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3日 星期日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 商標通用化 新證據)「蠍尾刷」:申請人如於訴訟中提出證明該事實之相關證據,智慧財產法院自應加以審究。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104.8.27)

61I(4)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七、本院按:
  (一)、按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即商標名稱通用化之規定
      ,意指商標註冊後,倘因商標權人不當使用或怠於維護其
      商標之識別性,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
      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
      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
      識別性之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參與競爭,故明文商
      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註冊。至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
      ,以該商標名稱(即該做為商標之詞彙)在一般消費者心
      目中認識的主要意義為判準,學說上稱為「主要意義判斷
      標準」(primary signifiance test)申請廢止商標者
      ,對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
      之商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故要求較強之證據證明力;
      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做為商
      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做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用,始能
      廢止其商標之註冊。
  (二)、次按「(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
      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
      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第
      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
      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專利法
      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
      起1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
      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
      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
      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
      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
      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
      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
      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
      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
      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
      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
      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
      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
      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
      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可
      見本條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其本身能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商
      標或專利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言。
      至於為發現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
      ,則非該條文所謂之「新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
      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
      時點之限制,行政法院原應加以審酌,並無排除之理。而
      商標是否通用化,並非單一證據即可證明通用化事實存在
      ,申請人如於訴訟中提出證明該事實之相關證據,自應加
      以審究。
(三)、本件參加人前以「蠍尾刷」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溫灸器等 商品,申請註冊,於94年10月1日經准許註冊登記並公告 ;嗣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經智慧局審核後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美體按摩刷」商品之註冊,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廢止其註冊,並未審究是否尚違反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參加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以「原處 分關於系爭註冊第1175440號『蠍尾刷』商標指定使用於 『美體按摩刷』商品部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 處分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 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上訴人就訴願決定對其不利之 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解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智慧 財產專責機關就第1項之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之法文結 構對照觀之,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於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告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始有適用,如當事人係針對訴願決定 不服而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因其訴非以 專利專責機關為被告,應無該規定適用,本件上訴人即係 不服訴願決定而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故原審認本件無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以上訴 人於申請廢止階段所提出之證據為限,始加以審酌,其後 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之證據均不予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並非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