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日 星期四

(商標 商標註冊 先天識別性 後天識別性 廣告標語) 「以詩歌和春光佐茶」申請註冊於茶葉類別,欠缺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不予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104.1.29)

29I(3)
29II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
    性?2.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3.原告是否須
    就系爭申請商標聲明不主張專用權(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
    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長年廣告行銷,並結合原
    告獨創之文字加深相關消費者印象,有別於一般廣告標語,
    足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
    然被告抗辯系爭申請商標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等語。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1 )?茲探究如後:
(一)判斷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識別性基準:
    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
    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
  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
   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
    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
    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
    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
    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簡言
    之,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係經相關消費者於運用想
    像與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
    務之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而致隱喻之效果,相關消費者
    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時,該構成商標之文字即
    具有先天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商標為文字商標圖樣而不具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之圖樣為「以詩歌和春光佐茶及圖」,係由略
    經設計之橫書中文「以詩歌和春光佐茶」及葉子圖所組成,
    其中文字「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有將詩歌和春光與茶融合之
    意,為相關消費者生活上可輕易理解之語句,以之作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檸檬紅茶,冰紅茶,茶
    飲料,奶茶,花茶,麥茶,青草植物茶包」等茶類之相關商
    品,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普遍敘述性或廣告性用語。
    職是,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常商品,依據一般生活經
    驗判斷,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就相關消費者之
    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無法認識系爭申請商標
    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
    不具識別性。
三、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商標之第二意義要件: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者,倘
    經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識別性,
    然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
    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
    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
    意義或次要意義。原告固主張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標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而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抗辯就現有
    證據無法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國內廣泛使用,而具後天識
    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取得
    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之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
    爭執事項2)?茲討論如後:
(一)原告商品主要標示飲冰室茶集商標: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文字「以詩歌和春光佐茶」
    ,業經大量使用後已具後天識別性云云。並提出網路文章、
    廣告資料、包裝設計稿及結案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4
    至38、54至154 頁之證物1 、3 至10;訴願卷第41至132 頁
    之附件2 至10;原處分卷第111 至202 頁之附件2 至10)。
    然本院審查原告所檢附之Google網頁搜尋資料、報章雜誌、
    廣告看板照片、電視廣告、廣告統計表、商品包裝設計稿、
    活動結案報告書及官方網站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飲冰室
    茶集」商品於平面及電視媒體進行相當之行銷,且原告架設
    「飲冰室茶集藝文館」網站,並於2010年及2013年分別舉辦
    「名家薈萃‧跨界演繹」與「為愛發聲」等行銷活動。其中
    有部分資料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文
    字,在茶飲料商品及相關行銷廣告。因觀諸前開證據資料,
    系爭申請商標均與「飲冰室茶集」商標併合使用,且商品外
    包裝盒及廣告內容,主要標示者均為「飲冰室茶集」商標,
    而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文字,係以較小
    之字體呈現,其置於包裝盒或「飲冰室茶集」文字側方不引
    人注意,抑是僅於廣告片尾唱呼。
(二)系爭申請商標為一般敘述性或廣告性用語:
    本院審酌原告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時間、使用方式、營業
    額及廣告數量等因素,相關消費者主要係以「飲冰室茶集」
    商標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文
    字為一般敘述性或廣告性用語之意涵,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之
    方式,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以詩歌和春光佐茶」為表
    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故無法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以
    詩歌和春光佐茶」,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文字圖樣之原
    有意義,因原告之長期繼續使用,使文字圖樣於原有意義外
    ,產生表彰商品之識別性意義。準此,系爭申請商標未取得
    後天視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未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
    識別標識。是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圖案,為原告所
    獨創,經由廣告宣傳與商品行銷,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不足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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