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日 星期四

(商標 商標評定 惡意搶註) 全聚德 v. Quen Ju De

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104.6.25)

30I(12)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
    。上開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
    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
    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
    12號判決參照)。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
   搶先註冊者亦在內,故解釋上「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
    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
    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者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具有相關或競
    業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
    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究竟係國內或國外商標,則
    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係商標法於86年修正
  時所增訂,其修正理由為:「一、(六)增訂第14款規定,
   按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
    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不准其註冊,爰予增訂之。」。而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係於原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4款本文內加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文字
    ,其修正理由為:「二、(十二)第12款由現行條文第23條
    第1 項第14款移列,並修正如下:1.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
    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
    能。於本法86年5 月7 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
    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
    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2.現行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
  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至於
   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加以判斷。3.為統一用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前後條文之意旨,其實並無不同,重點在於系爭商標
    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主張其先使用之商標,且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及是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與先使用
    人有一定之業務經營關係,因而知悉系爭商標存在,為搶先
    註冊而仿襲之。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橫書之外文「Quan Ju Der 」所組成,
  其所使用之字體,僅為一般常見之印刷外文字體,並未在文
  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
   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故僅
    屬單純之外文文字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以由左而右橫書
    之中文「全聚德」3 字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為略帶草
    書風格之中文字體,亦未在文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
    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
    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故亦僅為單純之中文文字商標。二
    造商標相較,其用以組成商標之字體,雖有中外文之不同,
    惟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外文「Quan Ju Der 」並非習知習見之
    外文單字或固有之外語詞彙,且其雖由9 個外文字母所組成
    ,然因其中除字母「Q 」、「J 」、「D 」為大寫外文字外
    ,其餘字母均由小寫外文字表示,再輔以其於外文「J 」、
    「D 」2 字前方均留有空間,使其與前方字母有所區隔,故
    系爭商標之外文可分為「Quan」、「Ju」、「Der 」三部分
    ,則一般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自能知悉其應藉由拼音
    之方式讀取系爭商標之外文,以理解系爭商標所欲傳達之觀
    念。而參照97年12月18日修正之「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第7
    條「其他中文譯音,除國際通用或特定詞、約定俗成者(如
    我國歷史朝代、地名、傳統習俗及文化名詞)外,以漢語拼
    音為準。」之規定可知,臺灣目前中文譯音原則係使用漢語
    拼音,而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外文「Quan Ju Der 」若以漢語
    拼音之方式發音為「ㄑㄩㄢ」、「ㄐㄩ」、「ㄉ」(見漢語
    拼音方案,本院卷附第59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中
    文「全聚德」之發音幾乎完全相同。另就觀念而言,據以評
    定商標所使用之中文「全聚德」,為參加人之創始人為表彰
    其所販售之烤鴨商品所自創之中文名稱,於觀念上本無任何
    意義,然參照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附之著名商標證書、
    於中國大陸各地經營執照及世界多國加盟合約、全聚德品牌
    認定證書、於2009年台北高雄美食節參展資料、各國註冊資
    料、參加人曾使用外文「Quan Ju De」等證據資料(見第
    WA002191號證物袋)可知,中文「全聚德」3 字已因參加人
    長期使用及推廣,而於參加人所生產之烤鴨類商品上臻於著
    名之程度,況以兩岸交流之頻繁,臺灣每年赴大陸旅遊之人
    數,均維持相當之數量,臺灣民眾亦多有因工作之因素,須
    定期赴大陸出差或長駐於當地者,而相關平面或影音媒體,
    亦多有製播以大陸為主題之新聞或旅遊節目者,則中文「全
    聚德」於觀念上,自有予一般消費者「來自北京有名的烤鴨
    」之感,而系爭商標所使用外文「Quan Ju Der 」之發音,
    既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發音高度近似,一般消費者於觀察時,
    自會認其為中文「全聚德」之音譯,而產生「來自北京有名
    的烤鴨」之聯想,則二造商標於觀念上亦屬相同,故以二者
    觀念、讀音近似之情形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而屬高度近似之二商標。
(四)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備辦宴席」服務,與據以評
  定商標先使用於「烤鴨、餐廳」等商品/服務相較,二者皆
   屬提供餐飲之商品/ 服務,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在性質
    、功能、產製者/ 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
    ,且其類似程度極高。且以現今商品產製業者或服務提供者
    為區別其旗下所生產商品類別或服務性質之不同,常會設計
    一系列有其關連性之商標,以達前述區別之目的,並使相關
    消費者仍能依前述關連性所產生之脈絡,知悉其屬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則二造商標雖於外觀上
    ,有中文與外文之差異,然因其讀音與觀念皆屬高度近似,
    ,則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表達方式有中外文之
    差異,係同一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刻意為之,以區別不
    同系列之商品或服務,而誤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屬於同一集
    團之系列商標,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五)參照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大陸所頒發之著名商標證書、
    大陸上海及重慶等地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相關使用證據(
    見第WA002191號證物袋)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日前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烤鴨、餐廳」等商品或服
    務之情事,且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而參加人與原告間雖不
    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然觀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乃「餐廳、備辦宴席」服務可知,原告與
    參加人應屬競爭同業,而一般餐飲服務之提供者,於開始營
    業前之前置程序,多會由經營團隊透過私下考察或觀摩其他
    餐廳之方式,以建立或修正其所經營餐飲服務之口味、特色
    、餐廳裝潢等細節,以據以評定商標於中國地區所建立之知
    名度,而相關平面或影音媒體,亦多有製播以中國飲食為主
    題之節目者,並可透過知名影音分享平台觀看,則原告自不
    難透過網路資訊、媒體訊息傳播等管道得知據以評定商標有
    先使用於「烤鴨、餐廳」等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原告於其後
    始以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關係之服
    務,實難想像其僅屬巧合,況原告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
    日前即90年7 月18日即已核准設立,且以中文「全聚德」作
    為其公司特許名稱,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參,而中文「全聚德」本無任何意
    義,係由參加人之創始人開始使用並持續至今日,方使其於
    烤鴨類商品上臻於著名之程度,並使一般消費者於見及中文
    「全聚德」3 字時,即能直接聯想至烤鴨類商品,原告所營
    事業既包含食品零售或批發業及餐館業,實難想像原告對於
    前開掌故或事實均不知悉,徒憑偶然之發想,即能以中文「
    全聚德」3 字為其公司之特許名稱,此亦足證原告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於「烤鴨
    、餐廳」等商品或服務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
    顯有因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意圖仿襲之不正競爭行為
    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雖主張漢語拼音有其特殊複雜之發音規則與呈現字體,
    與臺灣消費者所習知之「kk音標」與「注音符號」全然不同
    ,而中文讀音尚有「一至四聲及輕聲」五種讀音方法,消費
  者未必即會將外文「Quan Ju Der 」發音為「ㄑㄩㄢˊㄐㄩ
   ˋㄉㄜˊ」等語云云,惟查縱非漢語拼音,而以一般英語發
    音,系爭商標「Quan Ju Der 」之發音可能為「ㄎㄨㄢˊㄐ
    ㄩˋㄉㄜˊ」,則其與「全聚德」之發音,仍屬非常近似之
    商標,「ㄎㄨㄢˊ」亦近似於「全」的臺語發音,故仍屬非
    常近似之商標,且如前所述,因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全聚
    德」3 字,在臺灣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中,於烤鴨商品已有其
    相當程度之知名性,則縱系爭商標有音調之不同,對一般消
    費者而言,仍有可能聯想其係中文「全聚德」3 字之音譯,
    而使消費者混淆二造商標有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等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參加人前以中文
    「全聚德」3 字申請註冊原註冊商標,因未使用而遭被告廢
    止其註冊,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該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顯已
    剝奪原告合法取得之商標權等語云云。惟查商標廢止與商標
    不得註冊之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本即不同,且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之規定,本即不限於對已註冊商標之保護,故雖參加人前以
    中文「全聚德」3 字申請註冊之原註冊商標,因違反其註冊
    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遭被告廢止其註冊,
    然因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有
    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加之據以評定商標
    為高度著名之商標,則實難想像原告不是因知悉據以評定商
    標之存在,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顯已
    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註冊,此與據以評定商標
    是否曾經廢止無關,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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