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105.1.25)
「(二)附表1 號原告「Exforge 易安穩」產品外包裝設計是否具有原
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設有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 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 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 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 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 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 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是著作權保護首要條件須具 有原創性之「創作」,該創作經「表達」而外顯,而其在精 神作用上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始能謂具 有原創性 2.參酌附表1 所示原告「Exforge 易安穩」產品外包裝設計圖 樣非簡單的圖形,而係融合藍、白、橘色(或土黃色)之鋪 排、線條、圖形等元素,並結合產品名稱「Exforge 易安穩 」及其他說明文字暨原告公司名稱、設址等整體編排規劃, 透過美術技巧展現行銷效果之個性或獨特性,外觀具有一定 程度之創意,整體創作實具有獨特性,並表現出原創性,是 原告附表1 所示「Exforge 易安穩」產品外包裝設計為具有 原創性之美術著作。是原告主張系爭附表1 著作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應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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