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102.4.25)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NATIVE SHOES設計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衣服;圍巾;頭巾; 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 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以101年3月29日商標核駁第337381號審定書為 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遂向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 標客觀上已具先天識別性。又即使該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但已因長期大量之使用,取得第二層意義(secondary mean ing),具後天識別性。原判決就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 所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事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原判決有關系爭 商標先天識別性有無判斷之理由論述,建立在本國地域之時 空環境背景基礎下,與何項可客觀檢證之具體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有出入,上訴意旨並無具體之論述。再者「商標後天 識別性」之判斷需斟酌眾多外在因素而為綜合評量,而且要 以眾多消費者之集體「印象」為準,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提 出之全部證據方法為斟酌,並說明其心證形成過程。而上訴 意旨僅僅是重複強調「其提出之既有證據對後天識別性之待 證事實具有足夠之證明力」云云,但這些各別證據方法在判 斷待證事實上應有之「權重」,以及「證據證明力應如何予 以組合,以得出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論述所違反之經驗內容」 ,則並無體系化且有實證基礎之具體論駁,是其上訴理由僅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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