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行政判決(104.1.8)
30I(11)
「商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
理論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 性遭受損害的情況。因此,當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之市場 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 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 可能會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 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又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 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 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 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並不影響上開法條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101 年度判 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參照),原告謂商品類別不同即不
會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云云,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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