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105.1.6)
「 (二)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1.原告主張其為原告產品「雙頭龍」電路圖之著作權人,系
爭產品之軟體應用程式,係重製原告產品之軟體程式(電
腦程式著作)而來,並提出原證18之鑑定報告為憑。
惟查:
(1)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
左:(十)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
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
第1 項各款關於電腦程式著作內容例示規定自明。是於
判斷電腦程式著作是否受到侵害自應將(主張享有著作
權保護之人之受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
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
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
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侵權人是否曾經接觸著
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
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此
為「抽離-過濾-比較」(abstraction-filtration-c
omparison test,簡稱AFCtest )的三步測試法,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判斷是否
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方式。
(2)經查原證18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中,雖稱係就「專屬應
用程式」作為鑑定標的,然而該鑑定報告僅係就該應用
程式之畫面及按鍵所示之圖示為鑑定,並未採用上述侵
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方式為鑑定,自不得以此作為侵害
「專屬應用程式」著作權之證據。且原告究竟是主張被
告侵害其所稱專屬應用程式本身,或係侵害該專屬應用
程式之顯示介面,原告亦未加以釐清並特定。又原證18
鑑定報告所比對之方式,僅係以「相同」、「相似」之
結論作為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說明及判斷,然其係如何比
對、如何判斷相同或相似,或其推理過程皆無法得知,
且原證18鑑定報告中係以系爭程式及系爭產品介面作為
比較,惟原證18鑑定報告所述該螢幕顯示畫面或「花」
、「箭頭」之圖示,差異甚大,並無相同處且亦不相似
,是原證18鑑定報告內容,並非屬軟體應用程式之鑑定
方式,其認為系爭產品構成著作權侵害,並無可採。
(3)又依原證18鑑定報告之內容所述:「將i-Flash DriveH
D 或Piconizer 之專屬應用程式中啟動相片轉存功能的
介面」中,所置放之位置及「花」的圖樣有抄襲原告之
著作,並提出比對圖(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云云:惟
查原證18鑑定報告中所指系爭產品所使用「花」之圖示
,惟該圖示係蘋果公司iOS8版本作業系統中所設計顯示
照片為App 之圖示,故該照片App 圖示之著作權亦非屬
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再依原證18之鑑定報告所
述:「將i- Flash DriveH D 或Piconizer 之專屬應用
程式中啟動App Extension 的介面」,並稱該圖示放置
位置及圖像相似(見本院卷(一)217 頁)。惟查,依該比
較圖面可知(如附圖二所示),I-Flash Drive HD顯示
介面,是「向右箭頭→」(如附圖二編號1 所示),Pi
co nizer顯示介面則是「向上箭頭↑」(如附圖二編號
2 所示),二者並不相似。又查App Extensions是Appl
e iOS8才有的功能,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程式有針對iOS8
進行改版,是系爭程式並無App Extensions功能,此可
由被告所提出之App Extensions所述內容可知(本院卷
(一)第234 頁)。又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箭頭圖示係參考
Apple 所提供之使用者介面設計指南,提供APP 設計者
參考之用,此為Apple 公司作為「Action」動作之圖示
,並非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由Apple 公司之使用者介
面所提供之參考畫面為參(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經
核被告提出之畫面圖示均置放於右上方,故被告主張該
圖示之外型及擺放位置均非原告具有獨創性之著作,而
屬Apple 公司公開之資訊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關於專屬應用程式之著作權。
2.又原告主張其為原告產品「雙頭龍」電路圖之著作權人,
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布局,係重製原告產品之電路板布局(
圖形著作)而來,並提出原證17之鑑定報告為憑。
惟查:
(1)按電路圖、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Layout)與積體電路
電路佈局,三者並不相同。「電路圖」一般係指利用電
路繪圖軟體繪製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且僅為示意圖
;「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Layout)」則係依據前揭電
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實際電路板之尺
寸、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
線等之平面(單層)或立體(雙層以上)配置圖;至於
「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則係將電晶體、電容器等電子元
件及其連接之導線等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所呈現之平
面或立體設計。
(2)經查原證17之鑑定報告,就原告產品「I Flash Drive
HD」隨身碟所涉著作,僅泛稱「電路板布局」為受著作
權法保障之著作,然而就其所稱「電路板布局」比對項
目(原證17之表1 至表3 ,見本院卷(一)200 至202 頁)
可知,原證17鑑定報告中所稱「電路板布局」均為電路
板上所設置之元件或零件,而非前所揭示之一般係指利
用電路繪圖軟體繪製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且為示意
圖之電路圖或依據電路圖所揭示之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
係、實際電路板之尺寸、層數等,所為之實際電子元件
配置位置與連接線走線等之平面(單層)或立體(雙層
以上)配置圖之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Layout)或將電
晶體、電容器等電子元件及其連接之導線等集積在半導
體材料上,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設計之積體電路電路佈
局圖,故原證17之鑑定報告所稱「電路板布局」並非就
上述圖形著作為鑑定。
(3)又查,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
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款前段規定甚明,是既係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上
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而依原證17之鑑定
報告結論,僅係認原告產品與系爭產品之功能相同,並
無提及系爭產品有以上揭方式予以重製之情形,佐以如
附圖三所示原告產品及系爭產品之電路板,加以肉眼判
斷,其等電路板大小、電子元件排列、零件配置位置均
不相同,二者電路布局並無相似之處,可知僅依原證17
鑑定報告認定功能相同一節,尚難因此即認為被告等就
系爭產品之電路佈局圖部分,有重製原告之電路圖或圖
形著作。
(4)況所謂「圖形著作」,乃係以其「圖形」外觀作為比對
重點,至於該圖形內容究竟教示何種技術內容、或代表
何種功能,應屬專利事項,並非著作權法所謂「重製」
他人圖形著作之比對重點,原證17之鑑定報告從「功能
」或「電子元件之功能」作為比對之重點,認為兩者功
能相同或類似,因而有「重製」云云,顯然係將「專利
」與「著作」之比對兩者混淆,自非可採。
(5)綜上,本院就原告產品及系爭產品之電路佈局圖,比對
結果,兩者未有相似之處,且原告所提出證據,並無法
證明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產品電
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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