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104.1.29)
29I(3)
29II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 性?2.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3.原告是否須 就系爭申請商標聲明不主張專用權(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 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長年廣告行銷,並結合原 告獨創之文字加深相關消費者印象,有別於一般廣告標語, 足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 然被告抗辯系爭申請商標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等語。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1 )?茲探究如後: (一)判斷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識別性基準: 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 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 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 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 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 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 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 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簡言 之,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係經相關消費者於運用想 像與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 務之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而致隱喻之效果,相關消費者 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時,該構成商標之文字即 具有先天識別性。 (二)系爭申請商標為文字商標圖樣而不具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之圖樣為「以詩歌和春光佐茶及圖」,係由略 經設計之橫書中文「以詩歌和春光佐茶」及葉子圖所組成, 其中文字「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有將詩歌和春光與茶融合之 意,為相關消費者生活上可輕易理解之語句,以之作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檸檬紅茶,冰紅茶,茶 飲料,奶茶,花茶,麥茶,青草植物茶包」等茶類之相關商 品,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普遍敘述性或廣告性用語。 職是,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常商品,依據一般生活經 驗判斷,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就相關消費者之 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無法認識系爭申請商標 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 不具識別性。 三、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商標之第二意義要件: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者,倘 經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識別性, 然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 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 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 意義或次要意義。原告固主張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標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而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抗辯就現有 證據無法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國內廣泛使用,而具後天識 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取得 後天識別性或第二意義之識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主要 爭執事項2)?茲討論如後: (一)原告商品主要標示飲冰室茶集商標: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文字「以詩歌和春光佐茶」 ,業經大量使用後已具後天識別性云云。並提出網路文章、 廣告資料、包裝設計稿及結案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4 至38、54至154 頁之證物1 、3 至10;訴願卷第41至132 頁 之附件2 至10;原處分卷第111 至202 頁之附件2 至10)。 然本院審查原告所檢附之Google網頁搜尋資料、報章雜誌、 廣告看板照片、電視廣告、廣告統計表、商品包裝設計稿、 活動結案報告書及官方網站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飲冰室 茶集」商品於平面及電視媒體進行相當之行銷,且原告架設 「飲冰室茶集藝文館」網站,並於2010年及2013年分別舉辦 「名家薈萃‧跨界演繹」與「為愛發聲」等行銷活動。其中 有部分資料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文 字,在茶飲料商品及相關行銷廣告。因觀諸前開證據資料, 系爭申請商標均與「飲冰室茶集」商標併合使用,且商品外 包裝盒及廣告內容,主要標示者均為「飲冰室茶集」商標, 而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文字,係以較小 之字體呈現,其置於包裝盒或「飲冰室茶集」文字側方不引 人注意,抑是僅於廣告片尾唱呼。 (二)系爭申請商標為一般敘述性或廣告性用語: 本院審酌原告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時間、使用方式、營業 額及廣告數量等因素,相關消費者主要係以「飲冰室茶集」 商標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以詩歌和春光佐茶」文 字為一般敘述性或廣告性用語之意涵,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之 方式,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以詩歌和春光佐茶」為表 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故無法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以 詩歌和春光佐茶」,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文字圖樣之原 有意義,因原告之長期繼續使用,使文字圖樣於原有意義外 ,產生表彰商品之識別性意義。準此,系爭申請商標未取得 後天視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未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 識別標識。是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圖案,為原告所 獨創,經由廣告宣傳與商品行銷,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不足為憑。」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