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0號行政判決(102.1.31)
30I(10)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100009356 號「KEMOPLAT」商標註冊事件,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 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原則上創造性或新奇性之 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 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 較創造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 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茲審究據以核駁商標 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 1.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均為創意性商標: 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之 商標,商標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均無關聯,亦 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故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 均為前所未有者,是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參諸據 以核駁商標圖樣「KEPLAT」,非既有之英文字彙,其為無特 殊意義之外文構成,其指定商品之功能、用途及品質,均與 商標名稱無關,屬創意性商標,具有相當高度之識別性。同 理,系爭申請註冊商標「KEMOPLAT」,非現有之英文詞彙, 其指定於人體用藥品、人體用藥劑、抗癌藥等商品,其與商 品之功能、用途及品質無涉,亦屬創意性商標,具有甚強之 識別性。 2.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未攀附據以核駁商標: 審視本判決附圖1 、2 所示,可知兩商標圖樣為「KEPLAT」 與「KEMOPLAT」,兩者英文字母不同,非既有之英文詞彙, 自外觀、讀音及觀念而言,均有歧異。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抗癌用藥及製劑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於西 藥、中藥、消炎鎮痛貼布商品,相較兩者商品之功能與用途 可知,渠等差異性甚大,客觀上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無攀 附據以核駁商標之必要性,以圖謀不正之商業競爭利益。準 此,自兩商標圖樣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以觀,不致使相關消 費者就兩商標間,有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 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 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商品性質之不同,亦會影 響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相關消 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能力較弱,易 產生近似之印象。專業性商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其相關消 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社經地位較高者,渠等於購買商品時, 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能力較高,判斷近 似之標準,自然逾一般日常消費品之相關消費者。職是,本 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如後: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低: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大寫「KEMOPLAT」所構成 ,據以核駁商標亦為外文大寫「KEPLAT」所構成,雖均有相 同首尾之「KE」與「PLAT」。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中間有英 文字母「MO」,兩者外觀有別。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三個 音節KE/MO/PLAT,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二個音節KE/PLAT , 兩者讀音容有差異。參諸兩商標圖樣「KEPLAT」與「KEMOPL -AT 」,均非現有之英文字彙,亦無特定或普通意義。準此 ,本院認兩商標圖樣之外觀、讀音及觀念,近似程度低。 2.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致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治療肌肉酸痛用貼布,相關 消費者得自行購買使用。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 為抗癌注射藥劑,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藥物許可證及藥品仿單 可知,該藥限由醫師使用,Kemoplat含有cisplatin ,具有 細胞毒性的抗癌藥,應由具有使用癌症化學治療藥物經驗之 醫師使用(見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所使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為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之腫瘤科醫師 ,始得開立處方,其對於抗癌藥物之成分、劑量、使用方式 、 製造商等資訊,應有充分之認識,注意能力顯然高於一 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職是,本院認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相關消費者為專業醫師,具有較高 之注意能力與專業辨識能力,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相關消費 者為一般社會大眾,兩者相關消費者之範圍不同,故渠等於 異時異地之隔離觀察下,自不致有誤認之虞,益徵兩商標不 構成近似。 (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 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職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指定之商品 ,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 1.形式上類似程度低: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KEMOPLAT」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人 體用藥劑、抗癌藥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西藥、中 藥、消炎鎮痛貼布、醫療用繃帶、衛生口罩、棉花棒、醫療 用紗布、營養補充劑、冷敷貼布等商品。準此,自形式商品 類型或項目以觀,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功能與用途有 所區隔,並非相同或屬類似程度低之商品。 2.實質上類似程度低: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抗癌藥商品,係治療惡性腫瘤 之重大疾病所使用之藥物,其使用之成分及劑量特殊,並非 一般日常用藥,多由資本與技術水準較高之大型藥品廠製造 。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於消炎鎮痛貼布、醫療用繃帶、 衛生口罩、棉花棒、醫療用紗布、營養補充劑、冷敷貼布等 商品,係日常使用於簡易傷口處理或保健用品,使用之材料 ,製造廠商較不具特殊性與專業性,故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功能、材料、產製業者間,具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益徵兩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低。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 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 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 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程度與 期間,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因我國 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 商標權,申請商標註冊,雖不以已使用商標之事實為必要, 惟考量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以判斷兩商標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考量各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經查: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專業腫瘤科醫師所熟悉: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KEMOPLAT」使用之抗癌注射劑 前於2009年2 月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為健保用藥,經由關係 企業臺灣○○○○○○公司銷售予各大醫學中心,其包括秀 傳醫院、長庚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奇美醫院、高雄義大 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高雄市聯合婦幼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安 泰醫院、壢新醫院等醫學中心與區域醫院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資料、健保局健保用藥「KEMOPLAT」 資料、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20 09至2011年銷售額統計資料、2009年4 月至2012年5 月銷售 發票與宣傳資料、採用原告商品之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列表 ,暨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義大醫院、慈濟醫院花蓮 分院及臺北分院藥品查詢系統相關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7至102 頁)。準此,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KEMO -PLAT 」抗癌注射劑自2009年起,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輸入,並列為健保用藥,且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 義大醫院、慈濟醫院花蓮分院及臺北分院等醫學中心與區域 醫院之網站,均有該藥品之圖片或文字介紹,堪認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KEMOPLAT」,經原告自2009年間起持續使用於抗 癌藥商品,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2.據以核駁商標未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據以核駁商標「KEPLAT」之商標權人網站顯示,該商標實際 使用之商品為治療疼痛用之貼布,主要為舒緩人體肌肉酸痛 之用,此外並無使用於其他商品,有該商標權人網頁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20 頁),且其成分為非類固醇 抗炎止痛藥,其屬於成藥,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須 取得輸入許可證始得進口。而自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 證查詢作業系統或臺灣大型醫院之藥品查詢系統進行檢索, 均無法查得據以核駁商標「KEPLAT」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 第103 至112 頁),故無法認定據以核駁商標「KEPLAT」有 在我國境內使用、銷售之事實,是我國相關消費者自無可能 對據以核駁商標「KEPLAT」產生熟悉之印象。 3.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商標使用於主觀上應有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客觀上有使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商標之使用不僅為商標專用人之權 利,亦為其義務所在,是未經使用之商標,縱使取得商標註 冊,亦無法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蓋商標與企業 經營有密切之關聯,倘商標無法與企業相結合,附著於商品 或服務行銷,其充其量僅屬一種設計形式,不具商標應有之 表彰功能。而使用之概念應著重於客觀之實際使用,而非申 請註冊人主觀上是否有使用之意思。換言之,商標使用著重 於商業上之實際使用而言,而非僅為保留其權利而象徵性使 用該標章。以避免無實際使用商標之人,阻礙他人善意使用 商標,致產生不公平競爭,違背商標制度存在之目的,故商 標使用不僅為商標權人之權利,亦係維持商標權之要件。準 此,系爭申請註冊商標「KEMOPLAT」,經原告自2009年間起 持續使用於抗癌藥商品,主觀上有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客 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未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自應 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準此 ,本院自應審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 ,兩者重疊程度為何?經查: 1.兩者商品包裝與使用方式不同: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KEMOPLAT」指定使用抗癌藥商品,專用 於癌症之治療,外觀包裝為裝於瓶內之注射液,使用之方式 為靜脈注射(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據以核駁「KEPL -AT 」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為治療人體肌肉酸痛之貼布,外 觀係以軟袋包裝,使用方式為外用貼布(見本院卷第120 頁 ),兩者商品之外觀、使用方式均不相同,故不致使相關消 費者有誤認之虞。 2.行銷方式、行銷場所及相關消費者不同: 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論依 商品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非屬相同或類 似商品,且兩者之相關消費者亦有差異,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並列為健保用藥,限於由具 有專業知識經驗之腫瘤科醫師處方,始得使用之,其由原告 與其關係企業臺灣○○○○○○公司銷售予醫學中心及區域 醫院,而在臺灣僅透過臺灣○○○○○○公司銷售,其為在 臺灣市○○○○○○○道,銷售之對象限於醫學中心及區域 醫院。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相關消費者應為 普通知識經驗之社會大眾,除得自藥局、藥妝店及便利商店 等實體商店取得外,亦可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管道 購得。準此,相較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 場所重疊性甚低,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亦微,故相關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準此,系爭申請註冊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之商品外觀、包裝、使用方式、相關 消費者、行銷管道等顯然有別,相關消費者自無可能誤認兩 商標所表彰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 連。 (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 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 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 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抗癌用藥及製劑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於西藥、 中藥、消炎鎮痛貼布商品,兩者商品差異性甚大,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自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必要性,況兩商標近似性 不高。準此,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原告 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其目的在發揮商標之識 別功能,顯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自屬 善意使用甚明。 (七)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 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 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 取得註冊。準此,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 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專用之證據。原告固主張他 國審查結果與判決,作為被告應作成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予 審定之依據云云。然諸國國情與法制有別,自不得僅憑取得 國外註冊之事實,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準此,基於商 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 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
他案之拘束。」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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