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101.01.05)
「 (二)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網頁上設定「葉全真」為關鍵字(如附圖
3 所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網頁早於99年10月27日即存在
云云,並提出網路購物訂購單、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
0 、142 至143 頁)。惟系爭商標係於99年12月1 日始註冊
公告,上訴人僅自當日起始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27條規定
參照),是以上訴人僅能就當日以後發生之事實為侵害商標
權之法律上主張。且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前開網路購物訂購單、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陳秀真
於是日訂購系爭商品等情,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是日已
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網頁。是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及卷內證據
資料,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係自同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
間止,使用系爭網頁。
(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
標於網頁上,即原證4 之網頁第1 頁。觀諸系爭網頁,乃
「愛合購網站」提供予網路店家即「寶藝BONANZA 」的網路
交易平台,被上訴人於其上「關於我」設定其本身資訊,如
「寶藝Bonanza 官方直營門市」之名稱、「BONANZA 」字樣
、商品圖片、銷售商品之類別(即臉部保養品)、聯絡電話
、商品運送區域(臺灣本島、外島地區及國外)、關鍵字、
訂購日與到貨日之最短天數、24小時訂購傳真電話、轉帳帳
戶(戶名為「澄易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前身
)、訂購注意事項等事項。其中關鍵字欄位於系爭網頁左方
中央處,記載「保濕 酵素 FG 寶藝 冷膜 冷敷劑 葉
全真 佩甄」,均採用相同之字體及字型,且彼此間留有空
白間隙,可明確看出共設有8 個關鍵字,其中「保濕」、「
酵素」、「FG」、「冷膜」、「冷敷劑」為寶藝BONANZA 之
產品名稱,「寶藝」為系爭商品所屬品牌名稱,「佩甄」則
為藝人李佩甄之藝名。有爭執者即「葉全真」一詞,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擅自使用系爭「葉全真」商標云云,惟綜
觀系爭網頁之全部內容與關鍵字欄,自上方「寶藝Bonanza
官方直營門市」之名稱、「BONANZA 」字樣、商品圖片(產
品包裝盒亦印有「寶藝」、「BONANZA 」等字樣),相關消
費者瀏覽時可明確知悉系爭網頁係「寶藝Bonanza 官方直營
門市」為行銷「寶藝BONANZA 」品牌產品之用。被上訴人固
設定「葉全真」為其中1 個關鍵字,然其字型及字體與其餘
7 個關鍵字完全相同,並無任何特別突出情事,無從使相關
消費者瀏覽系爭網頁時特別吸引其注意,且前6 個關鍵字均
為「寶藝BONANZA 」品牌及產品名稱。而「葉全真」同時為
上訴人之藝名,與「佩甄」(藝人李佩甄的藝名)並列最末
2 個關鍵字,參以上訴人曾以「葉全真」藝人名義公開推薦
使用系爭產品並分享使用的心得。是
客觀上,被上訴人就此「葉全真」所標示之方式予相關消費
者之寓目印象乃藝人「葉全真」之藝名,無足使相關消費者
將「葉全真」作為辨識商品之商標。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
網頁上將「葉全真」設定為其中1 個關鍵字,輔以系爭網頁
所載「寶藝BONANZA 」名稱、字樣、產品圖片及關於「寶藝
BONANZA 」的資訊,足使相關消費者明瞭系爭網頁所行銷之
「寶藝BONANZA 」產品來自「澄易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即
被上訴人之前身),並非以「葉全真」表彰其商品來源為上
訴人而作為商標使用。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設定「葉全真」為關鍵字的行為,
將使不論實際或潛在客戶於鍵入「葉全真」及保濕冷膜等關
鍵字後,直接搜尋到被上訴人之網頁,而非其原所欲進入之
網頁,進而使消費者誤認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葉全真」
藝人名義推薦使用化妝保養品,本身尚未基於行銷特定商品
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任何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化粧
品」、「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營養補充品(膠原蛋白粉)」
商品上,難認上訴人所謂「消費者原所欲進入之網頁」與上
訴人、系爭商標有何關連性。又網路店家登入「愛合購網站
」後,即可於「我的商店/商店管理」中設定關鍵字,嗣消費者可
於「愛合購網站」首頁搜尋列輸入關鍵字搜尋商店或商品,
如同一關鍵字有數筆搜尋結果,「愛合購網站」即按「熱門
」、「滿意度」、「人氣」、「最新」、「VIP 商店」等排
序方式,列出所有含有該關鍵字之搜尋結果。姑不論網路
店家是否透過競標程序購買與其廣告相連結之關鍵字以決定
其所設定之關鍵字的網路排名,因被上訴人同時於系爭網頁
設定8 個關鍵字,包含「寶藝BONANZA 」品牌、產品名稱、
「葉全真」及藝名「佩甄」,固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於「愛合
購網站」首頁搜尋列輸入「葉全真」時,搜尋到被上訴人之
網頁,然「葉全真」除為系爭商標之文字外,亦同時為上訴
人之藝名,藝人「葉全真」於系爭商標99年12月1 日註冊公
告前即已具高知名度,並曾行銷且公開推薦系爭商品,以及
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網頁及包裝盒上均標示有「寶藝BONANZ
A 」字樣,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所設定的「葉全真」態
樣供相關消費者檢索搜尋的方式,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葉
全真」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或被上訴人所行銷的系爭商品為
上訴人所產製或提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葉全真」作為關鍵字廣告使用,非
屬商標法第6 條所定之「商標之使用」,即無同法第29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行為,自未構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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