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5日 星期六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識別性 英文商標) 「Mink」in 登山袋、露營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Mink非一般習知的外國文字,申請註冊於登山袋、露營袋,具有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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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別性

能夠把外文拿來註冊為商標嗎?

來看看這個經典的例子。
涉及到識別性的問題。

如果是「貂皮」登山袋,可能不能註冊,
因為消費者會覺得是在說「材質是貂皮的登山袋」,
而不是「貂皮牌」的登山袋。

不過,換成英文的時候,「mink」登山袋就可以註冊,
理由是「因為我們看不懂這麼困難的英文」,
會覺得是「mink牌」登山袋XD

法院說:
「本件商標「Mink」不僅只有「貂皮」之意,且非為國人所習知之外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 根本不會混淆誤認本件商標為「登山袋、露營袋」此類訴求耐髒、耐磨、易清洗且多為大容量之戶外活動用品之材質說明。」

#mink有貂皮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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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k登山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2013.8.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6/03/mink-on_5.html

updated20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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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2013.8.22)

五、本院按:

(一)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實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能一概 而論,應分別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基準時。 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以下稱行政法院包括智慧財產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新增但書規定「商 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用新法),得以滿足申請 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10款就先註冊商 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則基於申請權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 。

經查,本件商標前於100年5月9日申請註冊,被上訴人於 101年4月19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年1月24 日於原審辯論終結,本件商標是否違反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審定,其內容大致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範相同,並無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另按商標法就申請案之事實基準時,於現行法第29、30條第 1項本文及30條第2項,就行政機關審查商標不得註冊之事實 基準時雖有所規定,但該規定係對行政機關所為,既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法院就申請案之課予義務訴訟有調查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課予義務判決之權能(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參 照),而非僅審查智慧財產局審定違法與否而已。則行政法院應視事件之性質,參照商標法相關規範意旨,並斟酌相關商標權人權益之調整、信賴保護、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程序經濟原則或權利救濟的有效性等,判斷該事實是否應由司法審查而為判決。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關於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之程序係規定於申請後仍得為之,而申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減縮係屬其他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智慧財產局為之(商標法第24條參照),則商品或服務之減縮當然包括申請案遭否准後之行政救濟期間,此比較商標異議評定等案之分割減縮僅限於審定前為之之規定甚 明(現行商標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是以若將申請案之事實狀態基準時設定在審定時,而行政法院不得斟酌行政救濟中之減縮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勢必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則上開分割減縮於申請後仍得為之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且關於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而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並不涉及特定相關商標權人其權利之調整,是以就此事項,其事實狀態基準時,應為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基準時(但就採先註冊主義之條款或其他特定商標權人之權益,而遭核駁者,可能又另當別論);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減縮指定商品或服務此一程序事項所形成之事實,基於行政訴訟法規定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對於申請案有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之權能,自經斟酌並調查此一事實,而為判決。 本院之所以作上開論述,無非在於強調商標有效性訴訟,其裁判基準時,不得以單一標準定之,而應就商標事件性質及斟酌上開原理原則,就個案判斷,方能妥適。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減縮指定使用商品僅餘「登山袋、露營袋」2項,請求准予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等語,但系爭商標究係何時准予減縮?減縮後之指定使用商品為何? 原審均僅據上訴人主張,而未調查其他證據,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

況且原判決所論述上訴人減縮之商品乃「 購物袋、露宿(營?)袋」,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Mink 」指定使用於「登山袋、露營袋」商品,顯然不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事實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判斷 ,自應發回原審再作妥適之事實認定。 

 (四)再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故識別性的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中心,若商標申請案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減縮,自應就減縮後之商品或服務為之,且不得再就減縮前之其他商品或服務作為論述 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原判決以「手提袋」有使用貂皮作為商品材質之可能,但此卻非審查識別性之指定商品,另原審未說明「手提袋」與「登山袋、露營袋」之關連性,亦未對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登山袋、露營袋」為何有使用貂皮作為商品材質之可能予以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另作為商標註冊為外國單字或字詞,究是否僅為描述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或係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普通認知為準。蓋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時, 當時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寓目所及者係該商標,因相關消費者所 見商標僅在區別自他商品或服務,並非在閱讀商品說明書, 不可能見到商標時,又查英漢字典,外國文字作為商標是否為描述性文字,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服務時是 否習知該文字意義為準。

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本件商標「Mink」不僅只有「貂皮」之意,且非為國人所習知之外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2.1), 根本不會混淆誤認本件商標為「登山袋、露營袋」此類訴求耐髒、耐磨、易清洗且多為大容量之戶外活動用品之材質說明等語,自應予以考量。 

 (六)從而,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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