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日 星期四

(商標 商標註冊 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近似 整體觀察 主要部份觀察) mio on葡萄酒 v. 澪mio on酒(啤酒除外):二者商標不近似。

智慧財產法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院行政判決(104.4.2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100043286 號「澪/MIO 」商標註冊事件,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低:
      1.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
        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
        」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
        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
        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
        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
        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有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2.3 可資參照)。因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商標之較
        為顯著部分,雖常是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存留在其印象
        中者,但判斷商標近似時,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即從
        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判斷,是否已達可能混淆之
        程度。
      2.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日文漢字「澪」及英文大寫「
        MIO 」字樣上下排列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則由帶葉整
        串葡萄圖形及右下方之英文大寫「M 」與阿拉伯數字「
        10」結合成「M10 」字樣聯合組成。二商標相較,系爭
        商標中之英文大寫「MIO 」與據以核駁商標中之英文大
        寫「M 」與阿拉伯數字「10」結合為「M10 」之字樣比
        較,固有相近之處,然二商標各結合全無關聯性而可獨
        立之日文漢字「澪」及帶葉整串葡萄圖形,且各配置於
        二商標圖樣整體之主要明顯位置,並占有逾1/2 以上之
        極大比例,在整體外觀呈現方式,相關消費者可清楚分
        辨二商標,已有明顯差異;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澪」
        字,並非固有中文字體,而係出自日文漢字,原文意指
        「船舶於河川或海上航行之航道」,其讀音以日文平假
        名表示為「」,以羅馬拼音表示則為「MIO 」,是
        系爭商標下列英文大寫「MIO 」字樣,即在呼應其上列
        日文漢字「澪」之羅馬拼音,傳達二者之意義相同,至
        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帶葉整串葡萄圖形及右下方之「M1 0
        」字樣,則無任何傳達意念之意義,二商標於觀念上亦
        有差異;再者,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多
        以唸讀為主要識別,雖系爭商標之日文漢字「澪」並非
        如一般常見日文漢字「元氣」、「殘念」等,而為國人
        所熟悉,且無中文意義,依一般生活經驗,不諳日文的
        消費者極可能將系爭商標之讀音,以近似於日文漢字「
        澪」之中文「零」字之發音,讀作「ㄌ一ㄥˊ」,但熟
        悉日文的消費者則可直接讀音「」,且深知日文漢
        字常以世界通用之羅馬拼音加註,以供不諳日文者識別
        其讀音,因而當然知悉其下列英文大寫「MIO 」字樣,
        即在呼應上列日文漢字「澪」之羅馬拼音,並瞭解其日
        文原文意指「船舶於河川或海上航行之航道」,則相關
        消費者當不致混淆誤認二商標有何關聯性,況且,即便
        以二商標之「MIO 」與「M10 」字樣之讀音而論,二者
        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不近似。基此,二商標於「
        MIO 」或「M10 」之字樣外,另結合不同日文漢字「澪
        」或帶葉之整串葡萄圖形圖案,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
        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於觀念或讀音上亦有差異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注
        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而得以明顯區別二者之
        不同,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觀察
        ,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3.被告雖辯稱二商標均有「MIO 」字樣,在外觀/觀念/
        讀音上極為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高云云。然查,系爭商標圖樣下列為英文大寫「MIO 」
        字樣,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右下方則係英文大寫「M 」與
        阿拉伯數字「10」結合成「M10 」字樣,雖二者相較,
        「MIO 」與「M10 」字樣,固有相近之處,尚不得將「
        M10 」字樣視為與英文大寫「MIO 」字樣相同,又系爭
        商標、據以核駁商標,除英文大寫「MIO 」字樣、「M1
        0 」字樣外,二商標各結合日文漢字「澪」及帶葉整串
        葡萄圖形,且所結合之日文漢字「澪」及帶葉整串葡萄
        圖形,更是配置於二商標圖樣整體之主要明顯位置,並
        占有逾1/2 以上之極大比例,在整體外觀呈現方式二商
        標已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陳稱二商標構成近似是從整體觀察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然依被告之審定書第2 頁理由三(一)
        ,不僅將「M10 」字樣誤為等同「MIO 」字樣,且僅以
        二商標均有「MIO 」字樣據為比對基礎,即認二商標近
        似程度高,卻未及比較二商標之整體外觀,尚各結合有
        獨立之日文漢字「澪」及帶葉整串葡萄圖形,是被告於
        此部分之比對基礎,即有不當,尚無可取。另訴願決定
        書第4 頁理由四(一),亦有逕以二商標均有「MIO 」
        字樣為主要識別部分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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