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104.1.15)
29I(1)(3)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修正
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1、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 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表示商品或服 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修正前商 標法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 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 務相區別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 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 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三、僅由其 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亦為現行商標法第18條 、第29條第1 項第1 、3 款所明定。又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僅 由描述性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係因該標識僅說明所 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 特性,並以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作直接、明顯之描述 ,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 的標識。而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有 密切關連者,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 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 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意旨,商標重在足 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故識 別性的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中心 。依此,商標識別性須就申請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內容為 判斷。再者,修正前商標法第5 條及現行商標法第18條是 商標構成要素及其識別性的定義規定,至於識別性有無之 判斷,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 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 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 服務相區別。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商標僅由 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應指第1 、2 款情形以 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 商標由姓氏、非說明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的標 識所構成者外,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 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 之情形。具體來說如單一字母、型號、單純數字、簡單線 條或基本幾何圖形、裝飾圖案、姓氏、稱謂與姓氏結合、 公司名稱、網域名稱、習見的宗教神祇、用語與標誌、標 語、習見祝賀語、吉祥語、流行用語與成語等等,因缺乏 指示來源的功能,屬不具識別性的標識,不得註冊。 2、經查: (1)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一字體較小及一字體較大之「台灣 青啤」、外文「FRESH 」及「台灣圖兩側綴以麥穗圖」 ,由上而下依序排列共同置於「類似盾牌形狀之設計圖」 內所組成;其中「台灣青啤」、「FRESH 」、「台灣圖 」有「台灣生啤酒」、「新鮮」及表彰台灣之意涵,不具 識別性,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是以,系爭商標具有識別 作用之部分,應為類似「盾牌形狀之設計圖」及「麥穗圖 」。 (2)原告雖舉多件類似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參本院卷第 13至15頁)主張:「盾牌形狀之設計圖」及「麥穗圖」均 為同業廠商所廣泛使用之圖形,不具識別性云云。惟大麥 固為啤酒等商品之原料,且國內外廠商以麥穗圖形或類似 之盾牌設計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啤酒相 關商品者亦不乏其例,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盾牌與啤酒本 身並無任何關連,且依其設計樣態,亦難認僅為裝飾性圖 形,而大麥雖為啤酒等商品之原料,但亦非類此之設計圖 樣,皆屬原告所稱之酒類商品標貼,而不具識別性,此觀 附於原處分卷內以麥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 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之商標即明(參原處分卷第47至52頁 )。何況,商標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察(含聲 明不專用部分),如整體圖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即具商標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 以經設計上細下粗並呈「U 」字形之麥穗圖形中間綴以台 灣圖,而有其獨特之設計意匠,再結合以其上所置一大一 小且中間「」字較小之「台灣青啤」及字體較小之「 FRESH 」,共同置於一類似盾牌形狀之設計底圖內,其整 體構圖設計仍具有其意趣,相關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圖樣 應可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以之與他人之商 品相區別,是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仍具有其識別性,尚非單 純由說明性文字及圖形所構成,亦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 之標識所構成,自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3 款之規定。又本院既 認「盾牌形狀之設計圖」及「麥穗圖」並非不具識別性, 且整體商標圖樣亦具有識別性,則此即與本院100 年度行 商訴字第113 號行政判決意旨認定該案之商標係由不具識 別性之元素組合,且組合後整體觀之仍不具識別性之案情 ,有所不同。復基於商標爭議案件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 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 是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不准註冊之有利
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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