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I(10)
「商品/服務之類似性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
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
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
經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葡萄酒、白蘭地酒、威
士忌酒、伏特加酒、清酒、高粱酒、五加皮酒、茅台酒、
琴酒、人蔘酒、米酒、梅酒、茶酒、小米酒、含酒精飲料
(啤酒除外)」等商品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在卷可稽(核駁
卷第 6 頁、第 7 頁),係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之銷售
;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酒吧」等,有據爭商標
之檢索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26 頁),係指定使用於
提供特定「酒類」商品之服務,從而可知二者均係從事「
酒類」之交易,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買受人與服務之
對象相重疊,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誠如前
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來自相同來源或有關聯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存在類似關係。
雖原告辯稱據爭商標實際使用為「養生素食」餐廳之服務
,並非「酒類」商品,與其所專門從事「葡萄酒」商品之
販售有別,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據爭商標
之指定使用服務非限於「餐廳」服務,尚包括「啤酒屋、
酒吧」,俱如前述,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商標係採註冊保護主義,是商標經註冊後其商標權範圍
應為全部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故判斷是否造成混淆
誤認之虞時,即不得僅以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作為判斷基礎,則被告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之銷售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酒吧」,二
者均係從事「酒類」之交易,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買
受人與服務之對象相重疊,二者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存在類
似關係,即屬有據,原告前揭所辯,尚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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