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8 號 行政判決(103.11.27)
29I(3)
「被告應就原告第 102014002 號「匠技工房及圖」商標申請案為准予 註冊之審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識別性,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 標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 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另有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 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 之,復為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明定。原告以「匠技工房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 28 類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 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 器;高爾夫球手套;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 ;運動用具袋;運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肘;球 類練習機;跑步健身機;運動用具;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 夫球練習墊;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整體予消費者寓 目印象有所指定商品出自專業技術大匠產製之意涵,不具識 別性,依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自不得註冊,於 103 年 1 月 27 日以商標核駁第 352479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商標不具識別 性,且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 性,而於 103 年 7 月 8 日以經訴字第 10306106530 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爭點為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 相區別;倘不具先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是否已經原告長期 、廣泛使用而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後天識別性 。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圖形與文字部分結合而成,並非單純之 文字商標。其圖形部分係一黑色圓形圖案,並於緊鄰圓周之 內側東、西、南、北四點處,以反白之方式,各置一較小之 圓形圖案,而前開白色圓形圖案,若以上下及左右之方式連 接,可將黑色圓形均分為四等分。而其文字部分則由中文「 匠技工房」4 字所構成。在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均為由左至 右排列之「匠技」、「工房」文字部分,以上下對齊併列之 方式,分別置於前述黑色圓形圖案以較小白色圓點所均等區 分之各部分範圍內,並以反白之方式呈現。就系爭商標之文 字部分觀之,所使用之中文「匠技」二字,並非固有之中文 詞語,無法於字典上查得其字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中文「匠技」二字為固有或已為國人習用之詞語。被告雖 主張「匠技」之「匠」或「技」為同義字,均泛稱在某專業 技術或專門本領上具有特殊造詣之人,而「工房」二字源自 日文漢字,具工作室之意,故中文「匠技工房」與習見之圓 形圖結合後,其圖樣整體予人之認知為具有某專業技術或專 門本領之匠師所成立的工作室之意涵云云。惟查「工房」二 字雖源自日文漢字,本身具有工作室之意,但中文「匠技」 二字並非習知習用之詞彙,已如前述,且中文「匠」字,做 名詞使用時,縱有被告所稱「尊稱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之人 」之意,惟其在使用上,多係接續於形容詞之後,如中文「巨」或「巧」字,則消費者在解讀系爭商標之中文「匠」字 時,是否即可解釋為「尊稱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之人」之意 ,已屬有疑,且中文「匠」字做名詞使用時,尚有「泛稱各 種技術工人」之意,況除作為名詞使用外,中文「匠」字亦 可作為形容詞使用,此有以中文「匠」字作為關鍵字,於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核駁 卷第 29 頁)。另關於中文「技」字,則有「才藝,專門的本 領」或「工匠」之意(見核駁卷第 30 頁),其皆僅有表述具 有某方面之能力,與「造詣」二字,尚有程度上之差異,自 不可逕將其與中文「匠」字做相同之解釋,而認其屬同義複 詞,認「匠技」2 字結合使用時,有「尊稱在某方面有特殊造 詣之人」之意。此外,系爭商標亦非單純文字商標,尚有圖 形設計,而版面配置以及結合方式,亦如前述,其文字與黑 色圓形圖案中之 4 個較小圓形圖案,皆以反白方式表示,與 其黑色部分所呈現之對比反差,實有予人高爾夫球表面之無 數小型凹槽與球體表面所呈現之對比感,則被告關於該圓形 底圖僅為習見之圖案等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相關消 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自會因中文「匠技」二字非固有詞 彙,以及文字與圖形綜合觀察有其特殊意象,而能辨識其為 表彰商品之標識。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與高爾夫 球類用品有關之商品,如發球機、練習機、練習器、草皮修 補器等等,均難認係個人工作室即可產製之商品,故被告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具先天識別性等語,並不可採。」
29I(3)
「被告應就原告第 102014002 號「匠技工房及圖」商標申請案為准予 註冊之審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識別性,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 標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 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另有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 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 之,復為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所明定。原告以「匠技工房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 28 類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 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 器;高爾夫球手套;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 ;運動用具袋;運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肘;球 類練習機;跑步健身機;運動用具;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 夫球練習墊;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整體予消費者寓 目印象有所指定商品出自專業技術大匠產製之意涵,不具識 別性,依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自不得註冊,於 103 年 1 月 27 日以商標核駁第 352479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商標不具識別 性,且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 性,而於 103 年 7 月 8 日以經訴字第 10306106530 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爭點為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 相區別;倘不具先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是否已經原告長期 、廣泛使用而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後天識別性 。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圖形與文字部分結合而成,並非單純之 文字商標。其圖形部分係一黑色圓形圖案,並於緊鄰圓周之 內側東、西、南、北四點處,以反白之方式,各置一較小之 圓形圖案,而前開白色圓形圖案,若以上下及左右之方式連 接,可將黑色圓形均分為四等分。而其文字部分則由中文「 匠技工房」4 字所構成。在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均為由左至 右排列之「匠技」、「工房」文字部分,以上下對齊併列之 方式,分別置於前述黑色圓形圖案以較小白色圓點所均等區 分之各部分範圍內,並以反白之方式呈現。就系爭商標之文 字部分觀之,所使用之中文「匠技」二字,並非固有之中文 詞語,無法於字典上查得其字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中文「匠技」二字為固有或已為國人習用之詞語。被告雖 主張「匠技」之「匠」或「技」為同義字,均泛稱在某專業 技術或專門本領上具有特殊造詣之人,而「工房」二字源自 日文漢字,具工作室之意,故中文「匠技工房」與習見之圓 形圖結合後,其圖樣整體予人之認知為具有某專業技術或專 門本領之匠師所成立的工作室之意涵云云。惟查「工房」二 字雖源自日文漢字,本身具有工作室之意,但中文「匠技」 二字並非習知習用之詞彙,已如前述,且中文「匠」字,做 名詞使用時,縱有被告所稱「尊稱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之人 」之意,惟其在使用上,多係接續於形容詞之後,如中文「巨」或「巧」字,則消費者在解讀系爭商標之中文「匠」字 時,是否即可解釋為「尊稱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之人」之意 ,已屬有疑,且中文「匠」字做名詞使用時,尚有「泛稱各 種技術工人」之意,況除作為名詞使用外,中文「匠」字亦 可作為形容詞使用,此有以中文「匠」字作為關鍵字,於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核駁 卷第 29 頁)。另關於中文「技」字,則有「才藝,專門的本 領」或「工匠」之意(見核駁卷第 30 頁),其皆僅有表述具 有某方面之能力,與「造詣」二字,尚有程度上之差異,自 不可逕將其與中文「匠」字做相同之解釋,而認其屬同義複 詞,認「匠技」2 字結合使用時,有「尊稱在某方面有特殊造 詣之人」之意。此外,系爭商標亦非單純文字商標,尚有圖 形設計,而版面配置以及結合方式,亦如前述,其文字與黑 色圓形圖案中之 4 個較小圓形圖案,皆以反白方式表示,與 其黑色部分所呈現之對比反差,實有予人高爾夫球表面之無 數小型凹槽與球體表面所呈現之對比感,則被告關於該圓形 底圖僅為習見之圖案等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相關消 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自會因中文「匠技」二字非固有詞 彙,以及文字與圖形綜合觀察有其特殊意象,而能辨識其為 表彰商品之標識。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與高爾夫 球類用品有關之商品,如發球機、練習機、練習器、草皮修 補器等等,均難認係個人工作室即可產製之商品,故被告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具先天識別性等語,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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