系爭商標則為墨色圓形圖案及字體較大之「UCC」及字體較
小之「collection」外文字所組成,「collection」雖經
聲明不專用,惟仍應含括在內而經整體比對以判斷近似與
否,系爭商標除「UCC」外,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
」,且上方圓形圖案占整體比例大,加以黑白對比配色及
彎曲線條設計方式,予人相當深刻之寓目印象為由,而認
兩商標經整體觀察其近似程度不高等情。自與本院發回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有違,難認無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件據爭商標屬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
著名商標,為原審依卷內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再按,減損
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
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
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
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
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
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
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
印象。商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
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
遭受損害的情況。因此,當二造商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
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
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
可能會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為商標
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1.1、3.2參照)。復按,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
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修正
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
標章之識別性之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
與據爭商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並不影響上
開法條之適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參
照)等由,亦經本院前發回判決指明甚詳,於法核無不合
。」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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