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105.1.27)
「查系爭商號攀附原告公司商譽,自91年8
月2 日起迄今不僅於店面之招牌及名片使用系爭商標,系
爭商號並以網路方式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而對外行銷,故系
爭商號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營業之情形,顯已透過多種宣
傳及行銷管道,為眾多之消費者及社會大眾所知悉,確已
造成系爭商標亦可表徵系爭商號之印象,尤以其將系爭商
標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形象有相當不同之休閒旅館、或汽車
旅館營業,且對外廣為宣傳,亦已影響系爭商標於消費者
及社會大眾間時尚、精品、高雅、貴氣之品牌形象而侵害
原告之信譽。雖被告等辯稱原告並不能證明其信譽之損害
如何計算,惟按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
業務上信譽確因系爭商號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致減損,惟
此非財產上商譽損害,其數額本即難以證明,揆諸首揭判
決意旨,本院自得審酌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時
間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適當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
。爰審酌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品牌價值甚高,且系爭商
號自91年8 月2 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等一切情況,故本
院認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就業務上
信譽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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