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5日 星期六

(商標 著名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填補市場縫隙 擴張市場 商品類別) 福樂v.福樂寶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 (103.11.19)

30I(10)(1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 01381486 號「福樂寶 FULLY BONNIE 」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劑」商品之「評定不成立」之審定部分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 01381486 號「福樂寶 FULLY BONNIE」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劑」商品部分,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3.商品之類似性:
經查據爭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 20 類「牛乳、凝態發酵乳
、乳酪、獸乳、乳粉、乳水、奶油」、第 30 類「茶葉、茶葉 製成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巧克力製成飲料、可可製成飲 料、牛奶糖、口香糖、布丁、米、麥、穀製粉、粉圓、甜酒釀 、醋、調味品」、第 22 類 「獸乳、奶粉、乳水、奶油及其混 合製品與仿製品」、第 47 類「獸乳類、鮮牛乳、合成牛乳商 品」,有上開據爭諸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評定卷第 30 頁 、第 31 頁),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主要為乳品類或飲品等商品。而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藥膏、酸痛跌打損傷敷 藥、治療青春痘藥劑、凡士林藥膏、婦科用潤滑軟膏、消炎陣 痛藥膏、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營養補充劑、絆創 膏、去疤痕藥膏、治療面皰除痘藥膏、抗老化藥膏、止痛藥膏 、肌肉酸痛藥膏、治酸痛藥膏、醫療用凝膠」等商品,有系爭 商標註冊證可稽(註冊卷第 13 頁),其中(1)「營養補充劑」 以外之「藥膏、酸痛跌打損傷敷藥、治療青春痘藥劑、凡士林 藥膏、婦科用潤滑軟膏、消炎陣痛藥膏、中藥、西藥、臨床試 驗用之製劑、絆創膏、去疤痕藥膏、治療面皰除痘藥膏、抗老 化藥膏、止痛藥膏、肌肉酸痛藥膏、治酸痛藥膏、醫療用凝膠 」等藥品類或醫療用品等商品(以下簡稱「營養補充劑」以外 之藥品類或醫療用品等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乳品類 或飲品等商品,二者市場有相當程度區隔,加以系爭商標與據 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業如前述,則於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之 情況下,且二者商品不具同一目的性、非滿足相同需求,即雙方商品之鄰近性不高之情況下,難認消費者會合理認為雙方之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附屬、關聯或贊助關係,故二者此部 分商品在消費者心中類似程度不高。(2)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營養補充劑」商品而言,其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乳品 類商品,就消費者立場,二者皆能使滋補身體營養,增進健康 ,可合理期待其等在功能上可能互換;且乳品類商品具備蛋白 質、脂肪、糖類、礦物質、微生素...等營養成分,為眾所 皆知,而營養補充劑不外乎補充人體所需之蛋白質、脂肪、糖 類、礦物質、微生素...等營養成分,而動物產乳得作為製 作「營養補充劑」之重要來源,職此使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營養補充劑」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乳品類商品,材料 來源可能相同,而功能上亦具有某些同質性或替代性,加以系 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誠如前述,故將系爭商標使用於「 營養補充劑」,有致通常購買者誤認「營養補充劑」 之生產 者為原告,或有關聯、附屬或贊助關係之可能。

4.原告填補市場縫隙之可能性:
原告主張據爭諸商標是著名商標,保護的範圍不應僅限於乳品 類商品,並提出「福樂鈣多多」商標註冊證說明據爭諸商標行 銷已切入燕窩飲料、人蔘茶、靈芝茶,即第 5 類「營養補充劑 」之領域云云。按為保存商標先使用者擴張及進入相關領域之 通路,先使用者固有權保留其「自然擴張領域」,而允許其在 有能力時將其商標使用於該種商品,惟以商標先使用者營業類 別越多元化,則其填補縫隙的可能性愈大。經查,原告所註冊 之商標資料(評定卷第 374 頁至第 379 頁背面),大部分與乳 品類、飲品等食品相關,僅註冊號數第 8653 號、第 12879 號 、第 12880 號、第 12881 號、第 12882 號與膳食業或食宿業之 服務有關,故依據爭諸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觀,原告有由乳品類等食品經營擴充至膳食業或食宿業經營之表象,而 由乳製品等食品經營擴充至膳食業或食宿業經營,與通常消費 者對於可能擴張的感覺不相違,惟消費者進一步之感覺能否再 自然擴張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 類或醫療用品等商品經營,恐與消費者之可能擴張感覺距離過 大,因認就「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類或醫療用品等商品原 告填補市場縫隙之可能性不大。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營 養補充劑」部分,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乳品類等商品及原 告之註冊第 1267041 號「福樂鈣多多」商標指定使用之燕窩飲 料、人蔘茶、靈芝茶等第 32 類之商品,從滋養身體,補充體 力,增進健康方面,有異曲同工之妙,加以「營養補充劑」與 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乳品類商品在功能上可能互換,而具有 某些同質性或替代性,俱如前述,是原告由乳品類等商品經營 擴充至「營養補充劑」之市場,衡情不違通常消費者對於原告可能擴張市場的感覺。 綜上,審酌據爭諸商標之強度、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類或醫療用 品等商品二者商品之類似性不大,原告填補市場縫隙的可能性 小等各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類 或醫療用品等商品不致使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惟審酌據 爭諸商標之強度、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劑」商品二者商品具鄰近性、原告填補市 場縫隙的可能性大等各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劑 」部分有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是否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 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
 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 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 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 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商標淡化保護係用 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 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因此,當二造商 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 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 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 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 第 1 項第 12 款後段、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 、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3.1.13.2 參照)。復按,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 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 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 23 條 第 1 項第 12 款後段、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 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本件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類或醫療用品等商品部分, 因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低,二者商品在消費者心中 類似程度不高,原告填補市場縫隙之可能性不大,因認不致使 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誠如前述,惟基於前揭商標淡化係 為解決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 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故仍應進一步探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前揭「營養補充劑」以外之之藥品類或醫療用品等商品部分 是否造成據爭諸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受損害。經查: 據爭諸商標在乳製品部分固係著名商標,惟相同或近似據爭「
 福樂」商標在市場廣為使用,且指定使用於許多類別商品, 業如前述,已減弱或分散據爭諸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 徵,致使據爭諸商標在大眾之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 性,職此據爭諸商標其識別性不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 「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類或醫療用品等商品而有減損之 虞。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 或醫療用品等商品不致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 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 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經查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前揭「營養補充劑」以外之藥品類或醫療用品等商 品部分,該等商品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 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著名商標,並使人對著名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且據爭諸商標並 非識別性最強之創意性商標、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
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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