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0日 星期三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近似 商品類似) TutorABC O商標 v. 科見 O Online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105.1.28)

30I(10)

  (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觀、讀音及觀念均
      相彷彿,近似程度甚高;又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使
      用英文字母「O」搭配耳機所構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予
      人印象鮮明,復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關,具有高度
      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部分
      ,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各種書刊之編輯、出版、訂閱等
      ,彼此於行銷管道或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
      近似商標,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
      ,其類似程度不低;
      此外,據以異議商標雖未單獨使用,但其結合其他英文字
      母出現於廣告、雜誌中,應為相關或相同領域業者所易於
      接觸,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謂善意等情,為原判
      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並無
      不符。原判決就上開因素綜合判斷結果,以系爭商標註冊
      之申請,其中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卡片
      等263項商品部分,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
      所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該二商標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認系爭商標登記使用於上開商品部
      分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部分,並命智慧局
      重為適法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前述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另按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
      起消費者注意之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
      該特別顯目部分,常為消費者對該商標整體印象中記憶最
      深刻之部分,此即本院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
      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本院55年判字第
      262、265號判例參照)。基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
      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如前所述,商標之主要部分通常會影
      響消費者對該商標之整體印象,故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
      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之具體觀察
      方法之一。本件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O」搭配頭戴式
      耳機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及其下方結合與前揭圖形
      相同設計之「O」字母為首所組成之外文「Online」所聯
      合組成,其中外文「Online」雖經上訴人聲明不在專用之
      列,仍屬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對
      象。因「O」之字體經設計英文字母「O」搭配頭戴式耳機
      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且位於上方,相較於下方、字
      型較小之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Online」,予相關消費者
      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其中較為顯著且經擬人
      化設計圖形之「O」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英文
      字母「O」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所構成之擬人化
      設計圖形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
      有擬人化設計搭配耳機之外文文字「O」,一為搭配頭戴
      式耳機,一為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差異甚小,
      同寓有影音之意,在外觀及讀音、觀念上,二者極相彷彿
      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可見原判決比較二造商標近
      似與否,仍係以其商標整體圖樣觀察,並未違反整體觀察
      原則,只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擬
      人化設計搭配耳機之外文文字「O」極為近似,故認定二
      造商標構成近似,依據前開說明,與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及商
      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商標
      整體觀察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核無足取。
  (五)再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
      似關係。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項規定
      ,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
      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
      綜合判斷。經查,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卡片、信封
      、信紙、…、紅包袋(屬於160701小類組,下同)、期刊
      、季刊、公報、…、論文集(160702)、竹曆、日曆、月
      曆、…、撕取式月曆(160703)、海報、油畫、石版畫、
      立體圖片、…、平版印刷藝術品(160704)」等263項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文教用品零售
      」、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
      訂閱、翻譯、…」及第42類之「各種書刊之編輯」等服務
      相較,因前者之商品常藉由後者所提供之服務管道進行銷
      售,二者於行銷管道或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二者來源相同或其來源具關聯關係
      ,應認二造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之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
      甚明。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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