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日 星期四

(商標 商標異議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福樂 v. 福樂生生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行政判決(104.1.8)

30I(11)

「商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
      理論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
      性遭受損害的情況。因此,當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之市場
      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
      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
      可能會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
      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又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
      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
      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
      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並不影響上開法條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101 年度判
      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參照),原告謂商品類別不同即不
      會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云云,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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