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104.3.26)
63I(2)
「 1.參加人係以其委託訴外人汎亞徵信有限公司所作中文及英
文徵信調查報告書為證據,向被告提起系爭商標廢止之申 請,其調查結果略以:於101 年10月18日徵信人員前往原 告處所查訪,發現為兩層樓獨棟建物,一樓為油品批發店 面,二樓為住家,外側牆壁掛有「晉億行」之中文招牌; 進入店面後,見該店內販售各種機油,在機油、潤滑油等 油品之紙箱外側發現印有本件所欲調查之「HOLE-IN-ONE 」商標圖案,但未發現使用「活力」中文商標字樣;將來 意告知店內人員許○○後,其交付之名片上左邊印有所代 理經銷油品品牌,並發現有「HOLE-IN-ONE 」商標圖案, 但未發現使用「活力」中文商標字樣;店內人員表示,「 HOLE-IN-ONE 」品牌機油是該公司自義大利進口原料後請 工廠分裝的自有品牌產品,目前以內銷為主,產品包括機 油、潤滑油等油品;離去後所帶機油、潤滑油之產品上僅 有「HOLE-IN- ONE」,未發現使用「活力」中文商標字樣 ;經登上晉億公司網站發現其產品使用「HOLE-IN- ONE」 商標圖案,未發現使用「活力」中文商標圖樣等語,並提 出紙箱外觀照片、油品外觀照片、許○○名片、晉億公司
網站資料等為證(見處分卷第19至40頁)。...
(四)綜觀上開事證,因參加人發現使用系爭商標之晉億公司僅使 用「HOLE-IN-ONE 」圖樣,對於系爭商標之「活力」中文圖 樣而提出廢止申請,因之,原告即應提出其所授權之晉億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以證明系爭商標係真實使用且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惟: 1.原告提出上述附件1 之商標授權契約書,僅可認定原告自 96 年6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商標 授權予晉億公司至106 年5 月31日止,此授權書僅能證明 原告與該公司間有商標授權關係,並不能證明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之意思。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仍須視晉億 公司有無使用之證據,而依晉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事項等 資料,均非屬系爭「活力及圖HOLE-IN-ONE (彩)」商標 實際使用事證。 2.上述附件2 之貼有系爭商標貼紙之油桶照片,該照片無拍 攝日期,此與訴願程序中所送「HG-220特級齒輪油」油桶 實物照片,均係以貼紙方式黏貼於油桶桶身,並無製造日 期或包裝日期,及產製或經銷者之標示,該等貼紙處於容 易撕起狀態,該附件2 之多數油桶為鐵製材質,以貼紙黏 附,不能保持長久,而「HG-220特級齒輪油」油桶為塑膠 材質,黏貼系爭商標貼紙極易以手撕掉,是與一般油桶以 印製或油漆等方式附合於油桶上,不易分離者,明顯不同 。原告謂係因成本考量才以貼紙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但此與參加人提出晉億公司使用「HOLE-IN-ONE 」 油品照片外觀顯示在包裝紙盒上印製之「HOLE-IN-ONE 」 圖樣及小油瓶外包裝使用常見貼紙包裝者相異,而參加人 提出之照片、名片與晉億公司網站資料證據係在無預警下 所拍攝及蒐集,並有網站搜尋日期(2012 年10 月15日) ,則在上述附件2 無拍攝日期及參加人所蒐集證據,可認 原告於參加人廢止申請日前3 年係使用「HOLE-IN-ONE 」 圖樣作為商標,而非「HOLE-IN-ONE 及圖」之系爭商標圖 樣,是難認原告提出之附件2 等油桶實物照片為本件廢止
申請日前3 年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 (五)原告雖主張被授權人晉億公司雖未使用系爭商標之中文「活
力」,而僅使用「HOLE-IN-ONE 」圖樣,且在開立予大成公 司之發票上亦有部分記載「義大利活力石油總代理」或「活 力科技石油總代理」文字,足使消費者將實際使用圖樣與系 爭商標註冊圖樣認為同一,符合商標法第64條之同一性規定 等語。惟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 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而依社會一般通念 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為註冊商標。」,立法 意旨係由於「商標權人雖應依所註冊之商標而使用,惟因實 際上使用商標時,常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如依 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仍應屬註冊商 標之使用」,是與商標權人實際使用註冊商標在商標圖樣之 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使用,並以社 會一般通念觀之,足以產生兩者屬同一商標之認知者判斷。 依此,觀察附圖所示之系爭商標圖樣,可知中文之「活力」 為主要識別部分之一,晉億公司單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上半部 之「HOLE -IN-ONE與高爾夫球」圖樣,欠缺中文「活力」部 分,該商標使用僅能視為單純圖形商標之使用;若視為圖形 加文字聯合式商標之使用,則將該中文「活力」變更為「義 大利活力石油總代理」或「活力科技石油總代理」,以中文 為主之我國社會,晉億公司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上半部,已 非在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之變化 使用,可認已實質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不符合商
標法第64 條 同一性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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