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0號行政判決(102.1.31)
30I(10)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100009356 號「KEMOPLAT」商標註冊事件,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
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原則上創造性或新奇性之
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
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
較創造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
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茲審究據以核駁商標
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
1.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均為創意性商標:
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之
商標,商標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均無關聯,亦
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故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
均為前所未有者,是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參諸據
以核駁商標圖樣「KEPLAT」,非既有之英文字彙,其為無特
殊意義之外文構成,其指定商品之功能、用途及品質,均與
商標名稱無關,屬創意性商標,具有相當高度之識別性。同
理,系爭申請註冊商標「KEMOPLAT」,非現有之英文詞彙,
其指定於人體用藥品、人體用藥劑、抗癌藥等商品,其與商
品之功能、用途及品質無涉,亦屬創意性商標,具有甚強之
識別性。
2.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未攀附據以核駁商標:
審視本判決附圖1 、2 所示,可知兩商標圖樣為「KEPLAT」
與「KEMOPLAT」,兩者英文字母不同,非既有之英文詞彙,
自外觀、讀音及觀念而言,均有歧異。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抗癌用藥及製劑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於西
藥、中藥、消炎鎮痛貼布商品,相較兩者商品之功能與用途
可知,渠等差異性甚大,客觀上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無攀
附據以核駁商標之必要性,以圖謀不正之商業競爭利益。準
此,自兩商標圖樣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以觀,不致使相關消
費者就兩商標間,有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
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
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商品性質之不同,亦會影
響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相關消
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能力較弱,易
產生近似之印象。專業性商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其相關消
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社經地位較高者,渠等於購買商品時,
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能力較高,判斷近
似之標準,自然逾一般日常消費品之相關消費者。職是,本
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如後: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低: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大寫「KEMOPLAT」所構成
,據以核駁商標亦為外文大寫「KEPLAT」所構成,雖均有相
同首尾之「KE」與「PLAT」。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中間有英
文字母「MO」,兩者外觀有別。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三個
音節KE/MO/PLAT,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二個音節KE/PLAT ,
兩者讀音容有差異。參諸兩商標圖樣「KEPLAT」與「KEMOPL
-AT 」,均非現有之英文字彙,亦無特定或普通意義。準此
,本院認兩商標圖樣之外觀、讀音及觀念,近似程度低。
2.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致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治療肌肉酸痛用貼布,相關
消費者得自行購買使用。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
為抗癌注射藥劑,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藥物許可證及藥品仿單
可知,該藥限由醫師使用,Kemoplat含有cisplatin ,具有
細胞毒性的抗癌藥,應由具有使用癌症化學治療藥物經驗之
醫師使用(見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所使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為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之腫瘤科醫師
,始得開立處方,其對於抗癌藥物之成分、劑量、使用方式
、 製造商等資訊,應有充分之認識,注意能力顯然高於一
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職是,本院認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相關消費者為專業醫師,具有較高
之注意能力與專業辨識能力,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相關消費
者為一般社會大眾,兩者相關消費者之範圍不同,故渠等於
異時異地之隔離觀察下,自不致有誤認之虞,益徵兩商標不
構成近似。
(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
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職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指定之商品
,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
1.形式上類似程度低: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KEMOPLAT」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人
體用藥劑、抗癌藥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西藥、中
藥、消炎鎮痛貼布、醫療用繃帶、衛生口罩、棉花棒、醫療
用紗布、營養補充劑、冷敷貼布等商品。準此,自形式商品
類型或項目以觀,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功能與用途有
所區隔,並非相同或屬類似程度低之商品。
2.實質上類似程度低: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抗癌藥商品,係治療惡性腫瘤
之重大疾病所使用之藥物,其使用之成分及劑量特殊,並非
一般日常用藥,多由資本與技術水準較高之大型藥品廠製造
。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於消炎鎮痛貼布、醫療用繃帶、
衛生口罩、棉花棒、醫療用紗布、營養補充劑、冷敷貼布等
商品,係日常使用於簡易傷口處理或保健用品,使用之材料
,製造廠商較不具特殊性與專業性,故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功能、材料、產製業者間,具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益徵兩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低。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
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
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
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程度與
期間,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因我國
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
商標權,申請商標註冊,雖不以已使用商標之事實為必要,
惟考量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以判斷兩商標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考量各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經查: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專業腫瘤科醫師所熟悉: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KEMOPLAT」使用之抗癌注射劑
前於2009年2 月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為健保用藥,經由關係
企業臺灣○○○○○○公司銷售予各大醫學中心,其包括秀
傳醫院、長庚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奇美醫院、高雄義大
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高雄市聯合婦幼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安
泰醫院、壢新醫院等醫學中心與區域醫院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資料、健保局健保用藥「KEMOPLAT」
資料、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20
09至2011年銷售額統計資料、2009年4 月至2012年5 月銷售
發票與宣傳資料、採用原告商品之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列表
,暨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義大醫院、慈濟醫院花蓮
分院及臺北分院藥品查詢系統相關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7至102 頁)。準此,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KEMO
-PLAT 」抗癌注射劑自2009年起,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輸入,並列為健保用藥,且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
義大醫院、慈濟醫院花蓮分院及臺北分院等醫學中心與區域
醫院之網站,均有該藥品之圖片或文字介紹,堪認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KEMOPLAT」,經原告自2009年間起持續使用於抗
癌藥商品,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2.據以核駁商標未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據以核駁商標「KEPLAT」之商標權人網站顯示,該商標實際
使用之商品為治療疼痛用之貼布,主要為舒緩人體肌肉酸痛
之用,此外並無使用於其他商品,有該商標權人網頁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20 頁),且其成分為非類固醇
抗炎止痛藥,其屬於成藥,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須
取得輸入許可證始得進口。而自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
證查詢作業系統或臺灣大型醫院之藥品查詢系統進行檢索,
均無法查得據以核駁商標「KEPLAT」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
第103 至112 頁),故無法認定據以核駁商標「KEPLAT」有
在我國境內使用、銷售之事實,是我國相關消費者自無可能
對據以核駁商標「KEPLAT」產生熟悉之印象。
3.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商標使用於主觀上應有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客觀上有使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商標之使用不僅為商標專用人之權
利,亦為其義務所在,是未經使用之商標,縱使取得商標註
冊,亦無法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蓋商標與企業
經營有密切之關聯,倘商標無法與企業相結合,附著於商品
或服務行銷,其充其量僅屬一種設計形式,不具商標應有之
表彰功能。而使用之概念應著重於客觀之實際使用,而非申
請註冊人主觀上是否有使用之意思。換言之,商標使用著重
於商業上之實際使用而言,而非僅為保留其權利而象徵性使
用該標章。以避免無實際使用商標之人,阻礙他人善意使用
商標,致產生不公平競爭,違背商標制度存在之目的,故商
標使用不僅為商標權人之權利,亦係維持商標權之要件。準
此,系爭申請註冊商標「KEMOPLAT」,經原告自2009年間起
持續使用於抗癌藥商品,主觀上有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客
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未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自應
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準此
,本院自應審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
,兩者重疊程度為何?經查:
1.兩者商品包裝與使用方式不同: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KEMOPLAT」指定使用抗癌藥商品,專用
於癌症之治療,外觀包裝為裝於瓶內之注射液,使用之方式
為靜脈注射(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據以核駁「KEPL
-AT 」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為治療人體肌肉酸痛之貼布,外
觀係以軟袋包裝,使用方式為外用貼布(見本院卷第120 頁
),兩者商品之外觀、使用方式均不相同,故不致使相關消
費者有誤認之虞。
2.行銷方式、行銷場所及相關消費者不同:
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論依
商品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非屬相同或類
似商品,且兩者之相關消費者亦有差異,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並列為健保用藥,限於由具
有專業知識經驗之腫瘤科醫師處方,始得使用之,其由原告
與其關係企業臺灣○○○○○○公司銷售予醫學中心及區域
醫院,而在臺灣僅透過臺灣○○○○○○公司銷售,其為在
臺灣市○○○○○○○道,銷售之對象限於醫學中心及區域
醫院。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相關消費者應為
普通知識經驗之社會大眾,除得自藥局、藥妝店及便利商店
等實體商店取得外,亦可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管道
購得。準此,相較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
場所重疊性甚低,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亦微,故相關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準此,系爭申請註冊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之商品外觀、包裝、使用方式、相關
消費者、行銷管道等顯然有別,相關消費者自無可能誤認兩
商標所表彰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
連。
(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
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
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
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抗癌用藥及製劑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於西藥、
中藥、消炎鎮痛貼布商品,兩者商品差異性甚大,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自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必要性,況兩商標近似性
不高。準此,足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原告
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其目的在發揮商標之識
別功能,顯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自屬
善意使用甚明。
(七)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
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
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
取得註冊。準此,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
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專用之證據。原告固主張他
國審查結果與判決,作為被告應作成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予
審定之依據云云。然諸國國情與法制有別,自不得僅憑取得
國外註冊之事實,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準此,基於商
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
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
他案之拘束。」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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