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103.7.31)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 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 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 認定之。內政部則認「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 、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 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 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 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 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 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 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且與該作品是否屬美術工藝品無 關。......系爭著作一、二即附圖一、二所示之「玫瑰四物 飲」及「青木瓜四物飲」產品包裝及原證37所示內容之設計、構 圖方式及色彩搭配尚非僅是單純機械性操作的結果,抑或單純使 用自然界之玫瑰花圖案或粉紅色、青綠色之顏色,有TFTD台灣區 花店協會玫瑰花品種介紹之照片可資比對,商品瓶身膠膜亦係由 被上訴人委託TM&N公司設計製作,最終仍須仰賴作者之美術技巧 、經驗、思考及靈感,並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 神內涵,利用色彩、亮度深淺、玫瑰圖案及仿菱形圖案等,並結 合文字敘述與整體佈局設計,展現其個性,依社會通念,其色彩 構圖已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易言之,該設計極 具美感、融合豐富線條、色彩及明暗光影變化而具有相當之美術 創意,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 度,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繪畫加以表現而屬於藝術範圍之人類 精神力參與的創作,顯已具有原創性,自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美術著作。雖被上訴人將該美術著作應用而印製做為產品紙盒外 包裝及瓶身膠膜,仍無損於該作品屬於美術著作之性質。......
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 慎調查審酌。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間接接觸 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 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 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 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 ,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 抄襲,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 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 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 ,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 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 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 似。其次,對美術、圖形等具藝術、抽象美感之著作,著作權法 予以保護之程度較高,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 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 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 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亦 即需就著作人之意境、外觀及感覺判斷是否相似,以決定是否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即使抄襲之量非多,然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 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系爭產品一、二之包裝無論質、量, 或與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均予人與系爭著作一、二之意境 、外觀及感覺並無極大差異,表達方式雷同,雖使用之說明文字 有別,品牌商標亦有不同,但相似比例非低,且相似部分實屬系 爭著作一、二之精華或重要核心,自屬實質相似。其次,上訴人 自承系爭產品一、二包裝及瓶身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委由千 業公司設計,有估價單及聲明書可稽,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 間即將系爭著作一、二使用於其產品,則系爭著作一、二即被上 訴人產品之上市自早於系爭產品一、二,並已行銷於市場,公眾 得購買該著作即被上訴人產品,系爭產品一、二復與被上訴人產 品屬同種類飲品,具有競爭關係,系爭產品一、二上市時必會先 就市場相同產品進行市場調查,是上訴人自有合理機會接觸系爭 著作一、二,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實無可能從未接觸系爭著 作一、二,亦不因上訴人係委託第三人設計,即有所影響。故系 爭產品一、二與系爭著作一、二實質相似,上訴人復有接觸,是 系爭產品一、二之包裝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一、二之著作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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