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政判決(103.11.27)
30I(10)
「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 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 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 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 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 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 體觀察為依歸。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 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 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 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 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側一人體形圖及中文「易達康」置於上 方,中文「超益敏」置於下方;右側有一字體放大且以右上 左下漸層表示之中文「多多」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單 純由右上左下排列之中文「多多」二字所構成。系爭商標左 側雖有中文「易達康」、「超益敏」及圖形,然其字體較小 ,線條及字形表現不如右側字體較大且以漸層方式呈現之「 多多」二字突出,是系爭商標之「多多」二字屬消費者關注 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圖樣與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有「多多」部分,且兩商標之「多多」 二字均採右上左下之排列設計,其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 相彷彿,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3.原告以系爭商標尚有「易達康超益敏及圖」可與據以異議商 標區別,主張兩造商標中文字數多寡不一、中文外觀不相似 、讀音連貫唱呼亦無相同,而謂兩造商標不近似云云,係以 併列分析方式審視兩造商標相異之處,與前揭審認標準不符 ,並非可採。又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之使用,雖有合併使用「 統一」二字之情形,然相關商品上係以「多多」二字放大處 理為主要部分,且其商標圖樣客觀上並未失其同一性,此有 參加人提供之商標使用資料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可資比對參核 (原處分卷第19頁以下、第104 頁),可認參加人有為據以 異議商標之使用,自不影響前揭兩造商標近似之認定,原告 以「統一多多」合併使用為整體主張與系爭商標無構成混淆
誤認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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