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日 星期四

(商標 商標意義 混淆誤認之虞 善意) facebook v. lovebook

智慧財產法院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103.12.31)

30I(10)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535470 號「lovebook及圖」商標之審定。」

「                                    (七)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據以異議商標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社群網站服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高度著名之商標。而觀諸前揭lovebook
    之網頁資料,lovebook與Facebook兩者網頁介面安排多處相
    似雷同,包括新入會員註冊頁面排版位置相仿;頁面上方顏
    色欄位均為會員照片、名稱、首頁及其他功能;lovebook頁
    面上方訊息小方框通知方式依據為「誰邀請我」、「訊息」
    、「通知」,與Facebook該位置為「朋友邀請」、「收件匣
    訊息」、「通知」等功能選擇及排序相同;頁面橫條左下方
    同樣為使用者資訊;頁面右方有其他使用者選單,兩者均亦
    透過該選單連結至其他使用者之介面,或與其他使用者聯絡
    ;lovebook「愛分享」即Facebook之「塗鴉牆」;留言功能
    階層式介面安排方式;lovebook「讚/ 加油/ 惜惜」功能與
    Facebook開放好友回應的功能相同;連結分享呈現之介面安
    排均係左方為縮圖,右方為網站名稱與說明;整體版面配置
    上,兩者上方均為附有商標與使用者頭像縮圖及其他功能之
    欄位、左方均為功能表單,中間為動態更新,右方則為其他
    使用者選單;lovebook「誰對我眨眼」與Facebook「戳」之
    功能均為對好友表達關注之小工具;使用者個人介面安排亦
    屬相似等情,有二者網頁頁面及其比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02 至104 頁反面、第159 至165 頁),是參加人辯稱
    其網站文字、版型等僅類似,未抄襲,且塗鴉牆之功能不同
    云云(本院卷第141 頁),要無可取。再佐以前揭臉書網頁
    資料所示lovebook婚戀交友網站成立時間後於Facebook網站
    (本院卷第151 頁),則參加人在著名之Facebook社群網路
    服務網站存在情況下,以系爭商標使用於使用者介面及頁面
    功能高度相似之網頁,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類別高度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自難認係屬善意。
  (八)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然二者商
    標之服務類別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為識別性強之高度著
    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並無
    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前揭
    服務類別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公眾所認識,足以與據
    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或公眾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另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出於
    善意。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
    素之要求,堪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或公眾誤認
    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
    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復未經據以
    異議商標所有人即原告之同意申請系爭商標,從而,本院認
    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第10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應撤銷其商標之註冊。」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