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行政判決(102.1.10)
「 (三)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外文「native sho es」所組成,其中「shoes 」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惟仍應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比對。其中「native」字 體極大,在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shoes 」字體極小, 並置於「native」的字母「e 」之中,是以吸引相關消費 者注意者乃「native」,而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 分。又「native」為「本地的、原產的」之意,「shoes 」為「鞋子」之意,因我國相關消費者係以中文為主,對 於「native shoes」的認知,係按其直接字義即「本地的 、原產的鞋子」予以理解。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所指 定之「鞋;衣服;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 ;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商品,其整體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有指商品係 屬「本地的、原產的」之寓目印象,而為所指定商品性質 、來源地之相關說明,不足以使上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native shoes」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 准註冊之情事。 2.至原告雖主張若要表達鞋子產自「本地、本土」,應為「 locally-made shoes」或「local shoes 」,「 native shoes 」係不合乎文法、不合乎語言習慣之獨創用法,且 系爭商標已於全球多國獲准註冊,包括以英文為母語之國 家如美國、歐盟,以及中文為母語之地區如香港,並無缺 乏識別性之問題云云,並提出各國註冊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 冊第23至33頁)。惟中文始為我國人民使用之母語, 雖近年來國人使用英文之比例有增加、普遍之趨勢,然「 鞋;衣服;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 ;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係 屬日常生活用品,縱使「native shoes」並非合於正規英 文文法,但我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係直接以 「native shoes」之字面文義予以認知、理解,進而以為 上開商品之品質、來源地的相關說明。至美國、歐盟等國 既以英文為其母語,其對於「native shoes」之認知,自 與我國相關消費者有異。而香港固有使用中文,惟其社會 、文化、經濟、政治等面向並非全然與我國相同,香港之 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即與我國截然不同,佐以各國商標審 查標準有別,系爭商標既擬於我國申請註冊,自應以我國 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native shoes」之理解與 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自不能以外國商標之案 件,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 (四)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 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品全球銷售成長驚人,其中亞洲地 區為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最大市場,在我國總代理商捷式 公司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間進口系爭商標品牌商品 之總價額已逾百萬美金,且銷售據點遍及全國,捷式公司 於同年春天所進口之NATIVE品牌產品已多達45,000雙,總 價值已達到美金662,000 元云云,並提出銷售數據資料、 銷售據點清單及相關照片影本、捷式公司官方網站、進口 報單、101 年10月銷售據點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 冊第33 至242 頁)。惟本院卷第1 冊第33至38頁乃原告品牌商品 之「銷售數據資料」,並非系爭商標之商品於我國銷售狀 況之憑據。而觀諸捷式公司之網頁介紹(本院卷第1 冊第 39頁至反面),該公司代理數十種街頭流行、滑板品牌的 商品,系爭商標僅為其中1 種,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之期間,「NATIVE」商品於我國之出貨量僅有55,586件 (本院卷第1 冊第41頁之出貨統計明細),平均每月4,63 2 件,於99年1 月至101 年9 月之期間,「NATIVE」商品 於我國之出貨量僅有79,131件(本院卷第1 冊第236 至23 8 頁之出貨統計明細),平均每月2,397 件,且上開「NA TIVE」商品為何種商品、是否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鞋;衣服;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 ;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並使 用系爭商標之圖樣,均屬未明。至所謂「相關照片影本」 (本院卷第1 冊第43至169 頁),固有部分鞋子商品、展 示招牌上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然其拍攝日期、地點不明 ,無從瞭解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之程度。縱使如原告所述 ,捷式公司於100 年春天進口「NATIVE」品牌產品45,000 雙(本院卷第1 冊第20、172 至235 頁之起訴狀第20頁、 進口報單),然其數量非多,難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業已經 原告長期廣泛於我國使用,而已成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 2.原告另主張媒體已對系爭商標商品大量報導,且從原告官 方網站「native shoes.com」每日之到訪率、原告專屬臺 灣臉書(Facebook)網頁、部落格討論等可知原告系爭商 標品牌商品於臺灣受歡迎之程度云云,並提出媒體報導、 中文商品型錄、外文商品型錄、Google搜尋網站101 年4 月流量統計資訊、商品行銷之教育訓練教材、行銷活動證 片、臉書網頁資料、部落格之討論為證(本院卷第1 冊第 243 頁至本院卷第2 冊第215 頁)。然外文之商品型錄( 本院卷第2 冊第2 至95頁),難認係於我國行銷之資料, 而系爭商標商品行銷之教育訓練教材(本院卷第2 冊第10 3 至148 頁),僅為原告總代理商捷式公司之內部教材, 無足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情形。至前開其 餘證據縱可證明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已行銷於我國市場, 而有消費者知悉其商品,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據原 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3.綜上,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 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 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自無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