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6日 星期日

(商標 商標註冊 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服務類似) 小火車 in 餐廳、啤酒屋、酒吧 v. 小火車 in 葡萄酒,商品服務類似。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104.6.30)

30I(10)

「商品/服務之類似性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 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 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 經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葡萄酒、白蘭地酒、威 士忌酒、伏特加酒、清酒、高粱酒、五加皮酒、茅台酒、 琴酒、人蔘酒、米酒、梅酒、茶酒、小米酒、含酒精飲料 (啤酒除外)」等商品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在卷可稽(核駁 卷第 6 頁、第 7 頁),係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之銷售 ;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酒吧」等,有據爭商標 之檢索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26 頁),係指定使用於 提供特定「酒類」商品之服務,從而可知二者均係從事「 酒類」之交易,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買受人與服務之 對象相重疊,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誠如前 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來自相同來源或有關聯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存在類似關係。
雖原告辯稱據爭商標實際使用為「養生素食」餐廳之服務 ,並非「酒類」商品,與其所專門從事「葡萄酒」商品之 販售有別,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據爭商標 之指定使用服務非限於「餐廳」服務,尚包括「啤酒屋、 酒吧」,俱如前述,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商標係採註冊保護主義,是商標經註冊後其商標權範圍 應為全部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故判斷是否造成混淆 誤認之虞時,即不得僅以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作為判斷基礎,則被告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之銷售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酒吧」,二 者均係從事「酒類」之交易,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買 受人與服務之對象相重疊,二者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存在類 似關係,即屬有據,原告前揭所辯,尚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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